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佘瑋 ]——(2012-11-19) / 已閱13110次
瑕疵出資者是否具有股東資格?在這個問題上,學界有“肯定說”及“否定說兩種觀點”。“否定說”認為,股東只有對公司履行了出資的義務,方可取得股東資格,如果完全履行出資,則不能取得股東資格。“肯定說”認為,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的股東資格并不因此而被否認,只是這些股東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瑕疵出資的法律責任。本文作者認為,出資通常不能作為認定股東資格的標準,對那些被記載入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工商登記文件的股東即使其存在瑕疵出資的情況,股東資格不能被輕易否定,除非其經過法定程序被除名。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股東資格的取得未必以出資為前提,出資與股東資格的取得并不必然存在對應關系。沒有出資的人未必不能擁有公司股東資格。股東資格有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之分,凡在公司成立時或公司成立后增資過程中認購出資而成為股東的,屬于股東資格的原始取得;凡在公司成立后因股權轉讓、繼承、贈與、獲得公司股權獎勵、公司合并等方式取得股東資格的系股東身份的繼受取得,而因繼受而取得股東身份者是無需對公司進行出資的。
其次,從我國《公司法》立法角度來看,在立法層面上我們并未規定出資瑕疵者不應當取得股東資格,反之,某些法律條文還很含蓄的承認了瑕疵出資者具備股東資格。我國新《公司法》推行分期繳納出資的制度,全體股東的出資只要不低于注冊資本的20%和最低注冊資本,即可成立。如此一來,只要部分股東能夠繳足首次出資,其他股東即使分文不繳也能取得公司股東的資格。此外《公司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等法律規定了出資瑕疵情形下瑕疵出資人對公司承擔差額補充責任、對其他足額出資股東負違約責任、對公司債權人在其出資瑕疵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這些規定體現了我國《公司法》通過科以瑕疵出資人相應責任,而承認其股東資格的立法意圖。
第三,肯定瑕疵出資者的股東地位,符合商事外觀法理和交易安全的需要。眾所周知,公司法既是團體法又是交易法。作為團體法,公司法涉及法律關系甚多,影響利益甚重,因此,穩定團體法律關系是創制團體法的出發點。作為交易法,公司法條款的設計應當考慮交易效率的提升和交易安全的維護,盡可能促進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與團體法和交易法的性質相適應,公司法應當特別強調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原則的貫徹。在實踐中,對于股東資格的認定應當充分考量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等外觀證據,而不應當輕易因出資瑕疵而否定股東資格,否則將導致一系列的問題。比如說:瑕疵出資人參與的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的問題、第三人的債權能否向瑕疵出資人主張權利等等。
(三)瑕疵出資股東的股東權約束
現在,雖然有較多學者認為股東資格的取得不以出資為前提,但司法實踐活動中還有一種具有較大影響觀點認為適當出資是取得股權的必要條件。雖然,出資與股東資格之間沒有必然的關系,股東瑕疵出資時也不一定能否認其股東資格,但不應當認可瑕疵出資人具有完整意義上的股東資格。換言之,瑕疵出資股東享有的是一種有限資格,不具備完整意義上的股東權利。
股東瑕疵出資的情形下,對哪些股東權進行約束以及如何約束呢?在我們探討我國公司法如何對瑕疵出資股東權利進行約束之前,我們不妨看看一些其他地區法律在這方面有些什么樣的規定。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 235 條規定,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澳門商法典》第 204 條規定,不按期繳納出資的股東不僅要繳付欠繳的出資,還須繳納延遲利息。如果公司因其不履行出資義務受到損害,該股東還須對此種損害承擔責任。在未繳付出資期間內,相應的股東權利不得行使,特別是公司盈余分配權。
雖然,我國《公司法》對瑕疵出資股東權利行使的具體規定還不夠完善,但是在其中部分條款中還是體現了這種限制性。關于股東分紅權,根據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股東按照實繳比例分取紅利。據此,股東的紅利分配請求權要按照他的具體出資比例來行使,不適當出資的股東因其實際出資不到位,其紅利分配請求權也應當受到適當的限制。
四、瑕疵出資情形下相關當事人的民事法律責承擔
在實踐中,某些出資人出于對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往往在公司設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出資行為。瑕疵出資的現象與我國目前大的誠信氛圍有關,同時與投資人自身的資本實力也有著密切的關系。股東瑕疵出資的責任關系到公司資本的充實、法人人格的健全、足額出資股東的利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以及市場經濟秩序的安全,而且我國法律也致力于建立一個完備的瑕疵出資責任的法律體系。我國法律規定了瑕疵出資情況下,公司股東、中介機構以及公司登記機關的民事、刑事、行政責任。在下文中將重點探討在瑕疵出資情況下相關責任主體的民事法律責任。
(一)瑕疵出資股東的民事法律責任承擔
1、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的資本充實責任
在我國公司法理論界,曾經有一種觀點認為股東瑕疵出資是股東與股東之間的事情,與作為投資對象的公司沒有關系。這種觀點顯然是錯誤的。瑕疵出資不僅要影響股東之間的關系,而且還會使得公司資本不充實。關于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具體承擔何種責任,理論界也有不同認識,有的人認為是瑕疵出資股東違反了法定義務,是違約責任;有的人認為是瑕疵出資股東侵犯了公司財產權,是侵權責任。本文作者認為,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承擔的應當是資本充實責任。
