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春偉 ]——(2012-9-26) / 已閱6607次
不予執行是人民法院根據法律規定,依申請或職權對申請執行的仲裁裁決進行審查,并對符合不予執行條件的仲裁裁決依法裁定不予執行的一項制度,此項制度是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監督的重要方式之一。現就國內民商事仲裁不予執行制度中的司法審查限度作簡要探討。
一、司法審查不予執行國內仲裁裁決的主要觀點
在如何審查不予執行國內仲裁裁決的問題上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只作程序審查。此種觀點認為,目前國際上絕大多數國家的法律和仲裁規則都不允許法院對仲裁裁決有無“實質性錯誤”進行審查。我國對國內和涉外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實行審查標準上的“雙軌制”,不符合弱化法院對仲裁的司法干預功能的發展趨勢,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的監督對象只能是程序問題,不應包括實體問題和法律適用問題。
第二種觀點,程序和實體均應進行審查。該種觀點認為我國民訴法規定不予執行的幾種情形,如“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等,不僅僅是程序問題,還涉及實體和法律問題,所以,對其審查應包括程序審查和實體審查兩方面。
第三種觀點,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實體審查的事項歸入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程序中,不予執行程序只由人民法院依職權審查是否違反社會公共利益。
在何時審查不予執行國內仲裁裁決的問題上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主動對仲裁裁決進行審查,不論當事人是否提出不予執行申請。
第二種觀點,認為只有在當事人提出不予執行申請后才被動進行審查。
二、司法審查不予執行國內仲裁裁決應遵循有限審查原則
筆者認為,不予執行制度是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對仲裁活動進行司法監督的重要手段之一,是促進仲裁公平正義和防止權力濫用的必要手段和重要保障。對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應遵循“有限審查”原則,即審查范圍不宜過寬,應以程序審查為限(“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除外),進行被動審查。
首先,對仲裁裁決進行實體審查不符合國際通行慣例。我國對國內仲裁裁決和涉外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實行的是“雙軌制”,對不予執行涉外仲裁裁決的審查僅限于程序性事項(“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除外),而對國內仲裁則不僅限于程序審查,還包括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等實體、法律審查。
其次,全面司法審查違反仲裁“意思自治”原則。現代社會廣泛接受“仲裁裁決”這種糾紛解決方式,原因之一就是通過雙方的“意思自治”,方便快捷地解決糾紛。既然雙方愿就糾紛提交仲裁,就代表雙方愿意接受符合程序正義的仲裁裁決,接受“一裁終局”。若對國內生效仲裁裁決采取實體、程序、法律上的全面審查,無疑與仲裁私權自治的國際通行原則不符。
第三,對國內仲裁裁決的過度審查和干預破壞了仲裁的權威性和公信力。我國仲裁法明確規定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如果人民法院在司法審查中對國內仲裁裁決進行全面審查,會使已經生效的仲裁裁決變相成為法院的“一審判決”,使得仲裁程序從屬于法院的審判程序,損害了仲裁裁決的既判力,有違我國“一裁終局”的仲裁原則。尊重仲裁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只對國內仲裁裁決進行程序上的審查(“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除外)符合國際潮流,對正確處理仲裁裁決和司法監督的關系具有重要意義。
(作者單位: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