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月清 ]——(2012-9-18) / 已閱11890次
[摘 要] 占有制度是物權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是物的財產秩序的基礎。我國《物權法》以法典的形式將占有獨立一編,與物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并列加以規制,這足以體現占有制度在物權法中的獨立地位和重要作用。但是,占有編僅五個條文(第二百四十一條至二百四十五條)。從法條的數量和規定的內容來看,我國《物權法》對占有制度的規定非常簡略,占有制度立法存在諸多不足之處。鑒于此,本文分三個部分對我國物權占有制度立法完善進行探討,以期拋磚引玉。
一、占有制度立法完善的重大意義
占有制度是物權的起點,是物的秩序的基礎。一方面,占有是人類對物進行支配的基礎。人類為了生存和發展,必須對物進行占有以滿足自己生存需要;另一方面,占有制度是其他物權制度的基礎與邏輯起點。其與善意取得、先占、時效取得等重要制度有著密切聯系。在傳統民法中,物權強調所有權,以財產所有為中心。但是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人們觀念的改變,到現代社會,出現了物權的社會化。“所謂物權的社會化是指從傳統排他的不受干涉,完全由個人支配的權利轉變為負有一定義務、受到社會公益的限制并由國家法律進行干預的強調社會利用的權利。”這正是物權法從物的所有為核心到以物的利用為重心的轉變。現代各國順應了這一潮流,在立法中對所有權加以限制,如“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定,從而使物權從強調所有到強調利用。占有制度與“物的利用”緊密相連。只有完善占有制度,才能夠促進物盡其用。占有制度在維護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經濟秩序等方面具有重大意義。具體而言:
第一,占有制度有利于穩定現實的占有關系,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占有制度對物的現實占有人是否享有所有權或者他物權在所不問,一律推定其占有為合法占有,即使有人對占有人的占有提出異議,其占有是否合法的舉證責任也不由占有人負擔,而由異議人負擔,這就十分有利于穩定現實的占有關系。對現實占有關系的穩定,同時也意味著對社會經濟秩序的維護。
第二,占有制度有利于維護商品交易安全,促進商品經濟的發展。按照占有制度的理論,商品交易過程中,當轉讓人非法轉讓他人之物時,只要受讓人受讓沒有惡意,就能在一定條件下即時取得受讓物的所有權。即使不能即時取得受讓物的所有權,只要轉讓與受讓的行為是在市場上公開進行的,善意受讓人的利益也受占有制度的一定保護。占有制度的這些規定對維護交易安全、促進商品經濟發展十分有利的。
第三,占有制度有利于維護社會的正義與和諧。在民法的各項制度中,占有制度最能體現民法的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按照占有制度的規定,保護善意占有人的利益、公平解決本權人與善意占有人的紛爭,就能發揚誠實信用與公平的觀念,維護社會的正義與和諧。
鑒于占有制度的重大意義,自羅馬法以來,諸多國家或者地區都對占有制度有明確而縝密的規定,比如《德國民法典》把占有制度置于物權編的首部;《瑞士民法典》將占有和登記制度與所有權、他物權制度并列,作為物權法三大部分內容之一;《日本民法典》直接確定了占有權,并置于所有物權之首。
長期以來,社會主義國家把占有制度視為維護私有財產而與社會主義公有制不相容的一項制度。我國受此影響,現行的《民法通則》對占有制度沒有作任何規定。《物權法》的出臺,進一步加快了我國民事立法進程,對完善我國物權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義。以此同時也留下了不少疑點,有待理論和實務進一步澄清。我國物權法占有制度的規定即是其中之一。該法首次在我國民事立法中對占有制度作出了專門規定,而且單獨成一編即“第五編”。但是,有關占有制度的各項規定極其簡略,只有五條。相對占有制度的重要性來說,我國《物權法》對占有制度的規定過于簡陋。
二、占有制度的立法缺失
《物權法》第五編以法典的形式明確規定了占有制度。但是,該編僅有一章即第十九章,法條只有五條(第二百四十一條至二百四十五條)。《物權法》通過五個條文勾勒出我國占有制度的基本框架。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了占有的一般調整原則和方法的規定;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了占有人與返還原物請求權人的權利義務;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了占有保護制度。
(一)占有的一般調整原則和方法的規定
《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了占有的一般調整原則和方法。占有在物權法中是指占有人對不動產或者動產的實際控制和支配。占有根據是否有真正的權利基礎可分為有權占有與無權占有。有權占有,主要指基于合同等債的關系而產生的占有,如根據運輸合同,承運人對托運貨物發生的占有。無權占有主要是發生在占有人對不動產或者動產的占有無正當法律關系,或者原法律關系被撤銷,或者原法律關系無效時占有人對占有物的占有,如誤將他人之物認為己有、借用他人之物到期不歸還等。雖然兩種占有發生的原因各不相同,但是兩種占有的法律后果的處理基本相同,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在占有過程中,被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使用、收益以及損害賠償責任應該如何確認;二是當被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遭到第三人侵奪或者妨害時,占有人能夠行使那些權利保護自己對不動產或者動產的占有。對于第一種情形,因有權占有和無權占有的區別而存在差別。對于因合同關系等債的關系產生占有,《物權法》明文規定,有關不動產或動產的使用、收益、違約責任等,按照合同的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依照合同法等有關法律規定。關于無權占有的情形,《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四條對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使用、收益及損害賠償責任等作了具體規定。有權占有和無權占有的處理方式相同,都適用《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
占有體現在社會經濟生活的方方面面,導致占有發生的法律關系多種多樣:基于所有權,產生所有權意義上的占有;基于經營、土地適用、質押等產生他物權意義上的占有;基于承攬加工合同、保管合同、租賃合同等產生承攬人、保管人、承租人等債權意義上的占有;還有監護關系、親權關系、夫妻關系等產生的占有等。基于合同關系等產生的占有,為有權占有,當事人之間有關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義務關系等依照其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有關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使用、收益、違約責任等合同的約定優先于法律的規定,充分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這既是該原則在物權法上的體現,也是與《合同法》的規定的相互協調和統一。
雖然《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有值得肯定之處,但該條存在許多不合理之處,至少有兩個方面的不合理:
一方面,占有以占有人是否有本權為標準,可區分為有權占有和無權占有。區分有權占有與無權占有的意義主要在于占有人與返還請求權人權利義務關系問題上:當為有權占有時,占有人因享有抗辯權可以拒絕他人為本權的行使。反之,當為無權占有時若本權人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時,無權占有人負有返還占有物的義務并不享有相應的抗辯權。基于合同關系產生的占有屬于有權占有的一種,此外依據所有權、抵押權等物權以及繼承、監護等產生的占有亦屬于有權占有。根據占有理論,并不會將有權占有與無權占有作為能否適用占有制度的標準。但依本條的規定,意味著《物權法》的占有制度只規范無權占有。
另一方面,該條規定“合同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依‘有關’法律”說法令人疑惑。因為在我國《物權法》出臺之前,關于占有制度的法律規則中只有一些零散的規定,依據這些“有關”的法律規定如何能夠解決因占有所引發的法律問題!
