[ 劉曉 ]——(2012-9-10) / 已閱6069次
近年來,伴隨著農村土地使用權的流轉及其集約化經營和城鎮化建設進程的加快,相鄰不動產權利人之間因通行權的糾紛案件越來越多,直接影響鄰里之間和睦相處和社會和諧穩定。因此,應當正確理解和處理相鄰關系中的通行權問題。
關于相鄰關系中通行權的概念,《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二條做出了明確規定,即: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動產權利人因通行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在《物權法》頒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第100條就規定:一方必須在相鄰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應當予以準許;因此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也就是說,不動產權利人原則上有權禁止他人進入自己的土地,但他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或進入其土地時,不動產權利人應當提供一定的便利,即容忍相鄰權利人在某些情形下永久或者臨時使用自己的土地予以通行。一般情況下,這些情形通常有三種:第一,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袋地的權利人提供通行便利。當相鄰方的土地被他人的土地包圍,且在為工業、農業生產或商業利用其土地或為進行建筑或小塊土地上的建筑作業而無任何出路或出路不足通至公共道路時,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權要求在其鄰人土地上取得足夠的通道,以保證其土地的完全通達,但應負擔與通道所造成的損害相當的賠償。例如甲、乙為東西鄰居,原各自唯一通行的道路分別為向東、向西而行,后因城市公益建設的需要使甲的通行道路被依法征用,此時甲便有權利從乙的土地上通行,但因為占用了乙的土地使用權而應該予以相應的補償。第二,許可他人依據當地習慣進入其土地刈取雜草、采集枯枝(干)和野生植物或者放牧牲畜等。在我國農村,本人承包的責任田、荒山、河灘等地,一般情況下應允許他人進入刈取雜草、采集野生植物、甚至放牧牲畜。第三,允許他人進入其土地取回他人偶然失落于該土地上的物品或者動物。例如甲、乙居住在同一棟樓房,甲住五層,乙住在一層有一個院落,某天,甲在自己樓層陽臺上晾曬的衣服被大風吹掉在乙的院落,則甲有權利到乙的院落將該衣服取回。相應地,乙有義務讓甲因此而進入自己的院落。
從相鄰關系通行權的概念和含義可以看出,這種通行權實質上是相鄰不動產的權利人行使其權利的一種延伸或限制。具有以下特征:相鄰通行關系的客體并非不動產本身,而是毗鄰各方在行使通行權利時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相鄰關系中通行權的主體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相鄰不動產的權利人,包括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通行權人行使權利以確有必要為前提條件和限度,應當選擇給相鄰他方造成損失最小的通行路線和方法,不得以此為借口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相鄰關系中的通行權與侵權行為中的妨害通行均受《物權法》的調整,但二者之間存在一定的區別。妨害通行是侵害他人既有權益的不法行為,而相鄰通行權則是根據法律規定將可能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妨害通行的行為造成了他人正常、合法通行權益受損害的法律后果,是他人不能容忍的,相鄰通行權雖然也會使相鄰權利人的財產權利受到限制,但這種限制是必要的、合理的,也是相鄰權利人應當提供的;妨害通行的行為是侵權人由于過錯而實施的行為,主觀上的過錯是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侵權和承擔民事責任的重要因素,而相鄰通行權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并無過錯;妨害通行的行為人應承擔民事責任,而通行權人僅對造成的實際損害才給予賠償;妨害通行的行為人不局限于不動產的相鄰方,而相鄰通行權人必須是一方在相鄰他方的土地上通行,受相鄰的局限;在民事案由中,妨害通行的為排除妨害糾紛,相鄰通行權為相鄰通行糾紛。
從審判實踐來看,審理相鄰通行糾紛案件時,應堅持以唯一通道原則作為首要原則來判斷,將當事人生活、生產唯一通道放在首位,只有在相鄰方不通過他方不動產就不能通行或者非常不便通行時,相鄰方主張的通行權才能得到支持,如果相鄰方尚有公共通道或其他通道可以通行,則相鄰方關于通行權的訴求應予以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