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維青 ]——(2012-12-17) / 已閱8563次
一、地理標志制度的經濟分析
地理標志制度是歷史上特定經濟形態的一種反映,是商品經濟發展的產物之一。TRIPS協議對地理標志的保護是特定經濟形態突破一國界限,參與國際貿易的結果。地理標志反映特定地理環境下的生產與產品之間的關聯,特定的地理標志指特定國家、地域、地區的地理環境,包括自然的、人文的以及兩者兼而有之的因素。特定的地理環境造就了特定產品所獨有的品質,而地理標志可使這種品質得到相應的經濟利益。一般而言,消費者選擇產品往往基于兩點,一是產品是否滿足需要,二是產品品質,這都將在地理標志的知名度上有所反映,而地理標志的知名度是與經濟效益息息相關的,這種經濟效益對于生產者的意義則是生產的社會認可與否,必將對其再生產產生巨大影響。地理標志的經濟意義與功能就在于此。
對于酒類產品,地理標志尤其有著重要的經濟意義。不同的國家經濟利益上的差異使其對地理標志的保護持有不同的立場。一些國家由于有著特殊的氣候、土壤及傳統的生產方式等原因,盛產一些富有特色的農產品。而有些國家則相反,恰恰是這些農產品的進口消費國。因而,在烏拉圭回合關于地理標志的談判中,以歐盟和瑞士為代表的一些國家不遺余力地推動地理標志的國際保護,要求將地理標志納入TRIPS協議。這是因為地理標志代表了特定地域生產商的利益,反映了以莊園經濟為主要形式的制酒業在歐洲經濟中舉足輕重的地位。而這種地位與影響必然在歐洲國家中的法律與代表歐洲國家利益的歐盟的法律中有所體現。隨著歐洲經濟的國際化,伴隨“地理標志”載體的有形商品大量輸出到世界各國與地區,必然促使“地理標志國際保護”成為歐洲一些國家及歐盟的迫切愿望。而以美國為代表的一方則持反對態度。現有的TRIPS協議中“地理標志”的保護內容便是雙方在談判中妥協的結果。
二、地理標志的概念
地理標志是當今國際社會廣泛關注的一項重要知識產權,首創于1883年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目前不僅為世界上許多國家立法所普遍采用,而且成為一些國際條約的法律內容。隨著我國加入WTO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將直接適用于我國。我國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新《商標法》第一次將地理標志納入其保護對象。盡管地理標志法律保護制度已為國際公約及多數國家立法所確認,但在國際上,各國關于地理標志并無統一定義。如《澳大利亞商標法》將其定義為:就某國家或某國家內區域出產的物品而言,指在該國被認可的標志,用于表示該產品出產于該國家、地區或區域;或表示因該地理產地而具有某種質量,名譽或其他特性。
TRIPS協議認為地理標志是指識別商品來自其成員地域內,或該地域內的特定地區或地點的標志,而地理身份賦予商品以特定的質量、信譽及其他特征。我國基本上采用這種定義,新《商標法》第16條規定,地理標志是表示某商品來源于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志。
地理標志又被稱為原產地名稱。從廣義上講,地理標志包括貨源標記,或產地名稱、產地標記.和原產地名稱。所謂貨源標記是表示一種產品來源于某個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標記,目的在于說明產品是在該地生產制造或加工的,如“中國制造”、“上海制造”等。而原產地名稱其實質是一種質量認證標志,向消費者保證該產品的質量和特點。原產地名稱不僅表明商品的來源,更表明商品的“特定品質”。根據我國《商標法》關于地理標志的規定,本文從狹義的角度分析地理標志的特征,即文章中的“地理標志”與“原產地名稱”意義一致。
三、地理標志的特點
(一)地理標志的主要特點
1、地理標志是一種區別商品來源的標志。
