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俊杰 ]——(2012-10-25) / 已閱6916次
債權讓與后債權人的訴訟地位應如何確定
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俊杰
債權讓與是指在不改變債的內容的前提下,債權人將其債權轉讓給第三人。在債權讓與的法律關系中,涉及到債權人(讓與人)、受讓人和第三人,對三者的利益應如何保護,一旦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發生糾紛訴至法院后,債權人是否參加訴訟,以什么身份參加訴訟,并享有什么權利,承擔什么義務,法律對此并沒有較為完備的規定。
一、債權轉讓的法律特征
筆者認為,要界定債權人的訴訟地位問題,首先應從實體上了解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從理論上看,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的轉讓協議一般會發生在先,此協議屬于諾成性合同,只要雙方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這時債權人的法律地位已被受讓人所取代,債權人隨即脫離了原合同關系,受讓人取代債權人而成為合同關系的新債權人。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則相對比較簡單,債權讓與之后無論是債權人還是受讓人,只要將債權已被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債務人明確知道債權已被轉讓,那么整個債權讓與行為即告完成。
二、債權讓與后,在審判實踐中債權人訴訟地位的具體做法
債權讓與后債權人的訴訟地位如何確定,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好幾種做法,有將債權人作為證人、有將債權人作為訴訟代理人、還有將債權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正是因為債權人與受讓人及債務人之間關系的復雜性,才決定了債權人訴訟地位的多重性,就是因為沒有一套完整的法律規定,才導致司法實踐的濫用。究竟應如何確定其訴訟地位呢?筆者做以粗淺的分析。
作為證人,證人是了解案件有關情況并接受人民法院的傳喚到庭作證的人稱為證人,證人的身份具有不可替代性。可不論實體法還是程序法中對債權人是否可以作為證人都沒有相關的法律規定,但債權人讓與債權,債務人對受讓人進行抗辯時,債權人的確是最有發言權的,因為債權人是債權債務關系當中的關鍵人,無論是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債權轉讓協議,還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轉讓協議通知,都附與其一定的權利義務,而證人與當事人最大的區別在于,與本案是否有利害關系,證人不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證人參加訴訟是為了查明案件事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受讓人與債務人的訴訟中,債權人雖然脫離了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但是其知道案件情況,表面上雖然符合作證人的特征,但只要債務人對讓與債權提出抗辯,債權人參加訴訟的目的就不僅是幫助法院查清案件事實,而是在保護自己的權益更為妥當。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債權人與本案有一定的法律上利害關系,所以不宜作為證人對待。
作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是指在一定權限內代替或協助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的人。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中沒有訴訟地位,只是訴訟案件的參與人。對其要求也是相當的嚴格,必須具有訴訟行為能力和一定的訴訟基本知識,必須在訴訟代理權限范圍內進行訴訟活動,訴訟活動的法律后果也是由被代理人承擔等,也就是說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活動的唯一目的是維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而債權人在訴訟中訴訟結果對其有直接的影響,受讓人的勝訴或敗訴會直接影響到債權人的利益,從這個意義上來說,訴訟代理人只是幫助被代理人進行訴訟的,而不承擔訴訟的法律后果,所以不宜作為訴訟代理人。
作為第三人,第三人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指對當事人爭議訴訟標的,主張全部或部分權利而參加到已經開始的訴訟中來的人。如果受讓人與債務人的訴訟被讓與的合同存在無效或可撤銷原因時,無論受讓人和債務人誰勝誰敗均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那么債權人就可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參加到訴訟中,處于原告地位;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指原、被告雙方爭議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而參加到已經開始的訴訟中來,以維護自己利益的人。合同法解釋第二十七條是這樣規定的:債權人轉讓合同權利后,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而訴至人民法院,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權人列為第三人。此條款賦予了法官選擇權,可以將債權人列為第三人也可以不列,列與不列筆者認為看債務人是否提出抗辯,如果債務人未提出抗辯對債權債務關系無異議,那么沒有必要將債權人列為第三人。如果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權轉讓的提出了抗辯,此時就有必要將債權人列為第三人,因為債務人提出抗辯后受讓人難以提出反抗辯,畢竟受讓人不是原合同當中的利害關系人,如果受讓人的利益難以保護,那么債權讓與也就無意義可談了,所以債權人參與到訴訟中有利于案件事實的查清。另外,如果債務人抗辯成功后,債權人應當承擔瑕疵擔保責任或違約責任的不利后果。從這個意義上來說,會減少當事人的訴累、降低訴訟成本,所以作為無獨立請求的第三人是最為妥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