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賓 ]——(2012-12-4) / 已閱8087次
【摘要】各國實踐中,知識產權糾紛不論是國際的還是國內的,都主要通過訴訟方式加以解決。但知識產權國際訴訟存在許多問題,所以,人們開始避開訴訟,在爭端解決機制上另辟蹊徑。本文主要介紹幾種可適用于知識產權國際糾紛的非訴訟解決機制。
【關鍵詞】知識產權國際糾紛 ADR 非訴訟解決機制
隨著知識經濟的到來,國際貿易中的交易對象與知識產權有著越來越廣泛的聯系,在許多跨國界交易中,知識產權已經成為主要的客體。隨著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我國經濟對世界經濟的影響和依存加深,涉外的知識產權糾紛急劇增加。在實踐中,一方面,這種知識產權糾紛具有涉及面廣、法律關系復雜、專業性強、取證困難等特點,案件審理難度較大,審理時日拖延;另一方面,我國知識產權制度建立時間還不長,當事人缺乏經驗,或盲目介入無效、撤銷程序,也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法院和有關知識產權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理難度。面對新型化的糾紛類型、日益膨脹的糾紛數量,司法資源捉襟見肘。曠日持久、耗資巨大的司法審判,對知識產權訴訟雙方都極為不利,因此,運用訴訟外爭議解決機制處理知識產權糾紛,自然而然地被提上了議事議程。
一、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ADR)概述
一般來說,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替代性爭端解決方式或選擇性爭端解決方式,發源于美國,是非訴訟爭端解決方式或訴訟外爭端解決方式的統稱。ADR作為替代訴訟解決國際民商事爭議的方法,已成為現代法律發展中的一大趨勢。 如前所述,ADR主要包括仲裁、調解、小型審判、早期審理評議、仲裁/調解、簡易陪審團審判、租借法官等方式。
與早起的ADR相比,當代ADR在運作層面上已經出現某些“程式化”特征,如ADR機構的出現、ADR規則的制定等。ADR是一個包含除了訴訟之外各種糾紛解決方式的程序群,它沒有一般意義上的外延,只要符合“解決糾紛”和“替代訴訟”兩個要素的方式,都可以被認為屬于ADR行列。所以,在研究和運用ADR時,準確把握自身的特點一集正確處理好ADR與訴訟之間的關系是非常重要的。
二、知識產權領域適用ADR的可行性與優勢
隨著人類爭端解決機制的多元化發展,司法管轄權漸漸將其一部分勢力范圍讓位于包括仲裁在內的諸多其他爭端解決方式,知識產權領域亦是如此。訴訟作為一種社會機制和權利行使方式,其基本功能是多層次的:首先,訴訟的直接功能是解決糾紛,調整利益沖突,保護社會主體的合法權益;其次,訴訟通過適用法律,具有確認、實現或發展法律規范,保證法律調整機制的有效和正常運轉,從而建立和維護穩定的法律秩序的功能;最后,訴訟最深刻的功能在于維護整個社會的政治秩序和國家權力的合法性。 在上述各層次的目標中,其價值排序也是漸進的,即解決糾紛、調整利益沖突、保護社會主體的合法權益價值最。贿m用法律、確認、實現或發展法律規范,保證法律調整機制的有效和正常運轉次之;維護整個社會的政治秩序和國家權力的合法性這一價值目標為最高。當這三者發生沖突時,位于序列前位的功能必須讓位于后者,這也就意味著,在某些情況下個體利益必須讓位給社會利益。訴訟的這種價值取向為ADR的發展提供了肥沃的土壤。社會正義和個體正義固有的沖突一直存在,司法程序的目的不僅包括解決當事方之間的糾紛,更深層次的目的在于通過解決當事方之間的糾紛,矯正被扭曲的社會秩序,修復被破壞的社會規則。所以一旦糾紛進入司法程序,當事人不得隨意撤訴或變更訴訟請求,更無權對法律的適用作出讓步或更改。相對于整個社會正義的實現來說,商事領域的個體更注重的是自身利益是否真正得到維護。在這一屬于私法管轄下的領域,“正義”的含義并不十分明確,而“利益”則十分明顯。從某種意義上說,利益的真正維護正是正義的體現。ADR與訴訟相比,它的整個過程覆蓋了實質性的糾紛產生以前的各種預防、緩和、安撫機制。這是一種專注于糾紛的實質解決的機制。 在商事領域,包括知識產權糾紛領域,實質解決比法律上的形式解決更加符合主體的訴求和社會的實際需要。
另外,在過分的遲延和高昂的費用已經成為訴訟的痼疾、法院已經無法從容應對日常糾紛解決的情況下,單一的訴訟已經無法滿足社會對多元化解決爭端的需求,訴訟必須找到有效的輔助機制。當法院主動分割出一部分解決糾紛、化解沖突的功能時,多種多樣替代訴訟的爭端解決方式大量涌現出來,極大地擴充了社會爭端解決的渠道。在ADR與訴訟的配合和銜接中,法語的功能也發生了一定的轉變,糾紛解決更多地向規則的發現和確認、利益的平衡乃至決策方向轉化;而一部分糾紛解決的功能將轉由ADR來承擔,法院則由此承擔其對ADR進行協調和監督的職能。