區別性是地理標志與其他商品標志所共有的特征。由于商品上的地理標志將來源于“原產地”的商品與其它地區的同種商品相區別,這使得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有了識別和選擇的方向。其中的地理名稱必須具有某種特征,而非所有的地理名稱都能成為地理標志,只有以某種產品聞名于世、且這種聞名的產品的質量特征完全或主要取決于該地方的地理環境,包括自然環境和人文環境。從“區別功能”方面看,地理標志,指原產地名稱.與貨源標記具有相同之處。但地理標志的“區別功能”比較抽象,消費者根據地理標志只能清楚該產品來源于哪一個國家、地區或地方,不可能僅憑商品上的地理標志確定該商品具體是由哪個廠商生產制造。可見,地理標志“只能表明商品來源于何地,而不能表明商品來源于何人”。因此,作為消費者如果要清楚該商品來源于某個具體的廠商,還必須注意該商品的商標、企業名稱等其他標志。
2、地理標志是一種表明商品的特定品質的標志,區別功能是地理標志的一般功能,品質功能才是地理標志最本質的特征,即地理標志能夠表明被標志產品的一定品質。根據公約和法律的規定,地理標志除表明商品來源于“某地”之外,還必須表明該商品不同于異地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是由“某地”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如中國“景德鎮的陶瓷”產品、新疆的“庫爾勒香梨”之所以“與眾不同”而被消費者青睞,是因為這些產品的制造與產地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有著密切的關系,如“庫爾勒香梨”獨特的品質特征與產地的氣候和充分的日照有直接的關聯。正是由于地理標志具有表明產品“品質特征”的功能,有的學者十分直觀地說,“原產地名稱已成為一種具有普遍影響力的商品質量證書”。顯然,地理標志的產品“品質特征”是一般貨源標記所沒有的,因為貨源標記只是客觀的說明產品來源于何地,并不要求使用貨源標記的產品具有區別于異地同類產品的獨特品質特征。因此在一般情況下,任何商品制造者均可在自己生產的商品上使用貨源標志,又稱產地名稱,而生產者使用地理標志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才能取得特定的地理標志使用權。也就是說使用貨源標記時只要與產品確實來源于某地的事實一致即可;而使用地理標志不僅要求事實上的一致,使用者還必須依法取得了使用某一地理標志的權利,即使用者生產的產品必須符合“地理標志”所要求的產品品質特征。另外,雖然地理標志所具有的產品“品質特征”和商標所具有的“代表商品品質特征”的功能有相同之處,消費者完全可以像信賴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所標記的商品一樣,去信賴使用地理標志的商品。但是,地理標志表明產品“品質特征”的功能主要取決于特定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而一個商標能夠表明其所標志產品的品質特征,這主要是由于商標使用人通過改進生產技術和產品售后服務等措施,不斷提高產品質量、為消費者真誠服務的結果。
地理標志是一種質優標記。地理標志是特定區域內為表明某種產品特殊質量與特性而使用的一種專用標記,既起到產地名稱的作用,又說明了該地地理標志產品的與眾不同的特色與風格。它是地理名稱與該地區的特色產品的質量、信譽以及其他特征的有機結合。決定地理標志產品特色的因素包括自然和人文兩個方面。自然因素主要指氣候、環境、土質、水源以及天然原料等,人文因素主要指特有的產品制造工藝、傳統配方、生產技術等。地理標志具有普遍的社會影響和公信力。
地理標志產品必須在相關地區內使用同類產品的社會公眾當中享有較高的信譽與知名度。人們對地理標志能產生一種穩定的信賴感,以致于一看到地理標志就容易聯想到其所代表的商品的一系列優良品性。地理標志的知名度與影響力通常需要通過詳細科學的市場調查才能判別,這是對其進行知識產權保護的前提。
