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凱 ]——(2012-12-4) / 已閱5368次
在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多數是挖空心思規避法律,逃避執行。其中利用假離婚逃避債務是一種常見的手段,一般都表現為在法院調解離婚或者是在民政部門協議離婚,約定將全部或大部分財產歸夫妻一方所有,而對外欠債的一方則承擔全部債務,導致債務人在表面上無財產可供執行,以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
被執行人給付義務未清償完畢前,通過離婚途徑將應分得的夫妻共同財產以及其個人財產的全部或大部分放棄分割給對方所有,或贈與給子女所有,同時自己承擔全部或大部分債務,致使權利人無法實現債權的行為,均屬通過離婚途徑規避債務的行為。該債務可以是被執行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個人債務,也可以是共同債務。對被執行人原配偶的財產以及子女受贈與的財產能否執行?如何處置?目前法律及有關司法解釋均無明確規定。如何通過司法途徑予以救濟,已成為在執行工作中所面臨的一個比較重要的問題,也是如何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所要解決的棘手問題。
一、被執行人離婚逃債行為的認定
在進入執行程序后,主要有以下幾種離婚逃債行為:(1)債務產生后,未進入訴訟程序,債務人便和其配偶離婚,以逃避債務。(2)執行法律文書訴訟過程中債務人和其配偶離婚逃避債務。(3)執行法律文書生效后未進入執行程序,債務人離婚逃債。(4)進入執行程序后被執行人離婚逃避債務。
實踐中離婚逃債的途徑主要有兩種:一是通過法院調解離婚。二是自行達成財產分割協議,通過民政部門離婚。
(一)通過行政程序辦理假離婚手續以逃避債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1條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系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被執行人常常利用該條對夫妻共同財產處理規定的不明確,到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辦理假離婚,將夫妻共同財產轉移給其配偶以逃避債務。
(二)通過訴訟程序辦理假離婚手續以逃避債務
即夫妻雙方到人民起訴離婚,通過法庭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將夫妻共同財產轉移給無債務一方,目的是以合法形式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
認定被執行人是否借假離婚逃避債務要從多方面進行調查、綜合分析。首先應當詢問申請執行人。一般來說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有著比較密切的關系,也會比較了解被執行人的婚姻狀況及家庭財產情況,是人民法院判斷被執行人是否借假離婚逃避債務案件的重要線索。但是,由于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存在著利害關系,因此,對其提供的信息應當慎重對待。其次,執行人員應當詢問基層群眾組織。居委會、村委會是群眾性基層組織,他們最了解被執行人的婚姻狀況、財產情況,并且他們與被執行人無利害關系,提供的信息也是比較真實的,是人民法院判斷被執行人是否借假離婚逃避債務案件的重要信息來源。最后,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鄰居、親友等也都是獲取被執行人離婚真相的可靠來源。
二、構成離婚逃債行為應符合的條件
一般而言,構成離婚逃債行為應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1、被執行人必須有離婚逃債的行為存在,即被執行人實施了旨在逃債的違法行為,它是一種違法行為。
2、該行為發生在債務產生后,包括債務產生后訴訟前、執行法律文書訴訟過程中及法律文書生效后。
3、該行為必須是被執行人故意所為。(1)在離婚時向有關機關故意隱瞞債務;(2)分割債務時未征得債權人的同意,是在暗中對可供被執行財產進行處分的;(3)財產分割明顯不公平,表現為將被執行人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全部分給被執行人配偶,或者被執行人配偶分得全部夫妻共同財產,被執行人僅分得少量隨身物品,而債務全部由被執行人承擔。
4、行為人必須是實施離婚逃債行為的人。
5、其處分財產尚未被明確為執行標的,即不是法律文書中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也不是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是將來可能成為執行對象的財產。
三、對離婚逃債行為的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第2款規定,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約定(財產分割約定)其約定無效。《民法通則》第58條第1款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在執行程序中,遇到涉及離婚逃債問題的執行時,應根據《婚姻法》第41條、《民法通則》第87條的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且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夫妻離婚時,無論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如何處理,也僅僅是離婚夫妻之間就該筆債務的最終歸屬所作的處理,僅對離婚夫妻雙方具有約束力,對債權人不產生法律拘束力,除非該約定已征得債權人的同意。無論夫妻在離婚時有無逃避債務行為,只要能確認該筆債務屬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離婚夫妻雙方均應共同清償,并承擔連帶責任。
雖然目前根據相關執行法律法規,未明確規定離婚逃債的情況下可根據實體法裁定追加被執行人原配偶為被執行人,但離婚逃債行為實屬一種無效民事行為,其行為應自始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1條已明確規定,如果依有關實體法的規定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可以裁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為被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可根據實體法認定離婚逃債的被執行人與其配偶財產分割協議無效,裁定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此做法在實踐中已取得成效。但是應當注意的是,追加夫妻一方為被執行人,應當在其接受財產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而不得超出其接受的分割共同財產的范圍。
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