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尹紅國 ]——(2012-11-26) / 已閱6733次
案例
2011年8月24日,張某駕駛一輛農用三輪車載客十余人去某地赴宴。在即將達到目的地時與一輛中午放學后送學生回家的校車相撞,當場造成三輪車上三名乘客受傷,交警部門將該校車扣留。三名受傷者在醫院治療共花費各項費用共計9000元。隨后在交警部門主持下該校方和三位傷者達成由校方賠償三位受害方1萬元的賠償協議。后來三位受害方反悔該賠償協議,將校方訴至法院,在訴訟階段法院能否變更和撤銷該賠償協議?
評析
隨著社會的發展和進步,交通網絡為人民提供了方便,但是,交通的便捷掩蓋不了交通事故的頻發現象。在發生交通事故后,肇事方及受害方鑒于時間和其它因素的考慮,往往在交通部門主持下達成賠償協議。這種官方主持和見證的賠償協議,大多能夠及時消除交通事故發生后的民事糾紛。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和受害方具體傷情的變化,其中部分協議沒有及時得到履行,最后受害方把肇事方訴至法院,重新要求對該交通事故進行評判,主張新的賠償請求。這種現象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經常遇見。在上述案例中,三位受害方能否在訴訟階段對在交警部門主持下達成的賠償協議進行變更和撤銷視以下情況而定:
一從《合同》角度考量。在交警部門主持下肇事方與受害方達成的調解協議,從《民法》角度分析,它屬于雙方達成的民事法律合同。從《合同法》規定可以看出,如果該協議是雙方自愿真實意思表達,那么在沒有法定情形就不能夠變更和撤銷。但是,如果該協議具備民事法律規定的變更和撤銷理由,那么法院就應該作出變更和撤銷的決定。
二從賠償的界限考量。交通事故中,受害方往往是急需住院治療費用,而且在治療初始階段醫院并不能確切診斷出受害方的所有傷害情況,而且對于傷者的后續治療,院方及醫療鑒定機構并不能完全準確預測出需進一步治療的時間和后續治療費用。在這種情況下,肇事方與受害方達成的協議內容是否反映上述情況,而且具體確定的賠償數額包括那些項目,這些因素是受害方在訴訟階段進行變更和撤銷與肇事方達成的賠償協議的具體理由。在上述案件中,如果三位受害人雖然在治療階段與肇事方達成賠償協議,但是,出現后續治療重大費用,或者在賠償協議中明確了賠償界限,出現賠償項目以外的情形,那么法院應根據受害方具體情況的演進,合理變更和撤銷原來的賠償協議。
三從公平正義角度考量。鑒于現階段法律普及力度及廣大人民群眾法律的知曉度,在發生交通事故后,受害方及其家屬往往忙于對傷情的救治,往往忽視賠償協議的簽訂程序及法律規定。有部分雙方達成的賠償協議既符合《合同法》規定,而且明確了賠償界限和隱含的傷情后續治療費用。在這種情形下,根據《合同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受害方既然作出了權利讓渡與終結,那么他應該承擔不利的后果。但是,作為法律執行機構,從社會公平正義角度考量,如果存在上述原因和結果,那么應該秉承公平正義原則處理上述糾紛,如果違背社會公平正義,法院應該作出對受害人有利的判決。
(作者單位:河南省舞鋼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