3、地理標志的構成核心是客觀存在的“地理名稱”。地理名稱是指商品來源的具體地名,如“瑞士手表”、“北京烤鴨”、“涪陵榨菜”等地理標志中的“瑞士”、“北京”、“涪陵”等都是客觀存在的具體地名,而不是臆造或者虛構。地理標志所代表的區域并沒有一定之規或其他限制,它可以是一個特定的場所、地方、地區或國家的名稱,也可以是行政區劃或歷史地名,但必須是真實存在的。如“茅臺酒”中的“茅臺”,“黃巖蜜橘”中的“黃巖”。一般來看,地理標志的構成主要有兩種形式,一是地理標志由具體的地理名稱和商品名稱組合而成;二是具體的地理名稱直接表示地理標志,如香檳,即是法國的一個省名,又是產于該省一種起泡白葡萄酒的地理標志。由于地理名稱的客觀性和永久性,使得地理標志具有不可轉讓性和永久性。
4、:地理標志指向的是特定的地理區域。地理標志必須是正在使用中的地名,不能是歷史地名。它既可以是國名,也可以是不致引起誤導或者錯認的地方行政區劃名(包括省、市、縣、鄉鎮、村)。如中國瓷器、瀘州(市)老窖、茅臺(鎮)酒等。有的國家如美國還規定,具有顯著識別性的名稱、符號、圖形標志也可以構成地理標志。一般來說,產品可分為天然產品和(半)制成品。天然產品地理標志的確認可能會容易些,但對于(半)制成品則相對比較麻煩。有時(半)制成品的工藝流程可能分布在不同地域內。例如意大利米蘭時裝所用面料可能產自羅馬,這時通常將對產品屬性特征起決定作用的加工地認定為該產品的地理標志。
5地理標志具有知識產權屬性
地理標志不是獨立的知識產權,但其具有知識產權的某些屬性,如專用性、客體的非物質性。所不同的是沒有嚴格的時間性。和商標制度一樣,地理標志與其他知識產權在本質上是有區別的。專利制度與著作權制度根源于“知識”對于經濟發展的重要性,而地理標志制度與特定經濟形態即商品經濟相聯系,所體現的意義不在于其“地理標志”富含多少“知識”,地理標志持有人為此“知識”付出多少,以及“知識”對經濟發展具備什么意義,而在于地理標志制度背后所代表的經濟秩序,這是地理標志制度與其他知識產權最本質的區別。正是這種區別導致保護時間上的差異,致使其不具有嚴格的時間限制,地理標志的專用權人可根據自愿,不斷續展保護期限。
5、地理標志是一種共有性無形財產。地理標志是一種質優證明,本身具有保證產品質量的作用。使用地理標志,標示商品能夠擴大商品銷售量和市場份額,給生產者帶來豐富的利潤和回報。地理標志中蘊藏著經濟價值,是一種無形財產。地理標志作為被公眾認可的優質產品的一種標志,可為其帶來無可比擬的競爭優勢,并獲得巨大財富。同時地理標志是基于產地的自然條件或產地的近代勞動者集體智慧而形成的,屬于產地勞動者集體所有。由于其形成與該地自然和人文環境有直接關系,而且有些是非人為因素,這些應是該產地所有生產者集體共有而不能專屬于某個個人或組織。凡是在該地的符合傳統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均有權享有該地理標志。因此,地理標志權是一種集體性權利,不得為個人、單位或其他組織獨占和壟斷。
(二)地理標志與商標、產地標志的關系
二者同屬工業產權范疇,都是產品的商業標記,必須與產品相連接才能體現其商業價值,且都具有工業產權的共性,即專有性和地域性,二者都是表明產品原產地的重要因素。產地標記又有國際和國內兩種理解。在國際上來看,產地標記即是原產國標記,是指用于指示一項產品來源于某個國家或地區的標識、標簽、文字、符號、圖案以及與產地有關的各種證書等。通常用“在…制造”、“MADE IN…”表示。如哥倫比亞咖啡、瑞士手表等。原產地標記屬于原產地規則的有機組成部分,在國際貿易中起著重要作用。合理地使用該標記可以增強國際名牌效應,打破關稅壁壘,獲取通關的便利。但也應該看到二者的不同之處:原產國標記只證明該產品從何而來,地理標志則不僅如此,還能更多地表明產品的特有質量,這是原產國標記所不能達到的。從國內而言,產地即為產品質量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定義的產地,包括生產地、制造地、裝配地、種植地等地域。產地只說明產品來源于何地,并不考慮其質量與產地的密切程度。當然,產地標志在其產品質量達到一定程度并得到公認,可以上升為地理標志。但二者又有明顯的區別。
