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祥濱 ]——(2012-9-14) / 已閱4965次
案情
2008年3月25日,孫某與某銀行簽訂借款合同向其借款2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年,張某、王某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孫某僅支付了2010年5月15日之前的利息。2012年2月20日,某銀行起訴要求孫某償還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并要求張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孫某下落不明,張某按法院判決承擔了保證責任,共支付借款本息3.86萬元。在保證期間內某銀行未向王某要求承擔責任。2012年5月25日,張某訴至法院,請求判決王某承擔其代為償還的借款本息的二分之一。
分歧
本案中,對于張某是否有權向王某主張追償權,形成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因為,某銀行在保證期間內未向王某主張權利,王某的責任已依法免除。而且,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因追償而產生的法律關系必須建立在保證合同法律關系有效的基礎上,本案中王某的保證責任已免除,保證合同法律關系失效,追償權與被追償權的法律關系失去存在的基礎。所以,張某無權向王某行使追償權。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連帶共同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承擔了保證責任的張某有權就其不能向債務人追償的部分向其他連帶共同保證人追償,王某應承擔部分責任,所以張某可以向王某行使追償權。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首先,在同為連帶責任方式的連帶共同保證中,保證人的追償權是基于保證人間連帶債務關系產生的,該權利的產生是以保證人向債權人履行了清償義務為前提,這與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是兩種完全不同的權利,保證人不能以其與債權人的約定對抗其他保證人,即保證期間對追償權不適用。其次,對于該問題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也作出了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37號)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一人或者數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要求其他保證人清償應當承擔的份額,不受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向未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主張過保證責任的影響。”所以,擔保追償權不受保證期間的限制,張某可以向王某行使追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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