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利明 ]——(2000-11-24) / 已閱30554次
從80年代以來,我國各級法院的業務庭呈逐漸增多的趨勢。從最初的民、刑庭,增加到后來的經濟、行政庭;為加強執行,則設立執行庭,為處理信訪告訴申訴,又專設了告訴申訴庭。近幾年法院內部新增了不少業務庭,諸如知識產權庭、房地產庭、消費者權益保護庭、賠償委員會等,而原先的民庭、經濟庭也大都再分為了民一、民二、經一、經二等庭。由于業務庭的劃分及收案范圍缺乏統一的標準和科學性,導致彼此交叉,職能模糊;機構重疊,人員增多,力量分散。而另一方面,由于在多數情況下,合議庭或審判員在案件審判前須將所理案件向業務庭庭長報批,由后者予以“把關”,結果業務庭雖多,但審判員反而并無權力。
我們建議盡量減縮業務庭的設置,按照科學合理的原則及方案,重新劃分業務庭并明確其職責。尤其是對業務庭的負責人,應進一步規范其在審判工作中的作用和角色。在我們看來,業務庭的庭長,其主要職責應該是案件的分配、業務的指導、日常行政工作的管理以及有關政策的上傳下達等,而不應是對具體案件的把關和審批。實際上,我國法院對案件的審批有明確具體的規定,院長、庭長對案件的審批,必須在符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才能進行。
3.合議庭
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方式主要是合議制,(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1條。)而合議制的具體體現就是合議庭。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合議庭的作用并沒有得到充分發揮,突出的問題表現在合議庭自身的運作以及合議庭中陪審員作用的發揮兩個方面。
就合議庭自身運作而言,存在的問題主要是“合而不議”。就大多數案件來說,名義上是合議庭審理案件,實際上是由“主辦人”或“承辦人”一人審理,其他合議庭成員不直接參與,評議案件也是主審法官的意見起主要作用,其他成員多數情況下不進行實質性的合議,只表個態;個別的甚至先裁判然后再分別通氣,既不“合”也不“議”。還有一種情況,是案件判決前要經庭長、院長“把關”審批,合議庭對案件的處理實際上沒有完全的決定權。有些地方還明確提出: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只負責查明案件事實,不負責適用法律。(注:景漢朝等《審判方式改革實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50頁。)從制度設計角度看,案件審理采用合議制并運用合議庭方式,是為了強調合議庭各成員發揮自己的聰明才智,互相補充制約,形成整體智慧和優勢,防止法官個人認識上的失誤、審判工作中的專斷和司法腐敗的產生。(注:景漢朝等《審判方式改革實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51頁。)而無論是“合而不議”還是層層審批,都完全背離了上述宗旨。
合議庭中陪審員作用的發揮亦是合議庭中存在的突出問題。陪審制首先在英國形成,并為世界其他國家所承襲或借鑒。典型的現代陪審制度的特點是:陪審團由普通公民組成,陪審員在審前對案件沒有任何傾向性意見,陪審團在訴訟過程中始終處于冷靜旁觀的地位,陪審員單獨行使事實裁定權。(注:左衛民、周云帆《國外陪審制的比較與評析》,載《法學評論》1995年第3期。)可見,陪審員的設置,是與一定的訴訟模式及審判方式緊密聯系在一起的。
在我國,人民陪審員是由公民依法選舉的參加法院審判活動的人員。在審判活動中,人民陪審員與人民法院審判員具有同等的權利。但是,目前全國各基層法院陪審員的出勤率極底,有的地方因此常常臨時抓差隨便找人,或者干脆不再請陪審員陪審,致使陪審制度名存實亡。即使有陪審員參加陪審,大多也都不提前閱卷,而是開庭審理時才被召來,對案情一無所知,庭審時根本無法介入。這樣,整個案件的審判及其他工作大都是由法院審判員一人進行,陪審完全成為陪襯。(注:《審判工作熱點問題透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3月版,第348頁。)
為解決上述問題,一種改革方案是舍棄現在較為普遍存在的只陪不審、形同虛設的人民陪審員制度,代之以真正意義上的陪審團制度。在案件的審理當中,由陪審團對案件的事實予以認定,法官則僅負責適用法律。當然,此種改革方案涉及到極為復雜的配套改革問題,在實施時確有一定的難度。