雖然地理標志與商標在本質上別無二致,但二者也存在差異。首先,商標是一個較大的概念,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標、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只有經核準注冊的商標才能受到法律保護。商標歸注冊企業所有,屬于私權力;商標注冊人對商標享有獨占權、禁止權,可以轉讓或許可他人使用,對商標有一定的保護期限,一般不低于7年,屆時還要續展才能繼續被保護。地理標志用來標示產品的特性和質量、信譽以及其他特征,與地理因素有關,是長期歷史形成的、公認的和惟一的。一經注冊,在該區域內的任何組織和個人均可公平使用,屬于公權力。其次,地理標志是客觀的,而商標多是虛構或臆造的。再次,商標權具有排他性,其權利主體是特定企業或個人,地理標志不具有商標權意義的排他性,它可以由多個生產經營者共同使用,只要這些企業設立在該地理區域,產品符合質量要求就可以使用。第四,商標的功能在于識別提供特定的商品或服務的企業,而地理標志只是識別某一特定商品的地理來源,即生產該商品的一個或多個企業所在的地理區域。第五,商標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可以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而地理標志只能由本地的經營者使用,不得轉讓或許可他人使用。最后,法律對商標的保護體現為“禁”與“行”兩個方面,一方面,商標權人可以積極地行使其專用權,另一方面,又有權禁止他人的非法使用。而法律對地理標志的保護主要體現為“禁”,既禁止非生產于特定地區的產品使用該地理標志,又禁止未達到規定標準的產品使用該地理標志,以防止地理標志成為通用標志。
地理標志與馳名商標都具有信譽好、影響大、質量優等特點。但他們畢竟是兩種不同的知識產權標記,其主要區別有:馳名商標的作用主要是標志商品的生產者以區別其他廠商,地理標志則直接表示產品的來源出處,以將本地產品與外地產品辨別開;馳名商標作為商標可依商標持有人的意愿自由轉讓,地理標志則不能對外轉讓,只限于特定地區的生產者使用;馳名商標的構成要素中不能有國名,而地理標志可以;馳名商標的保護幅度只限于商標權范圍,地理標志的保護及于商號、商品名稱、包裝、產地等等。
地理標志與產地標志也具有區別。產地標記又稱貨源標記,指商品是由特定的國家、地區或地方、場所生產、制造或加工使用的文字或標記。地理標志與產地標記都具有標明產品來源的功能,但地理標志與產品標記的最大不同在于產品標記并不直接與產品的特性相聯系。另外,雖然兩者均為集體性權利,但享受權利的主體范圍是不同的,產地標志可以由產地的全體生產者使用,地理標志只能由符合一定條件和標準的廠家使用。如景德鎮生產的瓷器能受到地理標志的法律保護,南昌生產的瓷器只能使用產地標記。當然兩者之間的區別并不是絕對的,在一定條件下可相互轉化。如果某種產品的產地標記的信譽不斷上升,并能長期穩定的存在,那么這種產地標記就可能轉化為地理標志;相反,如果某一地理標志產品由于制造工藝水平的下降、地理環境的變化而導致產品質量滑坡,信譽逐漸喪失,最終可能淪為普遍的產地標記。
四、西方國家有關地理標志的法律保護
由于地理標志的重要作用,各國逐漸加強了對其的立法保護,目前主要存在3種保護方式。一種是以美國為代表的商標法保護模式,通過公司或社團申請注冊構成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進行保護。主要是為了防止在商品的來源上欺騙消費者,由注冊人來制定共同承認的章程和標準,注冊機構并不審查標準,只負責對標志進行注冊,因而無法控制產品的質量和真實性,只有靠注冊人的誠信和國民的法律保護意識來把握其有效性。另一種以法國為代表的專門立法模式,制定專門的保護法律和法規,指定專門的機構、規定具體的注冊登記制度、保護條件和程序,并以官方機構、官方文件認可的形式來保護。其保護的重點是使用地理標志的生產者的利益,由于由官方制定或認可使用地理標志產品的標準、地域范圍,因而對地理標志產品的監督、使用更加有效,較好地保持了產品的特色,提高了消費者對產品的信任程度,從而也提高了生產者的知名度,為其帶來更高的商業價值。第三種是以瑞典為代表的反不正當競爭的保護模式,將侵犯地理標志的行為作為不正當競爭行為予以禁止。在立法體系、保護方式和保護手段等方面各國都各自有獨到之處。
目前,各國對上述幾種保護方法都有立法和司法實踐。隨著國際貿易的日益頻繁,單獨靠國內立法來保護地理標志是遠遠不夠的,在世界范圍內加強保護是發展趨勢。
