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鐘建林 ]——(2012-10-17) / 已閱10823次
從本案看表見代理的認定
——甲公司訴張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鐘建林
【問題提示】
委托人將自己的身份證復印件交給代理人,由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合同,代理人的行為對第三人而言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要點提示】
委托人將自己的身份證復印件交給代理人,由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義與他人簽訂民事合同,合同落款由代理人簽署委托人的姓名,該代理人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合同對委托人產生法律約束力。
【案件索引】
一審: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qū)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書(2011年5月23日)
二審: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長中民三終字第xxxx號民事判決書(2011年9月13日)
【案情】
原告(反訴被告)甲公司。
被告(反訴原告)張三。
原告甲公司訴稱:2006年11月8日,甲公司與張三簽訂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合同補充協(xié)議》,約定由張三購買甲公司開發(fā)的“xxxxx小區(qū)”第x幢xxxx號商品房,總價款為436347元,其他相關費用為28114元。合同約定付款方式為銀行按揭。合同簽訂當日,張三交納了首付款164461元,余款30萬元辦理銀行按揭。根據(jù)《合同補充協(xié)議》第十條的約定,張三應在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交齊資料并辦理貸款公證手續(xù),逾期則按合同第七條追究違約責任。合同第七條約定的違約責任為:逾期超過60日后,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出賣人解除合同的,買受人按累計應付款的2%向出賣人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張三僅于2006年11月8日向甲公司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和其他相關費用,余下房款則既未如期辦理按揭貸款手續(xù),也沒有以自有資金向甲公司支付。雖然甲公司多次電話和書面催促付款,但時至今日張三仍然未付清余款。綜上所述,張三一直拖欠房款且數(shù)額較大,已給甲公司的正常運行造成了嚴重影響。為維護甲公司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決解除甲公司與張三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判令張三給付甲公司違約金6000元。
被告張三答辯稱:張三在簽約當天就交付了首付款。此后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張三多次要求甲公司辦理相應的手續(xù),但甲公司一直不配合,拒不辦理。后來張三要求以現(xiàn)金補足,但甲公司還是不予配合。甲公司首先是不接收張三提供的資料,拒不為張三辦理銀行按揭手續(xù);其次是至今已經四年了,但甲公司一直拒絕向張三交付房屋。張三也多次要求甲公司辦理銀行按揭手續(xù),但甲公司一直拒絕辦理,因此一直是甲公司在違約。請求法院駁回甲公司的訴訟請求。
反訴原告張三反訴稱: 2006年11月8日,張三與甲公司簽訂編號為xxxxxxxxxxxx號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合同補充協(xié)議》。合同約定,張三購買甲公司開發(fā)的“xxxxx小區(qū)”第x幢xxxx號商品房,房屋總價款436347元,其他相關費用28114元。合同第八條約定:甲公司應當于2007年4月30日前依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相關規(guī)定,將合同約定的商品房交付給張三使用。合同第九條約定:甲公司未按本合同約定的期限將商品房交付張三使用的,逾期超過60日,張三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xù)履行,甲公司按日向張三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二的違約金。張三向甲公司支付首期購房款后,在約定的時間內至今,曾數(shù)次催促甲公司為張三辦理銀行按揭手續(xù)或以現(xiàn)金方式補足購房款,但甲公司一直拒不辦理并且連張三的資料都拒收。合同約定的交房期限屆滿后,張三數(shù)次催促甲公司交付房屋,但甲公司至今拒絕交付。為維護張三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決:1、甲公司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立即將房屋交付給張三;2、甲公司向張三支付違約金(以已付房款為基數(shù),按合同約定的日萬分之二計算,從逾期交房之日計算至實際交房之日);3、由甲公司承擔訴訟費用。
