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利明 ]——(2000-11-24) / 已閱29093次
根據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的規定,我國的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是各級國家權力機關,也是監督機關。國家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等都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其負責并報告工作,受其監督。
由于目前地方保護主義及裁判不公問題較為嚴重,因此要求加強人大對司法審判活動的監督的呼聲較為強烈。我們認為,強化人大的監督確有必要,但人大的監督應是整體、抽象、一般的監督,即透過一個時期、一批案件所暴露出來的現象,發現問題,進行調查,以利決策;而主要不應是對個案的直接監督。在具體操作上,人大不應該過多地針對某個具體案件要求聽匯報、調案卷,甚至提出處理意見。即使是對個案的監督,也主要應是事后的監督。在我國的審判體制上,法院的各項監督確實還有待完善,但是另一方面,法院及其審判工作又確實受到太多干擾。“婆婆”太多,亦同樣是法院面臨的困擾。對此,必須有一些具針對性的對策。
2.社會公眾的監督
我國憲法不僅規定了“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而且規定了公民對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其違法失職行為,有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等。
從我們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的性質來講,在民事程序制度中,實行群眾監督機制是最根本的。我國的一切權力來自人民,人民對國家機關行使權力,有權進行監督。要保證民事程序制度的正確和有效執行,必須依靠群眾。(注:柴發邦主編:《體制改革與完善訴訟制度》,第241頁。)社會公眾的監督,是執法公正及民主的有力保障。我們認為,公眾的監督,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是在公開審判中,人民群眾向有關部門所進行的情況反映及對案件審判結果的反饋;另一方面,則是法學家及其他專家學者的特殊監督,對后者,尤其值得加強。法學家和其他專家學者,就其身份而言,既是專家,又是公眾,他們對已經判決的裁判,有權通過發表論文、撰寫著作或通過媒體表達見解,以達到特定的監督目的。
這樣做的前提,是案件的披露,否則,社會一般公眾也好,專家學者也好,其評判或監督都會失去對象。為此我們建議完善有關案件披露的制度,我國的各級法院,都應定期或經常性地出版判例或公開其判決書,這應形成為一項專門的制度,以法規的形式固定下來。對已出版和披露的判例,允許社會各界予以評論,這也可以形成一種良好的監督機制。
3.新聞輿論的監督
新聞監督并不是一種獨立的社會監督類型,因為新聞手段作為一種媒介,它所反映的主要是社會成員的意志和見解。政府、政黨以及法學家和其他社會公眾對于司法行為的意見都可以通過新聞媒介而得以反映。(注:柴發邦主編:《體制改革與完善訴訟制度》,第210頁。)
新聞自由,是我國憲法規定的公民的言論、出版自由在新聞活動中的體現,它作為言論出版的重要組成部分,已被我國法律所確認。新聞自由是廣大新聞工作者基于人民的委托所享有的依法自由從事采訪、寫作、發表、出版新聞作品并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權利。而人民群眾也基于新聞自由原則,可廣泛了解各種新聞和信息,撰稿發表意見,監督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的工作。
輿論監督是輿論界(主要是指新聞界)利用傳媒發表各種意見或言論,對社會的政治和文化生活進行批評、實行監督的權利。(注:王利明等:《人格權與新聞侵權》,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2頁。)就新聞與輿論的關系來看,輿論是新聞報道的重要內容,新聞報道是輿論傳播的主要方式。作為審判方式改革的一個配套步聚,我們應當采取切實有效的方針和措施,強化新聞輿論對司法審判的監督。應當允許新聞界經常披露、報道有關的案件,允許新聞媒體就案件發表評論、展開討論。當然,這樣做,決不意味著法院就要受新聞輿論的支配,被輿論導向牽著走。在提倡新聞輿論監督的同時,應切忌出現輿論判案的現象。這其實就是要求新聞輿論應有其規范,不能濫用其對公眾的影響力。
結語
司法公正是保持社會安定、維護人民福@①、保障經濟繁榮的關鍵所在,它是億萬人民群眾的真正企盼。實現司法公正必須促進司法改革。應當看到,司法體制改革,包括法院體制的改革,是政治體制改革的一部分,其成效如何,最終取決于整個政治體制改革。同時,司法體制改革的效果,亦必然會對政治體制改革帶來深重的影響。對此應當提高到戰備高度來認識。認識到司法體制改革與政治體制改革之間這種彼此促進的關系,就應對新形勢下司法體制的改革持客觀、進取、認真、踏實的態度,采取積極有效的步驟,全力予以推進。由于創建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建立和完善市場經濟體制,是一場深刻的變革和社會進步,為此必須調動各個方面的因素,發動各個層次的改革,從這個意義上說,廣大司法工作者及法學研究人員任重而道遠。
字庫未存字注釋:
@①原字衤加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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