五、Trips協議中的地理標志的立法
我國是WTO成員國,有遵守Trips協議的法律義務。該協議中關于地理標志的保護內容主要有:1、地理標志的禁止使用行為。(1)在商品的稱謂、表達上明示或暗示該商品來源于并非其來源地,并足以造成誤認的。明示方式如在杭州生產的火腿上標明“金華火腿”字樣,暗示方式如在原產中國的香水上使用“埃菲爾鐵塔”(巴黎標志性建筑物)圖形作為商品標記。(2)按巴黎公約規定,構成不正當競爭的。巴黎公約第十條(二)規定,成員應特別禁止下列情況:采取任何手段對競爭對方的企業、產品或工商業活動造成混亂的一切行為;在經營商業中利用謊言損害競爭對手的企業、商品或工業活動的信譽的;在經營商業中使用會使公眾對商品的性質、制造方法、特點、適用目的或數量發生混亂的表示或說法。(3)包含或組合有商品的地理標志,而該商品并非來源于其標志的地域。例如,在中國生產的葡萄酒上冠以“法國型葡萄酒”稱謂。(4)雖真實指明商品的來源地,但仍誤導公眾的。2、葡萄酒與白酒的地理標志保護。酒類商品的利潤高,容易成為偽造、假冒的對象,因而Trips協議將其單列出來,著重加強對它的地理標志保護。(1)禁止用地理標志表示并非來源于標志所指地方的酒。酒類產品的一個顯著特點在于其質量與產地的地理特征密切相關。不同地理條件下出產的酒的色味差異很大,例如波爾多地區特殊的氣候、水分等自然環境使得該地區釀出的酒的風味獨一無二。(2)在葡萄酒的商標中包含并非其來源的地理標志,成員國應依職權或利害關系人的請求,駁回或撤消該商標的注冊。考慮到不同國家的政治體制千差萬別,Tirps協議并不要求成員國必然要采取單一的司法模式解決地理標志權利糾紛,允許有的國家采用行政機關主動依職權的方式來保護地理標志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甚至在某種程度上說,鑒于知識產權保護不同于一般民事權利保護的特點,實踐中這種模式的實施效果也許會更及時有效。(3)葡萄酒使用同音字或同形字的地理標志,則保護應及于每個標志。3。地理標志保護的例外。(1)善意或在先使用以及善意注冊的。 (2)通常用語。有些受保護的地理標志與公共領域中用語相同,如比薩餅在許多國家都被采用稱呼一種食品,即使其在當地生產而不在意大利比薩。(3)名稱權。名稱權屬于一種在先權,是指人們有權在商業活動中使用自己的名稱,即使他與某個受保護的地理標志相沖突,仍可以繼續使用。這是因為名稱權本身是一種無形財產權,若驟然放棄或取消,將會給權利人帶來不必要的財產損失。(4)來源地不保護或已停用的。地理標志的特征之一是該地理標志必須是現實存在的,而且若成員國國內不予保護,再對其進行保護顯得既不必要也不合理。
六、我國對地理標志的保護
對地理標志的法律保護在我國起步很晚,這與擁有眾多地理資源和名優特產的大國的地位是很不相稱的。雖然我國在20世紀80年代以后參加了一些保護知識產權的國際公約(如《巴黎公約》)和協定,但是國內立法保護還不十分完善,導致了地理標志與商標混同使用,使原本應當屬于產地企業集體所有的地理名稱被某一個商標注冊人獨占壟斷的局面,忽視地理標志產品的特有質量,欺騙性使用地理標志。由于這種地理標志的濫用,造成久負盛名的產品信譽一落千丈,喪失了國內國際市場的競爭力,還使得一些地理名稱逐漸演變成普通名稱或代名詞,如大理石、紹興酒等。造成上述局面的原因有很多,一是國民特別是工商企業界對地理標志的概念不清,把商標、原產地概念與地理標志混為一談;另一方面,現有法律法規對地理標志進行保護規定較少,保護不利,使之處于松散、混亂狀態,出現地理標志“淡化”現象。針對目前存在幾種模糊認識,需要區分清幾個名詞的概念和相互關系。
