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美英 ]——(2012-10-16) / 已閱5015次
關于如何處理埋藏物的探討
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馬美英
埋藏物雖然在日常生活中不具有重要地位,但埋藏物的歸屬仍然是法律中一個重要課題,埋藏物的發現也是各國物權法中不可或缺的制度,其中,許多國家的規定相當典型或相當有特色。《法國民法典》對發現埋藏物規定于該法第716條第2款規定:“一切埋藏或隱藏的物品,任何人不能證明其所有權,且發現純為偶然者,埋藏物”法國民法采取發現人取得所有權主義。即在自己土地上發現的埋藏物歸自己所有;在他人土地上發現的埋藏物,一半屬于發現人,一半屬于土地所有權人。而《德國民法典》將發現埋藏物在第984條規定,埋藏物以隱藏于他物中經過較長時期為成立要件,未經過較長的時期的不構成埋藏物構成發現埋藏物,不僅僅要求找到埋藏物。在發現埋藏物的效力上采取發現人取得所有權主義,埋藏物一半屬于發現人,一半屬于包藏物的所有人。我國《民法通則》第79條規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接收單位應對上繳單位或個人,給予表揚或者物質獎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93條規定:“公民、法人對于挖掘、發現的埋藏物、隱藏物,如果能夠證明屬其所有,而且根據現行的法律、政策又可能歸其所有的,應當予以保護。”我國《特權法》第114條規定:“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文物保護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113條規定:“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可見,我國采取的是公有主義的立法例,發現人不得取得所有權,只可能受到一定的表揚或物質鼓勵。
一、埋藏物
埋藏物是成就發現埋藏物的條件之一,所謂發現埋藏物是指隱藏于他物之中,而其所有人不明的動產。通說認為,埋藏物具備三個特點:其一,埋藏物應為動產。埋藏物公限于動產,如金銀財寶、珍奇古玩等。古代房屋或城市因地震、火山、泥石流等事變被埋沒于地下,已成為土地的一部分,不構成埋藏物。其二,埋藏物應為埋藏的物。所謂埋藏,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難以從外部目睹的狀態。包藏物一般為土地,但不一定限于土地,建筑物或動產均可以為包藏物,如將古玩字畫藏在墻壁中,將珠寶藏在電腦的機箱中,至于埋藏的原因,究竟是由于人為的事實還是自然事件,則在所不問。另外,德國民法、瑞士民法都要求埋藏物以經過長時間的埋藏為必要。我們認為,認定埋藏物主要應依據其是否處于“埋藏”狀態,至于埋藏的時間長短并不具有決定意義,況且,如何認定“長久”也相當困難,因此埋藏物不以長時間埋藏為必要。其三,埋藏物的所有人不明。所謂所有人不明,是指埋藏物并非無主物,但不知屬于何人。如果根本沒有所有人,應當適用無主物先占的規定;如果有明確的所有人,則應適用拾得遺失物的規定。在這兩種情況下,均不屬于埋藏物。至于如何判斷“所有人不明”,則應“就物的性質、埋藏的狀態、埋藏的時日等客觀情形加以認定”,而并非以發現人的主觀認識為判斷標準。從各國的法律規定來看,對于認定所有人不明是否應經過特別的程序,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德國、瑞士等多數(轉載自文秘家園http://www.wmjy.net.cn,請保留此標記。)國家并未認定埋藏物的所有人不明應當經過特別的程序,而日本民法規定,應當以遺失物法的規定進行為期6個月的公告以確定是否屬于所有人不明的情況。我們認為,為了充分保護真正權利人的利益,避免以后出現不必要的法律糾紛,日本的立法較為可取。由于埋藏物不以埋藏于地下為限,故易與遺失物混淆,而且遺失物若埋藏于他物之中且不知所有人為誰的,則成為埋藏物;埋藏物若因某些原因暴露于外部的,則成為遺失物。但二者是有區別的其一,失主喪失對遺失物的占有不是基于自己的意思,否則可能構成拋棄;而將物品埋藏多出于埋藏人的本意。其二,遺失物不以隱藏于他物中為必要,即使遺失在繁華的鬧市,很容易被發現,也可構成遺失物;而埋藏物必定是包藏于他物之中,難以被人發現,否則不稱其為埋藏物。其三,遺失物不必處于所有人不明的狀態,即使確切地知道誰是其所有人,仍不影響物品屬于遺失物的性質;而埋藏物必然處于不知所有人為誰的狀態,否則不構成埋藏物。
二、發現
發現是成就發現埋藏物的條件之一所謂發現,是指認識到埋藏物的所在。在先占、拾得遺失物一樣,發現埋藏物為事實行為,不以有完全的行為能力為必要。埋藏物的發現可以指示他人進行,例如雇傭工人挖掘寶藏,應以雇主為發現人;但發現埋藏非基于指示或非屬于職務范圍的,應以實際發現人為埋藏物的發現人,如雇傭工人掘地建房,工人發現了珠寶,則應以該 工人為發現人。在實踐中,還有下列問題存有疑問:
第一,發現是否限于偶然發現?對此有兩種立法例。羅馬法、法國民法和意大利民法均認為,發現限于偶然發現,出于預定計劃的發現不構成發現埋藏物。法律設置埋藏物發現制度,并規定發現人可以獲取一定的利益,除了確定物的歸屬外,還在于實現物盡其用,這是因為如果物品長期埋藏于地下,不被人所知,則根本談不上加以利用。某人由于一定的原因獲知了埋藏物的所在,制定計劃,加以發掘,不公不應被制止,反而應給予鼓勵。至于在他人的土地上有計劃的實施發現行為,構成了侵權,則可以通過侵權損害賠償加以解決,并不影響發現埋藏物的性質。
第二,發現埋藏物是否以占有為必要?對此也有兩種立法例。法國、瑞士、日本民法均僅以發現埋藏物為要件,“與拾得不同,無須取得占有”。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則規定,不僅應當認識物之所在,而且應當取得對物的占有。如《德國民法典》第984條規定:“發現埋藏物而不能查明其所有人的物,并因發現而占有該物時,其所有權權一半屬于發現人,另一半歸屬于包藏物的所有人。”“發現埋藏物”重在發現以前不被人所知的財產,而不是重在占有。即使承認肯定說的我國臺灣地區學者,也多認為發現埋藏物與拾得遺失物不同,前者重在發現,后者重在占有,并且認為若甲發現了埋藏物,而被乙搶先占有的,仍然以甲為埋藏物的發現人,取得法律規定的權益,乙則構成非法占有。
三、效力
發現埋藏物的效力主要是埋藏物的歸屬問題。前已述及,大多數國家采取發現人取得所有權主義,瑞士采取報酬主義,而我國采取公有主義。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發現埋藏物,應適用關于拾得遺失物的規定處理,即無人認領的埋藏物,歸國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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