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遜仙 ]——(2012-9-20) / 已閱5333次
樓房飄窗脫落致樓下財物受損的責任認定
——鄭州中院判決禹萬有訴宏亞公司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
裁判要旨
樓上住戶的飄窗在正常使用中脫落致樓下財物受損,若無證據證明住戶存在過錯,應推定飄窗有質量問題,由該樓房開發商承擔財產損害賠償責任,戶主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案情
2011年7月29日,王瑞靈家一間位于樓上4層的房屋飄窗脫落,造成禹萬有停放在樓下的一輛本田思域轎車損害。8月24日,禹萬有與王瑞靈、房屋開發商河南宏亞置業有限公司(簡稱宏亞公司)自愿達成協議,約定由河南華林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對禹萬有的受損車輛進行檢測、維修,并對費用予以認可。9月24日,該車按約定維修完畢,維修費用為17469.8元。由于王瑞靈、宏亞公司在賠償責任問題上相互推脫,禹萬有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賠償損失17470元。
裁判
河南省滎陽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王瑞靈作為房屋所有人,其房屋飄窗發生脫落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其辯稱房屋窗戶存在質量問題應由開發商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由于其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不予采納。遂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判決:被告王瑞靈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禹萬有車輛檢修費17469.8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王瑞靈不服,提起上訴。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制件和設備,屬于產品質量法的產品范圍的,適用該法的規定。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本案中,宏亞公司作為房地產開發商,其開發房屋的飄窗在正常使用中脫落,致使禹萬有停放樓下的車輛遭受損失,宏亞公司在庭審中亦未提供有力證據證明系王瑞靈在使用中存在過錯,故宏亞公司應對該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王瑞靈作為該房產所有人,應對該損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撤銷原判;改判宏亞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禹萬有車輛檢修費17469.8元,王瑞靈對上述款項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評析
本案是一起因建筑物上物品墜落致他人財產損害賠償的糾紛,一審判決讓飄窗脫落的住戶承擔財產損害賠償責任,二審以一審適用法律錯誤為由進行了改判,其中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1.關于侵權案件法律適用問題
法律適用原則是特別法優于基本法,新法優于舊法。本案中,雖然侵權責任法中規定有產品責任,但相對于產品質量法而言屬基本法。如果是因產品質量問題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優先適用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而本案一審未能適用。
2.共同危險行為的責任承擔問題
本案一審與二審有不同的裁判結果,另一關鍵問題在于舉證責任分配上的不同。一審讓飄窗脫落的住戶承擔賠償責任,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四條第四項的規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而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基本上與該規定相對應。住戶提供不出自己無過錯的證據,故一審判定其應承擔侵權責任。二審讓開發商承擔責任,主要是根據住戶的辯護意見及以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經驗等經綜合分析判斷為飄窗的質量問題,依據《規定》第四條第六項的規定:“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開發商未能提供住戶在使用飄窗中存在過錯的證據,不能免責,所以讓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還存在共同危險行為責任承擔問題。根據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共同危險行為人不能僅證明損害后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就免責,而要進一步證明誰是真正的行為人或者由法院具體確定出誰是行為人,才能夠免責,否則均應承擔責任。本案中,住戶與房屋開發商均不能證明損害后果是對方造成的,故是共同危險行為人,都不能免責。
3.關于補充賠償責任問題
補充賠償責任,是指多個行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發生原因而產生數個責任,造成直接損害的直接責任人按照第一順序承擔全部責任,承擔補充責任的責任人在第一順序的責任人無力賠償、賠償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況下,在能夠防止或減少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且可以向第一順序的直接責任人請求追償的侵權責任形態。補充賠償責任有以下四個構成要件:第三人侵權直接導致損害事實的發生;行為人未盡合理安全保障義務;損害事實與行為人未盡安全保障義務存在因果關系;權利人向第三人(直接侵權人)求償受阻。
本案中,導致損害發生的直接原因是房屋開發商的產品質量問題,開發商應是直接侵權人。但墜落的侵權物件屬于住戶,其在管理使用中可能未盡使用窗戶的安全保障義務,間接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二審讓其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也是合適的。
本案案號:(2011)滎民一初字第545號,(2012)鄭民一終字第222號
案例編寫人:河南省滎陽市人民法院 李遜仙 楊峰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