地理標志保護是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內容,TRIPs協議對此做了專門規定。我國對地理標志的保護始于1994年國家工商局發布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2001年修改的《商標法》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確了對地理標志的保護,2002年修改的《商標法實施條例》又進一步規定,地理標志可以作為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獲得保護。保護地理標志,實施品牌經營戰略,對于促進我國農副土特產品產業化、市場化、國際化,振興我國農業經濟,具有非常重要的戰略意義。我國是一個農業大國,農副土特產品十分豐富,其中許多產品都有著獨特的品質,而這種品質往往是由當地特有的地理氣候環境決定的,例如,“庫爾勒香梨”、“涪陵榨菜”、“章丘大蔥”、“黃巖蜜桔”、“漳州蘆柑”、“荔浦芋”、“蘭州百合”等,這些特色產品都與其產地連在一起命名,在申請注冊為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之前即已享譽全國,有的甚至享有國際聲譽。我國還是一個茶葉大國,生產茶葉的歷史非常悠久。中國歷史上記載的茶葉產地達200多個,遍及16個省,例如,江蘇的“洞庭山”、“棲霞山”,浙江的“龍井”、“天柱山”、“徑山”,安徽的“黃山”、“涌溪山”、“猴坑”,福建的“武夷山”,河南的“連塘山”,湖南的“君山”、“大溈山”、“牛山”,廣東的“古勞”,廣西的“六堡”,四川的“蒙山”,云南的“普洱山”等。茶葉是最講究產地的,茶葉的品質往往與獨特的地理氣候環境有著非常密切的關系,因此,我國茶葉是最適合于實施地理標志保護的重要領域之一。
除了農副土特產品外,一些傳統的工業產品和手工藝品也是實施地理標志保護的重要方面。如“景德鎮瓷器”、“洛陽唐三彩”等。過去由于缺乏相應的法律規定,難以實施地理標志保護戰略,許多產品的價值得不到應有的提升,使我國許多很具地方特色的農副土特產品未能得到很好的開發,形不成產業,有的甚至在不斷萎縮。一些已經形成產業甚至很具規模的土特產品,盡管也注冊了商標,但大都屬于普通商標,與其地理來源毫無關系。而實際上,對于農副土特產品一類商品來說,最值得也是最需要保護的恰恰就是標示其地理來源的地理標志。我國茶葉市場之所以假冒產地現象十分普遍,成為“掛羊頭賣狗肉”最嚴重的領域之一,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標示茶葉地理來源的地理標志長期以來沒有被賦予知識產權的意義,而是被誤視為茶葉的通用名稱。產品的通用名稱在法律上不具有權利的性質,是不需要限制也難以限制的。盡管像“六安瓜片”、“信陽毛尖”中“六安”、“信陽”毫無疑問具有產地的性質,反不正當競爭法、產品質量法等也都有禁止使用虛假產地的規定,但完全依靠消費者的舉證和執法機關主動去鑒別此類產地的真偽,以達到禁止之目的,幾乎是不可能的。只有當這些標示商品地理來源的標志被賦予了知識產權的含義,權利人出于維護自身利益的需要挺身而出的時候,地理標志才有可能依法得到應有的保護。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地理標志作為知識產權在國內獲得保護是使用該地理標志的商品或者服務開辟國際市場的法律基礎。按照TRIPs協議的規定,對于在來源國不受保護的地理標志,該協議的其他成員無需承擔保護義務。如果在有關地理標志于來源國獲得保護之前,已在他國被善意申請或注冊為商標,或已通過善意使用獲得商標權,則使用該地理標志不得損害該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在這種問題上,我們過去有過太多的教訓,現在仍然面臨著挑戰,例如,我國使用在茶葉上的地理標志在韓國正經受著訴訟的嚴峻考驗。地理標志的保護在我國知識產權領域尚屬新生事物,但其對于促進我國農業經濟的發展至關重要。因此,加強地理標志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地理標志保護意識,保護地理標志所有人的正當利益,是我國知識產權主管部門、各級政府和社會各界義不容辭的責任。
七、我國地理標志保護存在的問題及其立法對策
