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叢書 ]——(2012-11-7) / 已閱15255次
【案情】
2011年10月11日,寧波亞路公司開具收款人為奉化金屬材料公司的銀行承兌匯票一份,到期日為2012年4月11日。被告平湖五洲燃料有限公司持有的匯票背書顯示,亞路公司→金屬材料公司→上格公司→紅宣公司→聚卿公司→明盛廠→協聯公司→被告。背書轉讓日期均為空白。原告紹興華茂化纖有限公司以涉案匯票遺失為由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被告背書獲得涉案匯票,并申報權利。奉化法院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原告向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提起票據糾紛之訴,要求返還匯票。
【分歧】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在公示催告期間受讓票據權利的行為是否有效。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第二種意見認為,公示催告程序非因作出除權判決而終結時,在此期間轉讓的票據行為有效,不產生公示催告程序的約束力。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終結公示催告程序,除無利害關系人申報或申報權利被駁回,法院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除權判決,宣告票據無效而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外,還有以下幾種情形:利害關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間向法院申報權利,法院核查該票據與申請人申請公示催告的票據一致的;利害關系人在申報期屆滿后,在除權判決作出之前申報權利,法院核查該票據與申請人申請公示催告的票據一致的;公示催告期間,申請人申請撤回;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申請人未申請法院作出除權判決。
民事訴訟法僅規定在無利害關系人申報或申報權利被駁回,法院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除權判決的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的效力,即票據被宣告無效,公告該判決,并通知支付人,自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而對于另外四種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的情形,民事訴訟法并未規定其將產生何種法律效力。在實踐中,因票據具有很強的流通性,利害關系人很可能在公示催告期間善意取得票據,并由于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請后會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致使無法承兌或辦理貼現而知曉公示催告,進而向法院申報權利,如本案所涉情形,從而引起民事糾紛。
堅持第二種意見,則能在法律未作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保護基于合法的基礎關系且支付了相應合理對價的善意取得票據的利害關系人的權利,使其免于遭受等同于重大過失、無對價關系、欺詐、盜竊或脅迫手段取得票據的法律后果。倘若按第一種意見,票據未作除權判決,而公示催告期間的轉讓行為皆認定無效,利害關系人難以對抗申請人的返還票據請求權,更不能行使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等票據權利。留給利害關系人的救濟途徑,只剩下向前手背書人提起違約之訴,作為票據制度基石的流通安全與信用體系亦將受損。
(作者單位: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