另一種可行的改革方案是,借鑒我國目前經濟糾紛仲裁中仲裁庭的設置方法,實行投票制。案件的裁判結果,由合議庭成員投票決定其意見,如不能達成一致,則可將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
如采用上述方案,則相應需要擴大合議庭的編制,尤其是在第一種方案中,陪審員的數量必須大大增加;而對陪審員個人素質的要求也相應更高。在組織陪審團或確定陪審員時,就必須盡量吸收法學界的專家學者,或者,在衡量或挑選人民陪審員時,應當考察其是否具備一定的法律知識或法學素養。
4.建議在人民法院設立專家咨詢機構
考慮到目前各級法院總體上執法水平尚有待提高,并須充實加強力量,尤其是考慮到案件的審判質量的提高,我們認為有必要在各級法院設置專家咨詢機構。該機構的成員由專家、學者以及對法律較有研究的專業人士組成,基層法院不具備條件的,也可跨地區聘請一些大城市或大專院校的專業人士參加。人民法院專家咨詢機構的主要職能,是對案件提出咨詢意見或參考性方案,以供法官在審理案件時考量。但是,專家咨詢機構及其成員的意見只起參考作用,不對案件的最后審理結果作決定。其實,現在在北京、上海、深圳等一些大城市和較發達地區,法院已比較自覺和經常地邀請專家學者對審理中的案件提供咨詢或發表見解,最高人民法院也常常聘請大專院校及研究機構的專門人士參與司法解釋的制定及案件的討論。這些作法已經產生了極其良好的效果,法院對此也很滿意。我們應當總結這些成功的經驗,使其真正成為一項制度而落到實處。
二、法官獨立審判及責任制
法院的執法,最終是通過一個人格化的終端——法官來體現的。法院的嚴格執法、公正裁判,除去制度上設計外,實際就是法官的嚴格執法和公正裁判。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法官的審判行為常被視為“伸張正義”、“主持公道”、殫惡彰善、抑濁揚清的“善行”(注:柴發邦主編《體制改革與完善訴訟制度》,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127頁。);法官就是“青天”。這也就難怪英國最著名的法官布萊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要把法官譽為“法律的保管者”、“活著的圣諭”。而被美國人推為民族英雄的本世紀初美國最高法院法官霍姆斯甚至還把法官定義為“是法院要作出的判決的預言”。(注:柴發邦主編《體制改革與完善訴訟制度》,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104頁。)
然而,目前實際情況是,在法院內部,經常實行審理和判決分離,即對案件的審理由獨任審判或合議審判的審判人員進行,而對案件的最后裁判卻由庭長、審判委員會、主管院長等最后決定。在法院外部,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獨立審判也時有不適當干預,如某些案件在案件作出裁判前,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具體案件定調劃框甚至對個別案件直接下達判決指示(也包括下級法院主動請示要求先定后審)。這實際上是將行政隸屬關系混同于法院的審判監督及審級監督關系,事實上干擾了法院獨立審判。對于這種狀況,目前尚缺乏有效的排除機制。(注:錢衛清《法苑新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3月版,第4頁。)
我們認為,法官執法中的公正首先依賴于法官的獨立審判及法官責任制,這其實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具體來說,所謂法官獨立審判和責任制,是指法官享有全權審理和裁判案件的權利,同時對自己的不正確或錯誤裁判承擔完全責任的審判工作制度。(注:《中國司法制度改革縱橫談》,第391頁。)眾所周知,司法權是中立性權力,司法權若不保持中立,法治便無法推行。保持司法中立,需滿足兩個基本條件:一是獨立審判,法官除向法律負責外不向任何機關負責;正如馬克思所說,“法官除了法律就沒有別的上司。”(注:《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6頁。)二是在體制上司法權只接受監督不接受命令。指揮方式在審判中須絕對避免。(注:徐顯明《論“法治”構成要件》,載《法學研究》第18卷第3期。)同時,在賦予法官的獨立地位和相對較大的權力的情況下,必須建立和完善明確的法官責任制。從訴訟制度的發展來看,一方面是世界各國的立法及司法實踐不斷重視和強調法官的主動精神和創造意識,表現為立法中一般性條款受到重視和司法中自由裁量權的運用。而另一方面,制度上對法官個人行為的制約也越來越趨于強化。建立法官的獨立審判和責任制,也應當成為我國當前的審判方式改革所應追求的目標。