我國幅員遼闊、自然資源豐量,有著悠久的歷史和文化。改革開放以來,市場經濟得到了突飛猛進的發展,各種各具特色的地方產品不斷涌現,有的甚至遠銷海外,有力帶動了當地經濟的快速發展。對地理標志的保護不僅能夠增強地方區域經濟的實力,還有助于提升占我國出口產品很大比重的民族特色產品的國際競爭力。但我國地理標志的保護狀況令人擔憂,存在很多問題:一些信譽卓著的地理標志因長期疏于保護,逐漸淡化而淪為商品的通用名稱,如安徽宣州的宣紙和云南大理的大理石;相當數量的地理標志被不當注冊為商標,這使得本應由地理標志標示地區生產集體擁有的權利變為少數人排它使用的商標權,剝奪了該地區其它生產者合法生產的權利,一些有名的地理標志在國外被搶注為商標,削弱了我國出口產品的競爭力;假冒、濫用地理標志現象普遍。地理標志的信譽與內在價值誘使少數不法分了進行偽造、仿制,謀取大量不當利益。有些地理標志權人濫用權利,忽視產品質量,粗制濫造,隨意許可不符合條件的廠家生產,既損害了廣大消費者的利益,也破壞了地理標志的信譽和形象。立法的缺陷與不足是引發地理標志保護一系列問題的癥結所在。2001年新《商標法》頒布之前我國地理標志的立法幾近空白。《對外貿易法》中有禁止企業在進出口貿易中偽造原產地證明的規定,另外國家有關部委曾制定過一些規范性文件,如1987年國家工商總局發布的《關于保護原產地名稱的函》以及1999年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發布的《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等。新《商標法》第十六條對地理標志的含義及使用管理作了明確規定,有學者認為,我國的地理標志與產地名稱弄混淆了,《反不正當競爭法》和《產品質量法》規定的是禁止偽造產地證明、質量認證標志。但地理標志與產地標記畢竟是兩個內涵不同的概念。很多情況下偽造地理標志并不必然構成偽造產地行為,如美國出產的標有“美國制造”的龍井茶,并沒有偽造產地。總的說來,我國地理標志方面的立法過于簡單瑣碎、不成體系,致使實踐中發揮的作用十分有限,遠不能適應入世后地理標志保護的迫切需要。
按Trips協議的精神,國內不予保護的地理標志在國際上也得不到保護。因此我國必須盡快完善地理標志的相關立法。筆者提出如下設想:1、制定一部統一的地理標志保護法,列于知識產權保護體系,與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一樣共同構成我國知識產權保護體系。2、明確界定地理標志的概念及保護目的、保護機構,筆者認為質檢部門是商品質量把關部門,有強大的技術力量和實踐經驗,能夠勝任此項工作。3、建立注冊登記制度,明確申請程序、嚴格審核標準、統一專用標志,在目前法律環境較差的條件下,應當對部分需要特別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品實行國家強制性標準進行審核。4、健全監督管理體系,在誠信體系不健全的情況下,靠政府相關部門推動去把握產品質量,明確法律責任,打擊假冒和不正當競爭侵權行為。5、加強宣傳和執法力度,提高對地理標志的保護意識,避免出現侵權人不以為然、受害人熟視無睹的局面。大力宣傳地理標志的性質和在市場經濟中的作用,使之深入人心,營造尊重和保護地理標志的良好氛圍;同時,執法、司法部門加大打擊力度,有效制裁侵權行為,確保地理標志的正確使用。
參考文獻:
李冬梅:《知識產權法原理》,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鄭成思:《知識產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任繼圣:《WTO與知識產權法律實務》,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版
孔祥俊:《WTO知識產權協定及其國內適用》,法律出版社,2002版
任繼圣主編:《WTO與知識產權法律實務》,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1月出版
翁國民主編:《入世與知識產權保護》,世界圖書出版公司,2001年3月出版
黃勤南主編:《知識產權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第3次印刷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