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增輝 ]——(2003-11-13) / 已閱30062次
第5條的本質是支持執行,構成拒絕執行的理由不僅是窮盡性的,而且應被狹義的理解。第5條第1款中的拒絕執行的情形,只有在嚴重情況下才予認定;法院只應在嚴重違反公共政策的極端情況下采納該第2款的理由。因此,第5條及公約作為整體的正常運作其實十分依賴于國家法院遵循這一狹義解釋的意愿。抱有對非國內法律淵源的懷疑態度,以及對希望在本國土上強制執行裁決的外國人的偏見,事實上法院最有可能錯誤解釋和濫用的條款就是公約第5條的規定。 但是,總體上講,各締約國法院對第5條的適用是符合公約精神的,被不恰當的拒絕執行的案例比例極小。
4、在公約第4至第6條中規定的執行條件被遵守的前提下,使用裁決執行地的程序規則。換言之,公約規定關于執行裁決的未盡事宜,由執行地的程序法進行規范。
《紐約公約》第4至第6條規定了:①執行的條件;②拒絕執行的理由;和③暫緩作出執行裁定的條件。除此之外,在具體執行仲裁裁決過程中,還會不可避免地遇到一些其他程序方面的問題,如證據披露、禁止翻供、或放棄異議、沖抵或反請求、裁決并入到判決條款、公約裁決的執行時限及裁決利息問題等等。這些具體程序問題,公約規定應由仲裁裁決執行地的程序法解決。
故當事人在考慮申請強制執行公約裁決時,應對執行地國的有關程序規則進行必要研究。一般來說,締約國在執行公約裁決的程序上有三種情形:①以特別法案中的特殊規定方式執行程序;②同一般外國仲裁裁決的執行程序;③按照國內仲裁裁決的執行程序。如果被執行人在幾個不同的公約締約國都有可供執行的財產,那么申請人可選擇其認為更容易獲得執行的國家去申請執行,選擇條件之一便是該國關于執行外國裁決的程序規則。即便不存在選擇的機會,那么認真了解執行地國的程序規范及有關問題,仍會對申請人日后的申請執行程序大有裨益。
由于各國對待外國仲裁裁決的法律規定存在較大分歧,《紐約公約》沒有規定一個統一的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程序規則,而是聽憑各國自行處理。在公約的實施過程中,由此引發的問題和適用中的差異,已越來越引起人們的注意。
5、公約第7條第1款的“更優惠權利條款”與已撤銷裁決的執行問題
最后,《紐約公約》為達到使仲裁裁決被最大限度的承認或執行的目的,在規定了執行條件、拒絕執行的有限理由、及延緩執行的條件后,還設立了一個“更優惠權利條款”機制,給予執行申請人援引較公約更為優惠的適用于執行地國的其他條約或國內法關于執行裁決的規定,以執行其勝訴裁決的權利。公約第7條第1款規定,“本公約之規定不影響締約國所訂立的關于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多邊或雙邊協定的效力,亦不剝奪任何利害關系人以援引裁決地所在國之法律或條約認可的方式及在其許可之范圍內,援用有關仲裁裁決的任何權利。”
該條款被著名學者范登伯格教授冠名為“更優惠權利條款”。該條規定賦予了當事人在申請仲裁裁決強制執行時,選擇締約地國就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內法,或其參與的雙邊或多邊條約,而放棄適用《紐約公約》的自由和權利。這一機制為那些據《紐約公約》無法執行的裁決提供了一個解決辦法,例如,若裁決所依據的仲裁協議不符合公約第2條對書面形式的嚴格規定,但符合執行地國法律更寬松的形式規定,則仍可依該國之法律得以執行。所以,《紐約公約》雖在一定程度上有規范裁決執行的作用,但其目的并不是設立一個全面地和統一的執行體系,而僅僅是使外國裁決的執行變得更容易些。 第7條第1款的規定就是一個明證,公約允許當事人依其他法律申請執行按公約條件本不能執行的裁決。
雖然公約中使用了“任何利害關系人”這樣含混的用詞,未指明到底哪一方當事人,裁決勝訴方或敗訴方,甚至于第三人,有權援引該條款保護自己的利益,但對此無論是理論上的理解,還是各國的實踐,似乎并不存在問題。如果允許敗訴方選擇適用法律,它無疑會選擇最不利于裁決執行的法律,其結果將于公約支持執行的傾向和宗旨相違背。所以,原則上講,被申請執行人無權作出此項選擇!案鼉灮輽嗬麠l款”只能由裁決申請執行人來行使。
各國法院在以往的實際操作中,并不經遇到援用“更優惠權利條款”的案例,僅有法國、比利時等少數國家有此判例。有些國家關于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內法較公約的的規定更優惠,如德國,德國法不像《紐約公約》那樣把仲裁協議的無效性作為拒絕執行的理由,即便該裁決可因仲裁協議無效在裁決作出國法院被申請撤銷。 至于援用《紐約公約》更優惠的雙邊或多邊協議,據有報道的法院判例,迄今為止,除了1975年《巴拿馬公約》和1961年《歐洲公約》外,各國法院尚未適用過其它多邊公約;而雙邊協定,則確有一定程度的適用。