新《公司法》第28條第2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對有限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此處用到“責任”一詞,主要指公司股東對公司及時足額出資義務。該法第31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第9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發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繳足出資的,應當補繳;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發起人補足其差額;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2011年1月27日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1款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就是我國《公司法》關于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資本充實責任的規定。
2、瑕疵出資股東對已合法出資股東的違約責任
有限責任公司具有很強的人合性,因此在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中,要求股東之間具有高度的信賴關系。這種信賴關系實質上是一種契約關系。股份有限公司也具有相似性,公司發起人通過簽訂發起人協議來明確各自權利與義務。如果股東通過協議約定了瑕疵出資的違約責任,則瑕疵出資股東應當向已經合法出資的股東承擔該違約責任。新《公司法》第28條、第84條規定了公司股東和發起人而未繳足出資的違約責任。該責任適用嚴格責任原則,不以瑕疵出資人是否具有主觀過錯為要件。
但是值得考慮的問題是,瑕疵出資股東之間是否應當相互承擔違約責任呢?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20條之規定,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對這個問題的回答應當是肯定的。這樣的話,可以調動股東間相互監督出資真實性的積極性,利于公司資本充實,有利于維護公司及公司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益,保障交易安全。
3、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補充清償責任
一般情況下,公司存續期間,公司股東基于有限責任的制度構建對公司債權人并未負有債務清償責任,公司以其自有財產對公司債權人的債務獨立承擔清償責任。公司的債權人通常基于對公司實力的信賴與其進行交易,其期待利益是全部債權的實現,但由于部分股東的瑕疵出資行為使公司債權人的這種期待利益會受到損害,因此,在實踐中十分有必要確立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責任承擔制度。
那么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應當承擔何種責任呢?本文作者認為應當承擔補充清償責任。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補充清償責任的法律淵源是我國《合同法》第73條關于債權人代位權的規定。對于債權人來說,公司是債務人,瑕疵出資股東則為次債務人。在公司欠缺清償能力時,若公司怠于向瑕疵出資股東主張資本充實責任,公司債權人可以將公司及瑕疵出資股東列為共同被告,請求其在出資不足的金額及其同期銀行貸款利息范圍內承擔補充清償責任。2011年1月27日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2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二)中介機構對公司瑕疵出資的法律責任
在公司設立過程中,那么一些中介組織為了謀求經濟利益與一些瑕疵出資股東同流合污,為瑕疵出資股東出具虛假材料,為瑕疵出資行為提供了便利。為規范中介機構在公司設立中的行為,我國通過各種立法形式對其進行約束。在《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注冊會計師法》第42條《公司法》第208條等法律中均對中介機構在公司瑕疵出資中的責任進行了規定。一般而言,中介機構在股東出資瑕疵中的責任系過錯責任,中介機構即只有在其違反了注意義務和謹慎義務時,才對債權人在自己證明不實的范圍以內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三)公司高管對公司設立時瑕疵出資的法律責任
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新《公司法》第148條第1款要求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其中,忠實義務強調公司高管的道德操守和忠貞不渝,而勤勉義務強調公司高管的專業水準和敬業精神。該法第150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沒有規定公司高管對公司設立時瑕疵出資的法律責任。關于這個問題,本文作者認為我們可以學習日本在這方面的立法經驗。日本商法第173條規定:“董事、監事負有調查有無繳納和給付的義務。經調查如果發現存在違反法令或章程的事項及不當的事項,應當向發起人通告,促使發起人及時糾正違法或不當事項”、第192條規定:“如果有未給付等事情存在,監視負有連帶繳納股款和填補相當于未給付現物財產責任”。我國《公司法》也應當建立由于公司高管未盡到誠實、勤勉義務而導致的公司瑕疵出資的責任追究制度,以盡可能減少公司瑕疵出資情況的出現,從而有效保障公司資本充實及交易安全。
(四)“刺破法人面紗”制度對瑕疵出資的規制
總共3頁 [1] 2 [3]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