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韓召峰 ]——(2012-12-4) / 已閱7991次
一、必要共同訴訟的含義和分類
按照《民事訴訟法》第53條的規定,必要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訴訟。必要共同訴訟人具有共同的權利或義務,因而是不可分之訴,人民法院必須合并審理和判決。
但是,我國司法實踐不僅把“訴訟標的共同”的訴訟作為必要共同訴訟,而且還把與訴訟標的有密切聯系的訴訟也當做訴訟標的共同的訴訟處理。例如,一些基于同一事實引起的侵權訴訟,在某一共同侵權人未被起訴的,人民法院往往以職權追加其參加訴訟。這也是值得研究的問題。
二、必要共同訴訟人的牽連性和獨立性
1、必要共同訴訟人的牽連性
對必要共同訴訟和普通共同訴訟作一番比較,不難發現必要共同訴訟人表現出更多的牽連性,這表現在必要共同訴訟人的一人行為只有有利于全體時才發生效力。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的行為是否有利于全體共同訴訟人,是在當事人實施行為之時從形式上進行判斷,而不是在判決或當事人實施行為之后再作決定。共同訴訟人中有利于全體的一人或數人的行為一般有:
第一,共同原告人所作有利于全體的訴訟請求,陳述有利的事實,提出有利的證據,雖然其他共同原告未作此種行為,這些行為對全體發生效力。共同被告中一人爭執原告的請求及其主張的事實,或提出抗辯或反證者,雖然其他共同被告未作出這些行為,其行為對其他被告發生效力。如果各共同訴訟人所陳述的有利事實相互間有矛盾或所舉證據經調查互相矛盾的,法院則依自由心證進行判斷。共同訴訟人一人所為不利行為,如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對方主張的事實、放棄訴訟請求,此行為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但不利益行為如果由全體共同訴訟人一致作出,則對全體發生效力。
第二,共同訴訟人一人遵守期間,則對全體發生效力。如上訴期間雖然各個共同訴訟人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各自計算,但其中一人在上訴期間上訴,視為全體在上訴期間內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無論是否已逾上訴期間,都不必再提起上訴。
第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有中斷或中止訴訟的原因發生時,其中斷或中止對全體發生效力。
2、必要共同訴訟人地位的獨立性
其一、各共同訴訟人是否具備訴訟成立要件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中分別調查。其中一人的訴訟能力、當事人能力有欠缺的,對于該當事人之訴應以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余共同訴訟人之訴則為當事人不適格之訴。如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余共同訴訟人不受影響。
其二,共同訴訟人可以獨立進行無關本案實體的訴訟行為。
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韓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