反訴被告甲公司答辯反訴稱:張三反訴的事實與實際情況不符。張三在合同簽訂交付首付款后,直到可以交房了都沒有來甲公司辦理按揭貸款相關手續(xù),到了房價下降的時候再來用現(xiàn)金辦理手續(xù)是不對的。2008年,雙方已經協(xié)商解除了合同,因而張三要求交付房屋是不可能的。退一步說,即使合同沒有解除,但張三目前也只是交付了三分之一的房款,而根據(jù)合同約定甲公司也不可能向張三交付房屋。
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張三(買受人)與甲公司(出賣人)簽訂一份編號為xxxxxxxxxxxx號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張三購買甲公司開發(fā)的xx市xx一路xxx號的“xxxxx小區(qū)”第x幢xxxx號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積154.11平方米;房屋單價每平方米2831.40元,總價款436347元;付款方式為銀行按揭,付款描述為:合同簽訂當日買受人向出賣人支付首付款136347元,余額計300000元辦理銀行按揭,買受人根據(jù)銀行需要及時有效提供按揭資料;交房日期為2007年4月30日前;合同第七條是“買受人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內容為:“買受人如未按合同規(guī)定的時間付款,按下列第1種方式處理:1、按逾期時間,分別處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之內,自本合同規(guī)定的應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實際全額支付應付款之日止,買受人按日向出賣人支付逾期應付款萬分之二的違約金,合同繼續(xù)履行;(2)逾期超過60日后,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出賣人解除合同的,買受人按累計應付款的2%向出賣人支付違約金;買受人愿意繼續(xù)履行合同的,經出賣人同意,合同繼續(xù)履行,自本合同規(guī)定的應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實際全額支付應付款之日止,買受人按日向出賣人支付應付款萬分之二(該比率應不小于第(1)項中的比率)的違約金;本條中的逾期應付款是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條規(guī)定的到期應付款與該期實際已付款的差額;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應的分期應付款與該期的實際已付款的差額確定;2、/。”合同第九條是“出賣人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內容為:“除本合同第八條規(guī)定的特殊情況外,出賣人如未按本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將該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種方式處理:1、按逾期時間,分別處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過60日,自本合同第八條規(guī)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二的違約金,合同繼續(xù)履行;(2)逾期超過60日后,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解除合同的,出賣人應當自買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30天內退還全部已付款,并按買受人累計已付款的2%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買受人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xù)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條規(guī)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二[該比率應不小于第(1)項中的比率]的違約金。2、/”。雙方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同日,雙方還簽訂了一份《合同補充協(xié)議》作為房屋買賣合同的附件四,與房屋買賣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約定:由出賣人承擔的書面通知義務及具體交房日期期限,以登報通知為準,報紙為《xxx報》,自出賣人登報之日起,視為已履行通知義務;買受人以銀行貸款方式支付部分房款的,則(1)買受人須在出賣人指定的銀行辦理貸款,且在合同約定期限內交齊貸款所須的相關資料及辦理貸款相關手續(xù),并在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指定地點辦理貸款公證手續(xù),逾期出賣人按合同約定追究買受人的違約責任;(2)如因買受人原因,貸款未獲批準或未達到貸款額度,買受人應在收到出賣人發(fā)出的書面通知后三十日內以現(xiàn)金形式補足相應款項,逾期出賣人按本合同第七條追究買受人的違約責任;買受人未向出賣人付清房屋全部房款或未按時辦理貸款手續(xù),出賣人有權拒絕向買受人交付房屋,直至買受人付清全部房款或辦理完貸款手續(xù);如買受人逾期向出賣人支付房款,除應向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外,合同約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做相應的順延;本合同第一頁中買受人的住所(址)為買受人的通訊地址,若有不符或變更,買受人須于變更后七天內書面通知出賣人,否則出賣人與由此產生的一切后果無涉。合同簽訂當日,張三向甲公司一次性付清首付款136347元及其他相關費用28114元,合計164461元。