由此可見,《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存在諸多問題,其實在《物權法草案》討論時,學者們就對該條規定提出了質疑和批評,但可惜的是立法者沒有理會學者的這些質疑和批評。
(二)占有人使用占有物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
《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了占有人使用占有物損害賠償責任,從該條潛臺詞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區分了善意占有人與惡意占有人的賠償責任。善意占有和惡意占有是根據無權占有人的主觀狀況不同進行的劃分。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或者不應當知道其不具有占有的權利而仍然占有,相反,如果占有人明知其無占有的權利或對無權占有的權利有懷疑而仍然占有,則為惡意占有。區分惡意占有人與善意占有人的目的在于占有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同。即前者不承擔賠償責任,后者則應承擔賠償責任。瑞士、日本以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的立法例都采取了對善意占有人負賠償責任附加限制條件的做法,即善意占有人僅以因占有物毀損或滅失所受的利益為限。該條僅規定了惡意占有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存在許多不妥之處。
首先,沒有規定占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需要有“可歸責于占有人的事由”這一要件。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將占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要件規定為“可歸責于占有人的事由”。所謂可歸責于占有人的事由是指占有人對占有物的毀損或滅失具有故意或過失。其理論基礎是過錯責任原則。
本條的規定,以邏輯可以得出結論:主要是占有人“因使用”導致占有物出現損害,無論是否有“可歸責于占有人的事由”,占有人都要承擔責任。根據以上分析,這顯然是不公平的。
其次,《物權法》對于善意占有人是否需要賠償沒有明確規定。關于惡意占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各國均無異議。但關于善意占有人是否要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卻有許多爭論。外國立法例規定善意占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因為:法律對于占有賦予了幾種法律效力,其一就是權利的推定效力,占有人對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而善意占有人在使用占有物時即被推定為物的權利人,具有占有使用的權利。因此,對于使用被占有的物而導致物的損害,不應負賠償責任。我國《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只規定了惡意占有人應承擔賠償,而沒有規定善意占有人是否需要賠償的問題。有學者認為,其他國家或地區如此規定是與其規定善意占有人有權取得占有物的收益(孳息)相一致的,而《物權法》對善意占有人取得占有物的孳息持否定態度,無權利既無義務,故對于因使用占有物致使占有物受到的損害也不負賠償責任。筆者認為以善意占有人不能取得收益(孳息)為由免除善意占有人的賠償責任,無法體現權利義務一致性原則。因為善意占有人在使用占有物在大多數情況下并不僅取得占有物之孳息,還能通過對占有物的使用取得無形價值,如使用占有物獲得精神上的愉悅、勞動的便利等。
為此,《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未明文規定對于善意占有人是否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是不妥的。
(三)返還請求權和費用求償權的規定
《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了權利人對無權占有人的返還請求權和善意占有人的費用求償權。權利人有權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原物,無權占有人負有對權利人返還原物的義務,這在各國立法例上了都不存在爭議。且惡意占有人還必須返還孳息,這一點也無異議。但是各國立法在善意占有人是否可以保留孳息的問題上存有差異。一種立法例認為,善意占有人在原則上可以保留孳息,不負擔從原物上獲得收益的返還義務和賠償義務。另一種立法例認為,如果善意占有人能夠保留孳息,則不得向權利人請求返還其維護不動產或者動產而支出的必要費用。可見,國外關于善意占有可以保留孳息的規定,是與必要費用返還請求權相關的。我國《物權法》在立法過程中,有一種意見認為,善意占有人有權保留孳息。其理由為:既然善意占有人被法律推定為適法享有權利的人,善意占有人對占有物的使用及收益應得到法律的承認,善意占有人有權保留占有物的收益。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善意占有人無權保留孳息,對支出的必要費用應適用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的規定。最終,我國《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無論善意占有人還是惡意占有人,都必須向權利人返還原物及其孳息,但善意占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支出的必要費用,可以要求權利人支付。
總共3頁 1 [2] [3]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