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永強 ]——(2003-11-9) / 已閱10406次
農行能否行使撤銷權、代位權?
劉永強 李龍發
(案情)
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8日作出(2000)巖經初字第71號民事判決書,確認被告漳平農資公司尚欠原告農行漳平支行借款本金745萬元及相應的利息。經原告申請執行,被告農資公司僅償還利息53767元,其現有的資產已無力清償原告債務。被告漳平農資公司與被告漳平官田供銷社存在長期的業務關系,截止2000年12月31日,被告官田供銷社結欠被告農資公司債務498915.16元。2000年12月30日,被告農資公司與被告官田供銷社簽訂《以房抵債協議》,約定被告官田供銷社以其所有的位于官田鄉官東村的肥料倉庫作價498915元,抵償其所欠被告農資公司債務。經評估,該肥料倉庫的總價值不足498915元,2001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⑴撤銷被告農資公司與被告官田供銷社簽訂的《以房抵債協議》;⑵判令被告官田供銷社立即田供銷社簽訂的《以房抵債協議》;(3)判令被告官田供銷社立即向原告清償被告農資公司所欠原告的債務中的部分498915元。
(審理)
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巖經初字第71號民事判決書是生效判決,該判決確認,被告農資公司尚欠原告漳平農行借款本金745萬元及相應利息,即原告對被告農資公司享有到期債權。經申請執行,被告農資公司的資產已無力清償原告債務。至2000年12月31日,被告官田供銷社結欠原告農資公司498915.16元,并以其所有的肥料倉庫作價498915元抵償其所欠被告農資公司的債務,雖辦理房產交易監證手續,但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應視為兩被告的行為存在惡意串通,其實質是被告農資公司免除到期債務,積極減少財產的行為,以達到損害原告債權的目的,《以房抵債協議》應予撤銷。原告在知情后一年內行使撤銷權,符合法律規定。《以房抵債協議》被撤銷后,被告農資公司對被告官田供銷社仍享有498915.16元的到期債權。因被告農資公司怠于向被告官田供銷社行使權利,致使原告的部分債權無法實現,原告主張代位權符合法定條件。被告官田供銷社所欠被告農資公司的債務應直接向原告清償。原告據此申請對被告官田供銷社的財產進行財產保全并無不當,被告官田供銷社要求原告賠償由此所造成的損失沒有依據,原告的訴請理由充分,應予支持;被告主張《以房抵債協議》有效,原告無權行使撤銷權、代位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1、撤銷被告福建省漳平市農資公司與被告漳平市官田供銷社于2000年12月30日簽訂的《以房抵債協議》;2、被告漳平市官田供銷社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原告中國農業銀行漳平市支行清償其所欠被告福建省漳平市農資公司的債務498915.16元。
(評析)
1、關于撤銷權是否成立
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8日作出(2000)巖經初字第71號民事判決書,確認被告漳平市農資公司尚欠原告漳平農行借款本金745萬元及相應利息,該判決已生效。目前,被告漳平市農資公司的資產已無力清償原告債務,而被告漳平市農資公司對被告漳平市官田供銷社享有到期債權。兩被告依《以房抵債協議》將官田供銷社肥料倉庫作價498915元以抵銷其所欠農資公司的債務。根據龍巖市均恒評估咨詢有限公司作出的巖均恒估字(2001)第178號評估報告,被告官田供銷社肥料倉庫在產權手續完整、處于最佳有效的使用狀態下的價值為193000元,龍巖市均恒評估咨詢有限公司是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其受法院委托所作出的評估報告的效力高于被告漳平市供銷社基建科出具的《關于官田供銷社肥料倉庫價值評估的報告》,可以認定肥料倉庫的最高價值為193000元,被告官田供銷社將肥料倉庫作價498915元轉讓給農資公司,實質是農資公司在積極減少財產,免除到期債權的行為,即被告農資公司的行為屬于放棄債權,直接導致其清償能力的減少,給原告債權的實現造成損害,同時,被告官田供銷社將其倉庫轉讓給農資公司,雙方雖辦理了房產交易監證,但雙方并未辦理產權轉移手續,土地使用權也未辦理轉讓手續。2000年12月31日,被告農資公司將肥料倉庫租賃給被告官田供銷社使用,年租金僅為1000元,官田供銷社已不享有肥料倉庫的產權。上述事實表明兩被告存在惡意串通,《以房抵債協議》并未得到實際履行,其目的是為了逃廢原告債權。原告在知情后于2001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行使撤銷權,符合《合同法》第75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的規定,應予支持。
2、關于原告漳平農行能否行使代位權問題
被告農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5萬元及相應利息,經法院強制執行仍無法得到清償。以房抵債系兩被告惡意串通,逃廢原告的債權的行為,應予撤銷。因此,被告農資公司對被告官田供銷社仍享有498915.16元的債權。從兩被告簽訂的《以房抵債協議》的事實可以確定該債權已到期,同理,被告農資公司主張其積極行使到期債權沒有事實依據,且行使權利必須通過訴訟或仲裁的方式進行,以其他方式向債務人主張債權,就不能算是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主張過權利,被告農資公司的行為已構成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因被告農資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對原告的到期債權造成損害,導致原告的部分債權不能實現,原告據此請求行使代位權,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