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毛雪楓 ]——(2003-11-10) / 已閱41626次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相關問題研究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執行處 毛雪楓
內容提要:
人民法院“執行難”問題是全社會關注的一個焦點。造成執行難的原因很多,其中之一就是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對此行為的懲處,我國現行法律規范存有適用范圍不寬,追究程序復雜等缺陷,客觀上致使懲處不力,一些被執行人長期賴債,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實現,司法權威也因此受到損害。筆者結合執行工作實際,試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相關問題進行分析,并對如何進一步完善,提出一些觀點和建議。
主題詞:
拒不執行 構成要件 程序 建議
目錄:
一、人民法院“執行難”現狀及原因分析
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歷史淵源
⑴本罪最早出現的刑事立法。
⑵中國關于本罪刑事立法的發展
①1979年刑法
②1997年刑法,
③1998年4月8日《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④2002年8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
三、構成要件分析
⑴ 犯罪主體
⑵ 犯罪客體
⑶ 犯罪的主觀方面
⑷ 犯罪的客觀方面
四、關于本罪的認定
⑴ 本罪與妨害公務罪和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的界限
⑵ 本罪的罪數形態
⑶ 本罪在審判監督程序中應注意的問題
五、關于本罪的訴訟程序
六、對完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幾點建議
⑴擴大犯罪主體范圍,提高法定刑期
①單位應納入本罪的犯罪主體,適用雙罰制
②擔保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
③提高法定刑期,并處罰金刑
⑵完備犯罪客體范圍,科學確定罪名
①將人民法院生效的調解書直接納入客體范圍
②人民法院生效的決定、通知、命令亦應納入本罪對象
⑶健全和完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訴訟程序
①人民法院民事處罰為前置
②致使判決、裁定不能執行或造成嚴重后果為條件
③國家公訴為主,兼采被害人自訴原則
一段時期以來,人民法院“執行難”的問題較為突出,一是被執行人難找,二是執行財產難尋,三是協助執行人難求,四是應執行財產難動。究其原因,一是法制觀念淡薄,不少人以為逃債、賴債甚至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確定的債務只是普通的民事案件,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這種觀念支配著被執行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二是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作祟,有些領導出于地方或部門利益,采取種種手段抗拒執行或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轉移財產,不協助甚至阻礙人民法院的執行。另外還有一個重要原因就是許多被執行人并非完全沒有履行能力,而是故意“能拖就拖”、“能賴就賴”,抱著僥幸心態,采取隱藏、轉移、非法處置財產甚至暴力的方法拒不履行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統計,截止到2002年8月底,全國各級法院尚有未結執行案件83萬余件①。安徽全省法院2000年至2002年6月底共受理執行案件168682件,執結148388件,也有20294件案件未能執結②。在這些未結執行案件中,有相當一部分是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拒不履行的情形。在一大批案件不能執結的同時,暴力抗法事件卻時有發生,從1999年7月到2000年11月,全國法院執法過程中共發生暴力抗法事件249次,有384名法官被打傷③。安徽省同期共發生暴力抗拒執行事件21起,有30多名執行干警受到不同程度的傷害,并造成了較大的財產損失④。對于這些藐視法律的行為,僅靠民事制裁措施顯然不能抑制,必須動用更為嚴厲的刑罰手段進行制裁。而我國刑法對被執行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行為雖有懲處規定,但現實中這種違法犯罪行為真正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為數不多。在全國1999年7月至2000年11月的401名暴力抗法者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只有41人;安徽省同期的21起暴力抗法事件中,刑事拘留只有2人⑤。個別事件發生后,由于種種原因而無法得到處理。如2000年摩托羅拉公司申請執行基爾斯公司案,在法院采取執行措施后,基爾斯公司仍以各種理由拒不執行,法院便在對其法定代表人崔某進行司法拘留的同時申請公安機關立案,但公安機關以此案屬于民事案件為由不予受理,崔某在拘留十五天釋放后便了無蹤跡,致使摩托羅拉公司1000多萬元債權無法追回①。由于懲處不力,一些被執行人長期賴債而逍遙法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實現,嚴重損害了法院的司法權威,造成了極壞的社會影響。為解決執行難問題,中共中央于1999年7月7日 下發了11號文件,黨的十六大報告中更是專門提到 “切實解決執行難” 問題,要求全黨全社會大力解決,體現了中央對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高度重視。筆者結合執行工作實際,試從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下稱本罪)的歷史淵源入手,對本罪構成要件、訴訟程序等方面相關問題進行分析,并對得出的幾點亟須完善之處提出一些看法和建議。
