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喬鐵軍 ]——(2012-11-21) / 已閱5169次
姓名變更相關問題的分析
北安市人民法院 喬鐵軍
首先,姓名變更的法律規定依法定程序,公民有權利改變自己的姓名。由于我國當前還未頒布《姓名法》,現由單行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和公安部研究起草完成的《姓名登記條例(初稿)》對公民出生登記以及包括姓名項目在內的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更正等問題做出規定。主要內容即公民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允許采用父母雙方姓氏。但姓名不得含有下列內容:損害國家或者民族尊嚴的,違背民族良俗的,容易引起公眾不良反應或者誤解的。也不得使用或者含有字母、數字、符號:已簡化的繁體字;已淘汰的異體字,但姓氏中的異體字除外。姓名用字應當在兩個或兩個漢字以上,六個漢字以下。以上不僅與我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相銜接,同時對在姓名登記方面出現的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如公民隨意設定姓氏、取名用字不規范、頻繁變更姓名、惡意變更姓名以規避法律懲罰等問題起到一定的規范作用。
其次,姓名變更的限制今天社會中,更多的人為了彰顯自己的個性,常常在自己的姓名上發揮奇思妙想,但由于缺乏對行為法律上的考量,很多情況下,無心之舉卻引發所謂的“侵權”事件的發生。所以為了規范公民行使其姓名權,我國適時出臺了相關的法律、政策對姓名變更問題加以規定、引導,如《戶口登記條例》、《姓名登記條例(初稿)》。《姓名登記條例(初稿)》規定公民只能登記一個姓名,姓名登記應當使用規范的漢字和少數民族文字。姓名由姓氏和名字兩部分組成,姓氏在前,名字在后。此外,對于姓名更改次數,《姓名登記條例(初稿)》第二十條規定: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依照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辦理名字變更登記的,以一次為限。民族良俗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宗教教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由此可見,盡管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此一條徹底貫徹了“意思自治”的立法精神,給予人們更廣的自由選擇空間,而不受他人干涉。但隨著人類社會的不斷向推進,普遍立法關注以社會利益為指導思想,要求私人的“意思自治”遵循自己的邏輯軌道,不能越界使社會利益受損,故為保障社會群體利益,公法逐步涉入私法領域,發揮其社會管理的調控職能。例如,《姓名登記條例(初稿)》第十九條還規定了不予辦理姓名變更的情況:(一)因故意犯罪或違法行為曾經被處以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或者勞動教養的;(二)正在服刑或者被執行勞動教養的;(三)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調查的;(四)民事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尚未執行完結的;(五)行政案件尚未審結或者行政處罰尚未執行完結的;(六)個人信用有嚴重不良記錄的;(七)公民擔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總經理、經理)時,因故意行為造成單位信用有嚴重不良記錄的;(八)戶口登記機關認定不宜變更的其他情形。
最后,實踐中由姓名變更引發的相關問題一般而言,具備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改名條件如下:一是本人有改名的意愿,二是理由充分,三是本人承諾改名后引起的民事法律責任均由自己承擔,且一生只能更改一次。十八周歲以下的人需要變更姓名的時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養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如果是十八周歲以上,則由其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公民依法變更姓名后,原姓名作為“曾用名”備查。
另外,盡管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規定論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但在實際生活中,改名一定要慎重,因為改名后會涉及到自己的畢業證、銀行卡、社保、醫保以及產權證等等一系列權屬證件的變更及證明問題,導致申請人在使用相關證件時,時常需要辦理其它業務(如公證業務)來證明其合法身份。若處理不好,不免會產生許多麻煩。再加上實踐中公安機關內部形成的對十六周歲以上公民更改姓名“從嚴掌握”的不成文規定,所以申請姓名變更需要權衡之后再決定如何行事,以免在給自己增添不便的同時,增加姓名變更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