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旭萍 ]——(2003-11-18) / 已閱21914次
淺談私分國有資產罪
吳旭萍
被告張某某,59歲,原系某建設銀行行長;李某某,38歲,原系某建設銀行副行長。1992年初,該建設銀行開辦投資公司業(yè)務,到年底收益80萬元。當時,按上級建設銀行規(guī)定,收益部分歸經辦行留作集體福利資金。1989年10月至1992年2月,張、李二人擅自決定將該建行留作集體福利資金的部分收益款76萬元,私分給該建行所有的九名職工(包括張、李二人)。
本案例中,張某某、李某某作為該建設銀行的直接主管人員,擅自將國有財產,即建設銀行通過投資收益形成的集體福利資金發(fā)放給全體職工,觸犯了我國刑法第396條“私分國有資產罪”。
一、私分國有資產罪的概念。
私分國有資產罪,是指國有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guī)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行為。我國刑法規(guī)定,私分國有資產數額較大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私分國有資產罪是1997年10月施行的《刑法》中新設立的罪名。
私分國有資產行為,在新刑法頒布之前,有的以玩忽職守罪論處有的以貪污罪論處,還有的在"法不責眾"的錯誤思想指導下沒有作為犯罪論處。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fā)展,我國的經濟形勢發(fā)生了巨大變化,經濟成分日趨復雜。一些國有單位出于個人或者小集體的利益,違反國家規(guī)定,以單位名義,采取獎金、提成等各種方式將國有資產私分給個人,致使大量國有資產流失。實踐中,私分國有資產行為帶來的社會危害性越來越大、越來越明顯,已成為擾亂和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造成國有資產嚴重流失的經濟犯罪。這種以單位名義實施而使個人中飽私囊的行為,一般人數較多,數額大,造成國家財產流失極為嚴重,侵害了國家財產所有權,造成了一種"群眾性"的違法犯罪活動,是一種具有腐蝕性和破壞性的犯罪活動。另外,犯罪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濫用職權、欺上瞞下的行為還嚴重地妨害國家機關和國有單位的正常活動。近年來,不斷有一些單位因犯本罪被司法機關查處,私分國有資產犯罪,開始成為一種應當引起人們警惕的嚴重經濟犯罪。新刑法增加了私分國有資產罪的規(guī)定,目的在于加強對國有資產的保護,懲治單位侵吞國有資產的腐敗犯罪行為,保證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和國有單位的正常管理和生產經營活動。
二、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特征與構成要件。
私分國有資產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除此之外的公司、企業(yè)等組織人員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本罪是單位犯罪,根據法律規(guī)定只能處罰私分國有資產的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它的直接責任人員,犯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犯罪,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國有資產的目的。
私分國有資產的客體是國家對國有資產的所有權,私分的對象必須是國有資產,如應當上繳的國家稅金、罰沒財物或國家專項撥款、補貼,國家給予國有公司、企業(yè)的生產性資金、固定資產等。
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違反國家有關國有資產保護、管理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將國家以各種形式對企業(yè)投資和投資收益,國家對行政事業(yè)單位撥款形成的資產,通過單位負責人決定或者單位決策機構集體研究決定,將國有資產分給單位所有職工。
私分國有資產罪的處罰。本罪是單位犯罪,但實行單罰制,即只處罰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而不處罰單位,也就是說對單位并不判處罰金。
三、正確區(qū)別私分國有資產罪與其他經濟犯罪行為的異同。
根據新《刑法》的規(guī)定和實踐中,在查處私分國有資產犯罪時,應當作好以下幾項工作:
1、正確區(qū)別亂發(fā)財物和私分國有資產犯罪的界限。