憲法所規定的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實際上體現為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我們認為,這是一個有機的整體。法院的審判活動并不是抽象的,是由法官具體體現的;法官不獨立,法院的獨立、審判權的獨立都無從談起。有一種觀點認為中國是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不是法官獨立審判,這一體制決定了有些案子不能由法官說了算。我們覺得這一看法顯然不妥。第一,現行的審判體制,其中許多作法是建國初期乃至解放前革命根據地的法院的作法的習慣性延續,那是在特定歷史條件下,基于實體法和程序法都缺乏、審判員的水平普遍不高的情形而產生的。現在的情況已經有了很大的變化。第二,所謂法院獨立審判而不是法官獨立審判,其具體作法之一是案件由庭長、院長審批。而實際上,庭長、院長的這一權限并無法律依據。這樣做,其實超越了法律賦予其應有的職權范圍。人民法院組織法和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都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實行合議制和獨任制,換言之,只有合議庭和獨任審判員才是法定的審判組織,其他任何組織及個人,包括人民法院內部除審判委員會以外的組織和個人,都不能代替行使審判權。第三,法官不獨立的結果,是約束機制缺乏,責任不明確。強化審批的初衷,是擔心法官權力大了會“搞鬼”,于是層層匯報、層層把關、層層審批,其實這樣做照樣可以搞鬼,而且承辦人可以不負責任。(注:參見王懷安《關于審判方式改革的幾點思考——在最高人民法院咨詢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上的講話》。)由于案件層層審批,大量案件由庭長、院長或審判委員會決定,案件審理的好壞不能與法官個人的責任聯系,即使是錯案,也往往找不到負責任者。更為糟糕的是,責任不明為徇私舞弊創造了條件,審判人員可以在集體的名義下,行個人私利,而且不會或難以受到追究。
尤其應當看到,在這樣一種體制下,法官容易養成不思進取的惰習。當個人法律素養的高下并不決定案件的審理的時候,恐怕沒有太多的人會費心去鉆研業務,也不會太在乎案件處理的質量。這樣做的結果,是使法官成為一種人人皆可為之的職業,法官職業的專業技術性蕩然無存。
我們認為,應當將獨立審判落實到法官個人,確立法官在訴訟中獨立的地位、權利和責任,明確責任制。使法院的院長、庭長等行政高中層領導放棄對審判組織承辦的案件的審批和干涉,從“案必躬親”中解脫出來。這樣,法院院長可以將主要精力置于領導法院的全面工作上,庭長可將主要精力放于分類組織安排依法應由本庭審理的案件、負責對本庭承辦的案件進行總結和研究指導、配合法院的其他機構抓好本庭司法行政工作等方面,(注:蔡彥敏《論市場經濟形勢下民事訴訟結構的調整》,載《政法學刊》1994年第3期。)從而真正發揮其職能。
法官的獨立審判,首先要求法官獨立公正地審判,為此需要完善一整套機制。這當然可以通過制定嚴格的法官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來達到,如法官不得擅自與當事人接觸,不得接受當事人吃請,離退休的法官在一定期限內不能在本地任律師等等。但我們認為,更重要的是從制度上制約和限制,以保障司法公正。
1.將公開審判落到實處。有關公開審判的具體看法及建議,見后面的專門論述,此處不贅。
2.必須明確規定法官不得介入庭外的事實調查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法官不得“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此項規定盡管合理,但缺乏制度的保障。實踐中,由于法官與當事人接觸太多、打成一片,給腐敗現象的滋生提供了機會。“案子一進門,兩頭都托人”;有的法院甚至由當事人一方或當事人的律師付費,到外地直接采證或辦案,或與一方當事人一同辦案。杜絕此類現象的根本措施之一,是改變現行審判方式,取消主要由法官在庭外進行調查取證活動的作法。具體而言,是由訴訟的職權主義轉變為當事人主義。