最后,隨著各國對公共利益保護的放寬,ADR的適用范圍逐漸擴大,不僅在傳統的商事領域中選擇ADR的當事方越來越多,而且ADR的觸角已經深入到了原本轉為訴訟保留的某些商事領域。傳統的國際商事爭議的仲裁范圍擴大,可仲裁性問題已經漸漸與公共政策概念相脫離,證券交易等金融爭議、反托拉斯、知識產權等本屬于傳統的不可仲裁事項已經可以通過仲裁方式解決或者正在向可仲裁的方向演進。
三、ADR的主要方式
。ㄒ唬┲R產權仲裁
在ADR爭議解決方法中,仲裁這一有著深厚歷史積淀的傳統爭議解決方法發揮著最重要的作用。一般來說,“仲裁”一詞是指“爭議雙方同意的第三者對爭議事項做出決定”。從法律角度講,仲裁是各國普遍接受的用以解決民商事爭議的糾紛解決方式,當事人在糾紛前或糾紛后訂立協議,愿意將其糾紛遞交給中立的第三方,由其對糾紛進行裁決,并愿意受該裁決約束。
基于知識產權的地域性特征,及其與公共政策和公共利益之間的密切聯系,早期各國法律不支持知識產權糾紛的可仲裁性,知識產權糾紛只能通過訴訟的途徑加以解決。然而,晚近以來,各國對商事仲裁的態度發生了很大的轉變,在相當大程度上放松了對仲裁的司法限制。仲裁被認為是一種能夠公平解決爭議的機制,一個能向參與國際交易的當事人提供法律保障的平臺,其水平即使不高于也至少等同于國家法院所提供的保護。
如今,知識產權可仲裁性問題已經得到了世界范圍內廣大國家和國際組織的認同,WIPO仲裁與調解中心的成立更是彰顯了世界各國在此問題上達成的共識,以有效的書面形式同意將爭端提交中心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實體為中心的服務對象,不考慮該自然人、法人和實體的國籍、居住地等身份問題。從成立至今,WIPO仲裁與調解中心致力于通過替代性爭議解決方法,解決知識產權及相關爭議。
我國《仲裁法》未否認知識產權糾紛的可仲裁性。該法第2條規定了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問題,“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第3條列舉了不能仲裁的事項,包括:(1)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2)依法應當有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可知,知識產權合同糾紛,涉及知識產權的侵權糾紛在我國都屬于可仲裁的范圍。
。ǘ┲R產權調解
調解是指第三方應爭議雙方當事人的請求,通過盡量協調雙方的分歧,而不是作出有約束力的決定的方式解決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方法。ADR中有很大一部分方式是調解性質的,被稱為準調解方式,包括契約指定的調解、小型審理、早期審理評議等。
調解作為ADR的一個部分,除了靈活、快捷、保密、經濟、可控制等所有ADR共有的優勢外,還具有其自身的優勢。
調解員作為一個中立的第三人為糾紛雙方提供了一個良好的、中立的、無利害沖突的,并且能夠靈活控制進程的協商壞境。調解具有相當靈活的程序,調解員可以依協商情況隨時開始、暫停和終結調解程序,這有利于爭端方在僵持之時適時緩解局面,為進一步提出建設性、妥協性的意見提供一個情感上緩和的空間,并可以在調解程序走入僵局時及時結束,節省爭端雙方的時間,為下一步的爭端解決提供便利。
調解與訴訟相容,有訴訟作為其司法保障。與仲裁不同,調解員的決定并沒有當然的約束力,如果各方達不成一致,仍然可以將糾紛提交司法程序。由于有司法程序作為其后盾,調解免去了當事人的后顧之憂,避免當事人在個別問題上糾纏不清,可以更快地促進調解程序的進程。
(三)其他ADR
1、小型審判
小型審判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審判,而是調解的衍生物。這種方式比較適合企業間的專利、許可證、商標、商業外觀和版權糾紛。首先,當事人設定程序進行時間為6個星期。程序分兩步:第一步“發現程序”,進行有關證據文件的交換;第二步是最后兩天的“信息交流會”,參加程序的人員包括爭議雙方有決定權的高級行政主管人員,以及由他們共同選擇的中立者。信息交流會上,雙方的律師應各自向自己客戶的主管人員陳述對爭議的看法、主張,所依據的有關侵權案件的判例以及這些判例可能被賦予的法律效力。管理者權衡各方面的情況后決定談判與否,并達成妥協。當雙方暫時不能達成一致,則由中立者對案件進行評估,以評估意見為基礎,各方主管可再次協商以達成妥協。
2、早期審議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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