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穆春 ]——(2012-11-1) / 已閱14048次
三、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運行構想
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作為我國刑事法治的新措施,無疑是一個重大進步,也是我國刑事司法尊重和保障人權的體現。雖然在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實行過程中可能會遇到諸多問題,但只要制定合理運行程序,該項制度對于推動我國刑事司法工作將起到巨大作用。
(一)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啟動方式
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啟動可以分為兩種方式:一種是依職權啟動審查,另一種是依申請啟動審查。依職權審查,即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由司法機關主動對被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程序。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因此,依職權對犯罪嫌疑人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是檢察機關的職責所在。依申請啟動審查,即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的,根據相關規定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的程序,申請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是被羈押人及其近親屬的一項法定權利。設置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目的是解決司法實踐中存在超期羈押頑癥和不必要關押問題,筆者認為在上述兩種主要審查啟動方式下,還可以結合定時審查與動態審查,力求確立多元化個案審查啟動方式。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對象
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的審查對象應包括:初犯、偶犯、過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實施輕微刑事犯罪和具有特殊身體、精神狀況的犯罪嫌疑人。初犯、偶犯、過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和輕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惡性較小,對可能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過審查具有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條件,改變強制措施也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解除羈押。對于身體條件特殊或有精神問題的犯罪嫌疑人,例如患有精神病或其他重大疾病的也應及時審查變更刑事強制措施。此外具有自首、認罪態度好等法定、酌定從輕情節的犯罪嫌疑人,也應成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重點。
(三)羈押必要性的審查的主體
新刑事訴訟法出臺以后,伴隨著對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研究,何部門作為審查主體已成為了業內人士爭議的焦點。一部分學者認為應由公訴部門負責審查,另一部分學者認為應由監所部門進行審查,還有人認為應由偵監部門進行審查等等。筆者認為,從目前檢察院內部機構設置情況看,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應區分階段由偵查監督部門和公訴部門共同承辦較為合理。監所部門掌握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內的關押情況多,但對案件整體情況及羈押必要性的把握明顯不足,為此,根據案件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的不同階段,應將羈押必要性審查任務交由偵查監督和公訴兩部門共同負責。在犯罪嫌疑人被捕后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前,由于偵查監督部門對公安機關的偵查工作有監督職權,其對此階段案件的事實、證據情況及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最為熟悉,故應由其來執行此階段羈押必要性審查任務。當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后,此時公訴部門負責對全案的審查,在其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被害人、審查全案證據后,公訴部門成為此階段對案件情況掌握最全面的部門,因此此階段應有公訴部門承擔審查職責。
(四)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具體程序
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運行,應貫徹實行案件承辦人個案提請,部門負責人和分管領導嚴格審查,重大疑難問題由檢察長或檢委會決定的方針。
1、辦案人提請
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申請或依職權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無繼續羈押必要的案件,根據案件的所處不同階段分別由偵監部門和公訴部門案件承辦人就個案審查提出申請,向本辦案部門提交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表,啟動審查機制。
2、初步審查
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啟動后,由承辦人對已經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繼續羈押必要性進行量化分析,綜合新證據、新情況,合理評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準確判斷犯罪嫌疑人的繼續羈押的必要性。
3、報送審查
對于初步審查的結果,承辦人應以羈押必要性審查評估表的形式報送相應部門負責人審查,通過后再報送分管副檢察長把關,對重大疑難案件還應呈檢察長審查。
4、作出決定
經報送審查同意后,承辦人應填寫羈押必要性審查決定表備案。如遇意見分歧,可提請檢委會集體討論決定,對于最終是否變更強制措施由檢察長決定。
5、發出通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審查最終認為無羈押必要,應當將此審查意見通知公安機關,并建議予以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公訴階段可直接辦理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手續或建議法院予以變更,公安、法院等機關認為該變更強制措施不恰當的,可以申請檢察機關復議一次。如經審查認為不符合改變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的標準要求的,應及時向申請人或提出建議方作出答復并說明理由。
6、審查建議回復
根據新刑訴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檢察院審查并發出予以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建議后,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不能因為屬于“建議”有關機關就以“可聽可不聽”的態度對待。對于有關機關未執行檢察院建議的回復,其應說明理由。經審查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維護無羈押必要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益。
(五)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內容
根據我國刑訴法第79條的規定,逮捕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條件,一是要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的發生,二是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三是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不足以防止犯罪的再次發生和保障刑事訴訟過程的正常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目的是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利,減少“一押到底”現象的發生。[4]逮捕后,隨著偵查的進展,原決定或批準逮捕所依據的事實證據條件、刑罰條件、社會危險性都可能發生變化,進而影響到羈押必要性。根據司法實踐,筆者認為羈押必要性審查應包括以下幾項內容:第一,對案件繼續偵查中出現新證據、新情況的重點審查,例如新證人的出現、重新鑒定的結論等。第二,對犯罪嫌疑人妨害訴訟程序進行能力的重新審核,例如案件證據查實并保全后,犯罪嫌疑人串供、毀證的可能性是否降低等。第三,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險性的再認定,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態度、羈押表現、對被害人的賠償情況等。除上述內容以外,不同的案件還有諸多不同的體現羈押必要性的情形,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時身份不明,后來的身份查實情況等等,因此在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時,應根據案件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點,實施全面審查。
四、推進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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