亂發(fā)財物是指單位違反國家規(guī)定,超越權限,擅自提高和擴大工資、補貼標準及范圍,以獎金、津貼、補助等名義發(fā)放或變相發(fā)放現金、食品和生活用品等。其資金來源是單位合法占有的資金,數額較;發(fā)放錢物的形式是在單位財務的賬面上發(fā)放,其性質屬于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私分國有資產,則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guī)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行為,(一般參考《人民檢察院立案標準》,私分國有資產累計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作為構成犯罪的起點,數額較小的不以犯罪論處)其性質屬于違反《刑法》的經濟犯罪行為。兩者之間最顯著的區(qū)別在于所發(fā)放的資金、物品的來源是否為國家所有,如為單位資金,即為違反財政紀律,不構成犯罪;如為國有資產,則構成私分國有資產。
2、正確區(qū)別共同貪污與私分國有資產罪。
共同貪污是指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員,擅自將國有財產分給個人或有關人員,而不是按照統(tǒng)一的分配方案公開分給本單位所有職工,少數人中飽私囊,將公共財產共同占為己有的行為。私分國有資產罪是單位負責人或有關責任人集體商議決定以各種名目將國有資產在本單位范圍內公開集體私分給所有職工。兩者之間犯罪主體不同――共同貪污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單位內部少數人員之間共同決策,將公共財物共同占為己有。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主體則是單位,由單位決策機構集體研究決定的,單位全體人員都能得到利益;其次,兩者之間犯罪客體不同――前者的犯罪客體是公共財產,既包括國有資產,也包括非國有單位財物的所有權;后者的犯罪客體僅為國有資產;最后,兩者的犯罪手段不同――前者通過侵吞、竊取、騙取或者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即所謂的“暗箱操作”,后者是以單位為名義,經單位決策機構集體研究決定將國有財產分給單位全體人員或絕大多數人員,可謂“人人有份”。正因為如此,共同貪污與私分國有資產兩罪都具有嚴重的危害性。
3、正確區(qū)別私分國有資產罪與私分罰沒財物罪。
私分罰沒財物罪是指司法機關、行政執(zhí)法機關違反國家規(guī)定,將應當上繳國家的罰沒款物以單位名義集體私分給個人,且數額較大的行為。它與私分國有資產罪的主要區(qū)別在于犯罪客體不同: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客體是國有資產,包括單位在經銷活動過程中收取的手續(xù)費、回扣或者其他物品、單位應當上繳的經營利潤、其他收入等;私分罰沒財物罪的犯罪客體是司法機關、行政執(zhí)法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收繳的各種財物。兩者之間存在相似之處,又有顯著區(qū)別。
應當注意的是,無論是共同貪污,或是私分國有資產,還是私分罰沒財物,都嚴重侵犯了其職責的廉潔性,是貪污腐化的最直接表現。實踐證明,犯有私分國有資產罪的單位往往也存在共同貪污的犯罪行為。
當前,我國面臨反腐敗的嚴峻形勢,建立相應的預防性法律,進一步完善行政法規(guī),對于強化國家行政管理職能,提高效率,減少漏洞,防微杜漸,保證國家工作人員行為的合法性,發(fā)揮人民群眾的監(jiān)督作用起著不可忽視的作用。國家權力機關應當加快行政立法的步伐,改變行政法規(guī)立法只重懲罰、不重預防,以政策性文件代替立法的傾向,既注重打擊也注重預防,盡快完善行政法規(guī),把國家文件性的規(guī)定變?yōu)樾姓⒎ǎ梅杉s束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從根本上解決"國家規(guī)定" 互不統(tǒng)一、互相矛盾、交叉打架的問題,從而為正確執(zhí)法奠定基礎。隨著我國法律建設的不斷完善,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許多方面和領域都已逐步納入法制軌道,犯罪防范工作也正在朝著規(guī)范化、法制化的方向發(fā)展,預防犯罪立法已成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全球經濟發(fā)展一體化的迫切需要。在私分國有資產犯罪日益增多的新形勢下,如果沒有健全的犯罪預防和犯罪控制的法律制度,要想從根本上減少和控制此類犯罪是完全不可能的,因此,國家權力機關應盡快著手犯罪防范方面的專項立法,如公民舉報法、監(jiān)督法等,將私分國有資產犯罪防范工作納入法制建設的軌道。
參考資料:
1、《新刑法案例釋解》 趙家琛主編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年3月出版
2、《刑法分則》第396條
3、《中國新刑法418個罪名例解》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年7月出版
4、《刑法分則》第38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