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向榮 ]——(2012-12-11) / 已閱5999次
近年來,檢察機關立足檢察職能,著眼矛盾化解,借鑒恢復性司法理念,以法律為依據,以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為原則,以輕傷害等輕微刑事案件為切入點,以構建和諧社會為目標,對當事人和解進行了積極探索,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新刑訴法將檢察機關的探索規定為當事人和解特別程序。但作為一項新的制度還存在許多制約該項工作的因素,在實踐過程中,產生了一些問題。本文擬結合司法實踐,對制約當事人和解的障礙和存在的突出問題以及如何進一步規范與完善談些看法。
一、制約當事人和解的障礙
(一)陳舊的司法理念
司法人員存在錯誤的思維定勢,將司法機關看做打擊犯罪的專政工具,片面理解嚴打政策,忽視輕緩刑事政策的適用,只講從重,不講從輕,唯恐打擊不力、放縱犯罪。以職權主義為標志的傳統訴訟模式的影響,錯誤認為,打擊犯罪就是保護,在審查起訴環節,對漠視當事人的意愿,輕視當事人權利的保護。
(二)不科學的考評機制
檢察機關內部對檢察工作的考核有自己制定的考評標準、出于防止權力濫用等初衷,適用不起訴程序煩瑣,即不符合訴訟規律,又給適用當事人和解帶來制度障礙。
(三)立法的缺失、籠統
1 相對不起訴是輕罪案件當事人和解的一種合法結案方式,但其適用條件是犯罪情節輕微、根據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較嚴格,導致案件適用范圍太窄,從而影響了其應有作用的發揮。
2 對相對不起訴后檢察機關可采取的非刑罰處理方法,法律規定地比較原則,缺乏操作性。如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等方式,犯罪嫌疑人可能為求得較輕處罰而假裝悔罪態度良好,承辦人在短時間內很難確定其是否真心悔過,如果作出非刑罰處理,勢必不能進行有效的教育、挽救。
3 現行刑法的不完善。現行刑法中有兩方面因素制約著當事人和解的適用。一是缺乏非監禁刑,現在的非監禁刑僅限于緩刑,管制在實踐中幾乎不用,限制了從輕處罰的可選空間;二是社區矯正的不完善,對于一些放歸社會的人員難以實現應有的約束與矯正,從而影響到當事人和解的社會效果;
(四)公眾的片面認識
有罪必罰的觀念在普通百姓心中根深蒂固,報應主義理念在社會公眾中占主導地位,存在“和解”等同于“贖刑”的片面認識,成為了當事人和解適用的一大障礙。
二、當事人和解在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調解人不統一 。有的檢察機關采取檢察官主導模式,有的由當事人的親友、其單位負責人做中間人,還有的是委托基層調解組織。上海市楊浦區就采取的最后這種模式。
和解主體不合法。在不少案件特別是犯罪嫌疑人在押和犯罪嫌疑人為未成年人的案件,出現了犯罪嫌疑人親友代替犯罪嫌疑人提出和解要求,參與協商,簽訂、履行和解協議,出現了和解主體不適格的問題。考慮兩者之間的特殊關系,檢察機關亦將其他人意思作為犯罪嫌疑人的意愿。
賠償數額不公平。在不少案件中,被害人借加害人欲和解之機,漫天要價,甚至以此要挾加害人,加害人要么違心答應,要么無奈要求檢察機關將案件提起公訴,在審判環節解決賠償問題。從檢察機關處理的刑事和解案件看,不少加害人賠償的數額遠遠高于應賠償的數額。
刑事和解協議的效力不明確。司法實踐中,有個別案件由于種種原因,達成和解協議后,一方或雙方反悔。對反悔的當事人和解協議是否有效,認識并不一致。有的認為,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對于加害人欺詐和被害人受外界壓力達成的和解協議反悔的,應為無效,除此外,應是有效的,不能一概視為有效或無效;有的認為,當事人和解協議的法律性質不明確,只要反悔,就應視為無效。
和解手段不豐富。從司法實踐看,絕大多數和解案件采取經濟賠償及賠禮道歉方式,從事公益勞動、勞務補償等形式匱乏,鮮有耳聞,和解手段單一。實踐中,不少加害人雖然愿意和解,但由于沒有賠償能力,被害人又不接受其他和解方式,以至無法和解。
處理方式不統一。檢察機關對適用當事人和解的案件的處理方式各異,有的建議公安機關撤案,有的作相對不起訴,有的提起公訴同時提出量刑建議,對于采取三種處理方式的案件應具備什么條件無明確標準,由檢察機關自行掌握,由此造成的后果是同類案件不同處。
建議撤案不規范。有的檢察機關對公訴案件亦建議公安撤案,隨意性較大。這種做法并無法律依據。第一、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機關對審查起訴的案件只能做出不起訴、提起公訴的決定,即只有裁決權,并無建議權。第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和解的刑事案件并不符合撤案的條件。此外,建議撤案的做法規避了相對不起訴的適用,剝奪了有關當事人的申訴權。最后,這種建議權沒有約束力,并不必然為偵查機關接受,偵查機關如果不接受,案件將被束之高閣,刑事訴訟程序并未結束,犯罪嫌疑人仍然是犯罪嫌疑人,甚至永遠是,其被追訴的危險一直存在,對他們極不公正。
三、規范當事人和解程序的幾點建議
(一) 完善法律,為和解提供立法保障
首先,完善不起訴的規定。以起訴便宜主義為基礎,擴大不起訴的使用范圍。將“根據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這一條件去掉,將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微犯罪均納入不起訴范圍。對已經和解但不能立即履行和解協議的,暫緩起訴,如果在一定期限內,加害人履行了義務,則對其不予起訴,拒不履行義務的,則提起公訴。
第二、豐富加害人承擔責任的方式。借鑒西方國家在恢復性司法中的做法,增加勞動補償、社區服務、公益勞動等方式。
第三、增加減輕法律責任的規定。將嫌疑人和被害人達成并履行和解協議作為法定減輕、免除處罰情節,在刑法“量刑”一節中增加一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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