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秀才 ]——(2012-12-13) / 已閱17902次
[8] 該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
[9] 新刑訴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10] 新刑訴法第五十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第五十四條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11] 德·魯道夫·馮·耶林著,胡寶海譯,《為權利而斗爭》,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1頁。
[12]新刑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13]新刑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準,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14]新刑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15] 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
[16] [法]孟德斯鳩著,張雁深譯:《論法的精神》(上冊),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154頁。
[17]陳光中主編:面向21世紀課程教材——《刑事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7月第3版,第11頁。
[18] 最早提出這一主張的是孔子,《論語·子路》載:“父為子隱,子為父隱”,西漢時正式確立該原則,見曾憲義主編:《中國法制史(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7月第2版,第96頁。
總共3頁 [1] [2] 3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