一、關于本罪的歷史淵源
本罪最早的刑事立法,出現在1810年《法國刑法典》中。該法第209條規定,“對于法院附屬人員,田野森林之看守人、官兵、賦稅征收人員、強制執行人員、海關人員、訴訟兩造相爭物之保管人、行政警察及司法警察官員,于其執行法律或政府機關之命令、法院傳票、拘票或判決書時,實施攻擊或以暴力抗拒者,依據情況,構成抗拒政府之重罪或輕罪。” ② 該條將暴力抗拒法律或政府命令、法院傳(拘)票或判決書的行為規定為抗拒政府之罪,動以刑罰手段予以懲治,并在適用范圍上比較廣泛。
我國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立法,走過了一個不斷發展的過程。在1979年刑法中,就規定了當事人以強暴的方法公然抗拒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或裁定的行為構成本罪。1997年刑法,又將本罪罪狀修改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把情節嚴重作為構成本罪的必備要件,但對何為情節嚴重未作出相應的解釋,法律解釋的滯后致使在司法實踐中對一些具體案件無所適從,客觀上削弱了對這種違法行為的打擊力度。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8日通過《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司法解釋》),對有關法定的情節嚴重的內容采取了列舉式的歸納方法:⑴在人民法院發出執行通知以后,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⑵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在執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⑶以暴力、威脅方法妨害或者抗拒執行,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⑷聚眾哄鬧、沖擊執行現場,圍困、扣押、毆打執行人員,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⑸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造成嚴重后果的;⑹其他妨害或者抗拒執行造成嚴重后果的。按《司法解釋》的規定,行為人妨害或抗拒執行客觀上須以暴力、威脅的方法,且拒不執行的情形只能發生在人民法院發出執行通知書以后,而對于發生在案件實體審理階段的拒不執行行為,法院無法按《司法解釋》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由于《司法解釋》在犯罪主體、行為方式、犯罪情節嚴重程度上規定的仍然不夠明確,在適用中碰到不少新問題,使得《司法解釋》不能完全發揮其對執行工作的保障作用。
為了維護國家法律的尊嚴和人民法院的權威,保證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得以執行, 2002年8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下稱《立法解釋》),對本罪的適用作了進一步的規定:⑴. 擴大了拒不執行的對象即判決、裁定的范圍,將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納入了本條規定的裁定范圍。⑵.對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作了量化和解釋,取消了拒不執行情形只能發生在人民法院發出執行通知書以后的限制,不再要求行為人客觀上須有暴力、威脅 的方式妨礙或者抗拒執行,并將被執行人采取表面合法而實際為規避法律的行為納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犯罪行為①。⑶擴大了本罪的犯罪主體范圍。《司法解釋》僅將本罪的主體限定為被執行人 ,而《立法解釋》將協助執行單位擴張解釋為協助執行義務人,明確本罪的主體不僅包括被執行人,還包括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其通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并把本罪的上述四種主體與特定的行為方式對應起來加以規定,細化了該罪。 ⑷規定了特殊的共犯形式。為了有效打擊利用公權力干預人民法院執行的行為,切實解決實踐中表現突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搞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等問題,《立法解釋》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妨害執行的行為作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情形之一,規定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通謀而實施利用職權妨害執行行為的,按照本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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