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永強 ]——(2003-11-4) / 已閱9643次
該案應由誰承擔舉證責任?
(案情)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福建省漳平市支行,住所地漳平市桂中路1號。
被告劉文正,男,1938年1月4日出生,漢族,住漳平市解放南路安置房內。
被告陳文堅,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漢族,住漳平市桂林金平公寓。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福建省漳平市支行訴稱,1993年3月15日,原告與被告劉文正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貸款金額15000元,期限三年,由漳平市城鄉建材制品廠提供擔保,因該廠已注銷營業執照,故應由其出資人陳文堅承擔擔保責任,原告依合同約定放款,被告劉文正未按合同約定償還貸款,故起訴。
被告劉文正辯稱:簽訂借款合同屬實,但被告劉文正簽訂合同時,根據原告要求實施存貸掛鉤,存入五千元作抵押擔保,實得款項為10000元,存款5000元現在無從查起,造成雙方對貸款本金產生分歧,所以被告至今未還,按合同約定,被告只需每月還280元分三年還清計1080元就可以,由此可以說明,該借款本金10000元。具體經辦該借款的是被告子女,所以,被告劉文正不清楚整個事情的過程,故在催收通知書上簽字,對貸款的本金存在重大誤解。
被告陳文堅辯稱:原漳平市城鄉建材制品廠為被告劉文正的借款提供擔保,未約定保證期間,原告從未向擔保人主張權利,已超過保證期間,可免除保證責任。
(審理)原告中國建設銀行福建省漳平市支行與被告劉文正、漳平市城鄉建材制品廠所簽訂的1993年建漳貸字第936001號住宅專項儲蓄貸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均蓋章確認,為有效合同,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劉文正認為其是按建行內部規定(需存貸掛鉤或先存后貸)有存款5000元,無法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且原告中國建設銀行福建省漳平市支行所提供的被告劉文正出具的借款借據和取款憑證均是15000元,被告劉文正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劉文正償還貸款15000元及利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陳文堅承擔原漳平市城鄉建材制品廠為被告劉文正貸款提供擔保的連帶清償保證責任,因無法提供證據證明被告陳文堅與漳平市城鄉建材制品廠之間的關系,因此要求被告陳文堅承擔責任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漳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借款合同條例》第四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1、被告劉文正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個月內償還原告中國建設銀行福建省漳平市支行貸款15000元及至該款還清日止的利息(至2001年6月30日止,利息為23889.38元);2、駁回原告中國建設銀行福建省漳平市支行要求被告陳文堅承擔被告劉文正向原告中國建設銀行福建省漳平市支行貸款的擔保責任的訴訟請求。
(評析)本案雖是一起普通的借貸案件,看似簡單,從情理上講,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但是,通過審理該案卻發現,金融部門在具體操作時,違反了內部規章制度,應否承擔法律責任?原告提出有存貸掛鉤或先存后貸,是否有存,無法舉證時,是否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舉證倒置不能時,應否承擔法律后果這些問題,值得深思。
根據建設銀行文件(87)建總經字第109號《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住宅儲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試行辦法》第三條:住宅儲蓄存款和借款,實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先存后貸、存貸結合的原則的規定,被告劉文正貸款時應先存款,或貸款時要存入存款。因此,被告劉文正以該條款的規定,提出自己在貸款時有存貸掛鉤5000元,且存單交給銀行抵押。現這5000元查找無著,我們認為:在這起借款合同糾紛案中,原告與被告劉文正雖是平等主體,但是,被告劉文正相對原告而言屬弱勢群體,其無法舉證,不能提供存款的憑證和原告收受存單的收據,為了便于查清案情,應實行舉證倒置,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是否有存貸掛鉤五千元或先存后貸。原告經過查找內部帳目,沒有記載該筆存款的財務記帳憑證,但銀行的帳目是銀行單方的行為,不排除被告劉文正有存貸掛鉤而存單被原告拿去抵押不開收具且原告又不記入帳的這種可能性,后原告提供了被告劉文正的取款憑證原件,證明被告劉文正取走該筆貸款15000元,若被告劉文正按原告要求存款5000元,應有存單,若存單被銀行拿去抵押,銀行應開收具給被告,被告無法提供存單,也無法提供原告收受存單的收具,這種舉證不能的后果應由被告劉文正承擔,為了查清案情在被告劉文正對自己的主張無法舉證時,應實行舉證倒置,作為原告在具體發放貸款時,未嚴格依內部規章辦事,其所應承擔的后果是內部行政處罰的行政后果,而不應承擔舉證倒置后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劉永強 李龍發 郵編364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