此后,甲公司因故未能于2007年4月30日前通知張三到指定的銀行辦理銀行按揭手續(xù),亦未能于2007年4月30日前交房。張三與甲公司之間就交房、辦證及給付違約金等事宜協(xié)商不成,釀成糾紛,形成訴訟。截止本案法庭辯論終結之日,甲公司仍未將本案訟爭的“xxxxx小區(qū)”第x幢xxxx號商品房交付給張三。
本案審理中,甲公司法庭陳述稱:2008年10月15日,張三向甲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在甲公司的《退戶確認單》上填寫內容并簽名。其中“退戶事由”一欄的內容填寫為“延期交房”。 同年10月18日,甲公司的置業(yè)顧問、營銷經理、財務經理、主管領導先后在《退戶確認單》上簽名。此后,甲公司因故一直未能將《退戶確認單》上確定的“應退房款”167188元給付張三。到了2010年8月20日,張三在一份致甲公司的《通知函》上簽名。張三在《通知函》中稱,鑒于甲公司沒有在約定的一個月內退還全款,張三多次催促,甲公司總是口頭表示沒錢而不同意退款,特書面通知甲公司,現(xiàn)不同意再作退房退款方式處理,要求甲公司繼續(xù)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為張三辦理相關購房手續(xù),并依法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甲公司對張三的上述要求當然不能答應。在2010年11月18日,張三還曾向xx市商品房交易監(jiān)察執(zhí)法機構投訴,在其報送的《購房經過扼要說明》中,張三表明其要求是:“要么該公司(甲公司)按照原合同規(guī)定交房給我,要么就按照現(xiàn)在的市場購房價格退還房款。”2010年11月23日,xx市商品房交易監(jiān)察執(zhí)法機構相關負責人在張三報送的《購房經過扼要說明》上簽注意見,安排市場監(jiān)管科聯(lián)系當事人協(xié)調解決問題。2010年11月25日,甲公司向張三通過“圓通速遞·物流”寄送《辦理退房手續(xù)通知》,填寫的“收寄地址”為“xx省xx市xx區(qū)xx一路xxx號xx大廈x棟”,并注明聯(lián)系手機號碼為“xxxxxxxxxxx”。該《辦理退房手續(xù)通知》的內容為:“張三:你與我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xxxxxxxxxxxx),已于2008年經你本人申請予以解除,之后我公司多次通知你辦理解除合同后的相關手續(xù),但你一直未予辦理。現(xiàn)我公司再次通知你在收到本通知后五個工作日內前來辦理相關手續(xù),請予配合。特此通知。”
對于甲公司的上述說法,張三法庭反駁稱:《退戶確認單》上的簽名“張三”,并不是張三本人所簽,因而張三對該份《退戶確認單》不予認可。甲公司遲遲不予辦理銀行按揭手續(xù),根本原因是因為甲公司擅自變更規(guī)劃對“xxxxx小區(qū)”加層建設,以至于房屋于2008年才竣工。甲公司根本沒有通知過張三辦理銀行按揭和退房退款手續(xù),甲公司的通知郵寄地址居然為“xx省xx市xx區(qū)xx一路xxx號xx大廈x棟”,而張三確是一直居住在xx省xx縣,因而張三不可能收到甲公司的任何通知。
另查明:張三與甲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簽訂編號為xxxxxxxxxxxx號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其自己本人并未到場,而是將自己的身份證復印件交給自己在xx的好朋友李四,由李四作為委托代理人代其簽訂。合同落款買受人簽名處的“張三”系李四代為書寫。合同首頁注明買受人的地址為“xx市xx一路xxx號xx大廈x樓”,郵政編碼為“xxxxxx”,聯(lián)系電話為“xxxxxxxxxxx”。上述合同首頁注明的買受人地址、郵政編碼、聯(lián)系電話,全都是李四的。
李四出庭作證稱:由于張三身在外地xxxx,身在xx的自己于是接受朋友張三的委托,代張三從甲公司購買“xxxxx小區(qū)”第x幢xxxx號商品房,代為簽訂了購房合同。合同上“張三”的簽名是李四代簽的,合同簽訂當日的首付款交付也都是李四代為辦理的。此后,由于甲公司遲遲未能通知辦理銀行按揭手續(xù),更未于2007年4月30日前交房,李四自己都覺得很對不住朋友。加之甲公司違規(guī)加層建設,為了盡量挽回朋友的損失,將朋友的風險降到最低,于是到了2008年10月15日,李四向甲公司申請退房退款,在《退戶確認單》上簽了張三的名字。當時甲公司也同意退房退款,但之后甲公司又以各種理由拖欠應退款項且至今分文未付。到了2010年8月20日,鑒于甲公司既不交房又不退款,為維護張三的合法權益,李四于是又為張三代發(fā)了上述《通知函》,并于2010年11月18日代張三向xx市商品房交易監(jiān)察執(zhí)法機構投訴要求解決。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身份戶籍資料、《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合同補充協(xié)議》、收款收據(jù)、《退戶確認單》、《通知函》、《購房經過扼要說明》、證人李四的證言及當事人的陳述等經庭審質證的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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