傳統的民事訴訟體制在經歷了結構性的變革后,已基本上由以法院對訴訟運行的職權干涉為特點的職權主義轉變為以當事人主義為特征的民事訴訟基本模式。在所有實行市場經濟體制的國家里,其民事訴訟的基本模式都是當事人主義。這種現象實證地說明了經濟體制與民事訴訟體制相互關系的本質。(注:參見張衛平《轉制與應變——論我國傳統民事訴訟體制的結構性變革》,載《學習與探索》1994年第4期。)當事人主義民事訴訟模式的基本特征是當事人在訴訟中始終處于主動和能動的地位。與職權主義下的情形相比,作為裁判主體的法官從基本意義上講是消極的和被動的。按照職權主義的模式,法官可以以自己獨立收集的證據為依據對案件進行裁決,法院在訴訟中完全不受當事人雙方陳述的約束;在各種具體程序的發動和終結方面,法院具有主動性和決定性;在證據收集方面,法院可以在當事人主張的證據范圍以外收集其他任何證據,等等。而按照當事人主義的民事訴訟基本模式,法院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來源于當事人,法院只是對當事人所提出的事實以真偽為根據進行取舍,法院不能在當事人主張的事實范圍以外主動收集證據;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以及裁判的請示都必須經過當事人雙方的辯論,否則不能成為裁判的依據和對象;訴訟程序和其他輔助性程序都必須由當事人自己主動發動。(注:參見張衛平《轉制與應變——論我國傳統民事訴訟體制的結構性變革》,載《學習與探索》1994年第4期。)在審判方式改革中,我們已開始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今后我們應當創造條件,逐步實行當事人主義,據此,在案件的正式審理開始之前,法官應盡可能避免與案件材料的接觸,以免對糾紛的是非曲直產生偏見。法官(以及陪審員)在庭審過程中,應隨著雙方當事人及其律師的陳述,隨著證據的相繼提出和對質,逐漸地了解案件原委,并形成對案件的裁決。(注:朱蘇力等《關于司法改革的對話》,載《市場社會與公共秩序》(公共論叢),第162頁。)而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目的只是核實當事人所提證據的原真實性,法院不應主動收集當事人主張事實以外的證據。值得注意的是,現行民事訴訟法雖已將原來“審判人員必須認真審閱訴訟材料,進行調查研究、收集證據”的規定修改為“審判人員必須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注: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87條第1款。)但仍然引導著審判主體過早投身于糾紛的解決之中,既易使審判主體失卻中立、*然的立場,又不利于充分調動雙方當事人舉證和訴訟的積極性。(注:參見蔡彥敏《論市場經濟形勢下民事訴訟結構的調整》。)
應當弱化庭前活動,強化庭審活動。我們認為,案件的事實部分,應由當事人在法庭上通過提供證據或辯論來認定,至多也只是由陪審員或書記員予以調查,法官在開庭前絕對不得與當事人或其律師私自見面。此項要求,既要作為工作紀律來約束案件的承辦人,也應化作相應的訴訟制度體現在審判程序上,比如,一方當事人在發現主審法官有上述行為之后,可提請其回避。
3.認真實行錯案追究制。嚴格地說,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即使有過失,也不應承擔法律責任,但在我國當前為反腐倡廉、保障司法公正,實行錯案追究制是必要的。從實行的情況看,尚未達到預期的目標。主要的原因之一是錯案范圍不十分明確。按照傳統的司法觀念,凡是裁判所認定的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的,都是錯案。就民事、經濟案件而言,主要是指事實認定錯誤。然而,審判方式改革的結果是“以證據為根據”而不是“以事實為根據”(注:景漢朝等《審判方式改革實論》,第59頁。),這樣,符合證據所證明的事實而不符合客觀事實的裁判,并不能被認為是錯案。其實,從大量的案例來看,所謂錯案,并非一定表現為事實認定錯誤,而是兼有法律適用嚴重不當、裁判嚴重不公、證據認定錯誤等情形。例如,根據已確認的基本事實及法律的明確規定應判合同有效卻認定為無效,應當認定無效的卻認為有效;根據基本事實本應由被告負責,卻強拉與案件無直接關系的第三人承擔責任,等等。毫無疑問,因這些錯誤所導致的案件裁判,當然也應屬于錯案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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