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守國 ]——(2012-10-31) / 已閱7270次
權利救濟與權力監督
——執行復議制度價值功能的二元構造
◇ 張守國 崔 璐 程 立
執行復議制度是執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不服執行法院作出的執行異議裁定而申請上一級法院重新裁定的法律制度,即對執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不服執行異議裁定進行救濟,也稱其為程序性救濟的再救濟。
相對于執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執行復議制度具有權利救濟的價值功能;相對于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錯誤的糾正,執行復議制度具有權力監督的價值功能。對執行復議制度而言,權利救濟和權力監督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共同構成執行復議制度價值功能的兩個基本單元。這就是執行復議制度價值功能的二元構造。
在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實施前,嚴格地講,我國沒有建立程序性救濟制度,更沒有真正意義上的執行復議制度。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可以看出,該條確立了我國民事執行救濟制度中的程序性救濟方法,也確立了我國的執行復議制度。
一、執行復議制度權利救濟的價值功能
(一)權利救濟價值功能的法理分析
執行復議制度權利救濟的價值功能,在于為初審遭受不利裁決的當事人提供救濟,糾正導致不公正結果的錯誤、不公或不當的法官自由裁量,以增加裁決的正當性。
由于人類的知識、經驗都是有限的,縱然是學術經驗極為豐富的法官亦無法完全避免誤判之情形發生。異議事項如果僅僅經過一次裁決即告終結,勢必難以期待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準確無誤。每次裁決只不過是絕對正義和公平的接近,當這種接近被人為扭曲時(如腐敗、過失或疏忽等),就需要由另一種有效力量來矯正。因裁決本身的權威性和獨立性要求,我們只能尋求更高一級的裁決力量來救濟,通過再次行使并宣揚高一級裁決機構的權威,最終形成對裁決的確信。我們有理由確信,經過兩次裁決后,裁決結果具有了向上述正義和公平進一步接近的可能。
設置執行復議制度一方面可以通過糾正錯誤而增加司法裁決客觀上的正確性;另一方面,可以增加裁決的正當性。過于簡易的決策過程往往使執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決結果產生懷疑,不滿于一次裁決的執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如果擁有一次傾吐機會,獲得上一級法院的復審,那么程序的復雜性、法官人數的增加、審判者司法等級上的權威性,都可能令人感覺案件已經過慎重處理,這種感覺有助于強化司法的正當性。簡言之,通過反復審查,不僅確保給執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恰當且公正的權利保護,同時還能給執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一個充分陳述的機會,以便作出讓執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能夠接受的裁決。
(二)權利救濟價值功能的具體形態
1.賦予執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二次救濟的權利。
執行異議意味著對執行行為合法性和妥當性的否認,裁決者往往從自身或部門利益出發,不愿意否認執行行為的合法性或妥當性。另一方面,執行工作的主要任務是通過執行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在債權的實現和被執行人或利害關系人合法權利的保護之間,前者容易受到重視,而后者卻容易被忽視,這種觀念上的傾向也容易導致裁決者在審查執行異議時,有意無意地放棄或忽略對被執行人或案外人利益的保護。由此可見,為執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供二次救濟機會是非常有必要的。
2.為執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供法定執行救濟程序。
民事訴訟法修改前,執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主要是通過申訴、上訪等非法律途徑來尋求救濟的。申訴、上訪等救濟方式缺乏法律依據,不能必然引起救濟程序的啟動,執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很難真正獲得救濟。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執行復議制度,規范了執行復議制度的運行程序,為執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供了法定的執行救濟程序。
3.為執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供程序性執行救濟。
執行異議和執行復議程序的設立是因為執行程序上的瑕疵侵害了執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程序上的利益,其救濟方法是一種程序上的救濟,這種救濟針對的是執行行為本身,而不涉及實體爭議問題。執行復議在性質上屬于程序性救濟方式。
二、執行復議制度權力監督的價值功能
(一)權力監督價值功能的法理分析
作為強制實現債權人權利的國家執行權力,需要建立有效的權力監督機制。執行復議制度對執行權監督的價值功能即是這種權力監督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
執行復議制度是控制法官偏私的有效程序裝置,它使法官的偏私受到約束和控制,是為已完成的異議審理活動設置的糾錯機制,通過對異議事項重新審查的方式對下級法院進行監督。為了避免裁決被復議法院變更或撤銷,執行法院必然要約束自己的行為。這事實上也是執行復議制度權力監督價值功能的實現形式。
(二)執行復議制度權力監督的實現機制
現代社會對國家權力的監督主要是通過“權利對權力的制約”以及“權力對權力的制約”這兩種方式進行的。執行復議制度對權力的監督同樣是通過上述兩種權力制約機制來實現的,即通過執行復議權和執行裁決權對執行權進行監督和制約。
1.執行復議權對執行權的監督與制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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