實際上,公約第7條第1款在各國的適用一直是很平靜的,但是, “更優惠權利條款”在近幾年卻受到了越來越多的關注,而且引發了激烈的爭論,尤其是針對國際上幾個強制執行已被裁決作出國撤銷的裁決的案例,特別是美國法院第一次援用該條款的案例Chromalloy案和法國法院處理的Hilmarton案,在國際范圍內引發了激烈爭論。問題的焦點是已撤銷裁決能否在國外繼續執行?如果可以,其執行標準是什么?盡管被申請執行地國法院以純粹地方性的理由、甚至出于偏袒本國當事人的目的撤銷的裁決,根據公約第7條第1款的“更優惠權利條款”得到執行,這是在當前的仲裁領域一種很有突破性的做法,并且也有很強的實踐意義,有利于裁決的執行,但問題是如何判斷哪些撤銷決定是正當的,應被執行法院承認、并作為拒絕執行的理由,哪些撤銷決定是錯誤的,不應妨礙裁決的域外執行,這些都沒有一個有可操作性的具體標準。因此公約第7條的在實踐中還是存在很多具體適用上的問題,有待于進一步的立法解釋和司法實踐去加以解決。
基于上述五項框架性條款的規定,仲裁裁決在全球的強制執行力得到保障。從這一角度講,《紐約公約》將仲裁裁決置于一個比法院判決更優越的地位,使仲裁裁決較之法院判決更容易得到執行!都~約公約》僅要求申請承認裁決的一方當事人提交仲裁和裁決協議的正本獲認證之副本,用以獲得執行地國法院的執行許可,而無需按《日內瓦公約》再去得到裁決作出國法院的許可。申請人完成了上述程序要求后,舉證責任便轉移給了抗拒裁決執行的被申請人。執行法官只能根據公約中列明的由被申請人舉證的有限的5種情形,或依職權審查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拒絕承認和執行公約裁決。因此,《紐約公約》一方面減輕了申請執行裁決一方的責任,加重了被申請人的舉證責任;另一方面嚴格限制執行法院審查的范圍,降低了拒絕執行的可能性。這一國際范圍的裁決執行體系的確立,無疑從根本上奠定了仲裁業發展的基石。
四、對紐約公約未來發展的思考
《紐約公約》的歷史功績有目共睹,但同時在公約在產生之后的40多年間,不僅經濟貿易領域,而且整個世界都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國際貿易量的劇增、通訊手段的革命、經濟全球化的出現,等等,所有這些勢必帶來40多年前無法預見的新問題,同時在公約自身發展變化中也日益暴露出一些問題。
首先公約本身立法上欠詳盡,在它的起草和討論過程中,由于存在的分歧在很多問題上沒有達成一致意見,因此公約的規定在相互妥協的基礎上很多具有前瞻性的東西沒有體現出來,例如,關于仲裁協議的規定,關于仲裁裁決的規定,以及統一執行程序的缺乏等。
其次在公約的解釋上也不夠統一,由于在條文上不夠詳盡,導致某些概念無統一的定義,很多國家在公約的解釋上就會發生偏差,例如,關于書面形式的規定,關于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的條件以及拒絕執行的理由等很多方面各國的解釋就很不一致。
參考文獻:
(1) 范登伯格:《1958年紐約公約法院裁定一覽》,載于中國國際商會仲裁研究所編譯的《國際商事仲裁文集》,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1998年版
(2) 王存學主編:《新編中國經濟仲裁和訴訟實用手冊》,北京同心出版社1997年版
(3) 譚兵:《中國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4) 費佳:《紐約公約及其完善與改進》,載于《國際商法論叢》第2卷,法律出版社
(5) 程德鈞、王生長主編:《涉外仲裁與法律》第2輯,中國統計出版社1994年版
(6) 程德鈞主編:《涉外仲裁與法律》第1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
(7) 韓。骸冬F代國際商事仲裁法的理論與實踐》,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8) 楊良宜:《國際商務仲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9) 黃進、徐前權、宋連斌編著:《仲裁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10) 趙威主編:《國際仲裁法理論與實務》,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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