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維青 ]——(2012-12-17) / 已閱7150次
摘要:無因管理當事人之間由此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就是無因管理之債,它的發展、完善對債法有重要意義。無因管理法律制度倡導社會互助的道德追求,確認無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卻管理行為的違法性,體現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無因管理制度在我國的建立與發展,對民法債權部分內容的完善具有重要意義,但是目前我國對此方面的規定還不太成熟,需要進一步發展完善。
關鍵詞:無因管理 無因管理之債 無因管理的完善
一、無因管理及其構成要件
(一) 無因管理
無因管理是民法體系的一個組成部分,它是與社會觀念、倫理道德密切相關的法律制度。無因管理在社會生活中是一種常見的現象。其小者如替他人收取果實、衣物、大者如救人性命,凡為維持他人的利益或者為使他人的利益免受損失的行為,都可成立無因管理。我國法學界以其法學理論研究居多,但于生活中的司法實踐甚少,究其深層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立法的不完善,我國《民法通則》對無因管理的規定只有93條一條:“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而有關的司法解釋也只有一條。由此可見,國家立法者對無因管理不甚重視,致使此類案件往往因無法律依據而無果。另一方面還存在著社會倫理道德觀念上的障礙。我國公民道德對所謂的“施恩圖報”行為非常藐視,認為它與我國“助人為樂”的優良傳統是背道而馳的。這種觀念,使得無因管理人即使因實施管理行為而遭受損失也不愿意訴諸法律,害怕被別人蔑視,以致其蒙受損失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合理的補償。同樣,司法人員也是基于這樣一種心態,對此類案件基本上審理的比較尷尬。這樣勢必會導致當今社會無因管理行為的減少。
(二)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
依據民法通則93條的規定,無因管理的成立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管理人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
這是無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條件。無因管理之無因,是指管理人對他人事務的管理沒有法律上的原因。管理他人事務的法律原因也就是管理人進行管理的法律依據。就管理他人事務的法律依據上說,有兩種情況:一是管理人有管理的權利;一是管理人有管理的義務。有管理權利而為管理的,為有法律依據的管理;有管理義務而管理的也為有法律依據的管理。
法定義務,是指法律上直接規定的義務。這種法定義務既包括因民法上的直接規定而發生的義務,也包括因其他法的直接規定而發生的義務。例如,警察看見一個人在對另一個人毆打,遂上前制止,便不屬無因管理,因為警察的特殊身份決定其負有此法定的義務,其制止行為屬履行職責。而在本文開始所述的案例中,張某的管理行為也屬無法定的義務而為的行為。
約定義務,是指基于管理人與受益人之間的約定而發生的義務。當事人的這種約定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只要是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管理人有管理的義務,不論該義務是其主義務還是其附隨義務,管理人的管理均為有義務的行為,不成立無因管理。
管理人有無管理的義務,應以管理人管理事務當時的客觀情況而定,既不能以管理人主觀的認識為標準,也不能以管理后的情況為標準。管理人在管理時本無義務,自認為有義務的,不妨礙無因管理的成立;但管理人在管理時本有義務而自認為沒有義務的,不能成立無因管理。管理人有無義務僅是指著手管理之時而言的,著手管理后,管理人也就有義務管理,自不能認為無義務。
2、管理人須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管理
這是無因管理成立的主觀要件,也是無因管理制度的目的所在。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務是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損失,這就要求管理人的管理是為他人謀利益而不是為自己謀利益。管理人的管理是否是為他人謀利益,應當從動機和效果兩個方面看。從動機上說,管理人管理事務的動機是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損失。從效果上說,因管理所取得的利益最終應歸于本人,而不能由管理人自己取得。但是,不無因管理的成立要件說,則并不要求管理人將管理所得的利益也歸于本人,因為這屬于無因管理之債的效力,只要管理人能夠證明自己管理的動機是為他人謀利益的,不論其實施的管理行為是否達到了切實地避免了被管理人的損失,均可成立無因管理。
無因管理的成立只以管理人主觀上有為本人謀利益的目的,至于管理的最終結果是否利于被管理人,是否使被管理人利益免受了損失,則應屬于無因管理的效力問題,屬于管理人是否履行因無因管理而發生之債務問題,而不應影響無因管理的成立。這里還要說到,雖然無因管理的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謀利益的目的為要件,但這也并不要求管理人必須有為他人利益的明確表示,也不要求管理人有專為他人謀利益的目的,管理人雖未明確表示其是為了他人利益而管理,但從管理行為看,客觀上是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的,這就可以成立無因管理。但是,若管理人誤將他人的事務當作自己的事務而進行管理,盡管從客觀效果上講也使他人受益,卻不應成立無因管理。因為誤將他人的事務作為自己的事務管理,說明管理人在主觀上并沒有為他人謀利益的意思,主觀上是為自己謀利益的。
3、管理人須對他人進行了管理或服務
無因管理制度是調整因管理他人的事務而發生關系所設立的一項制度,因此管理自己的事務當然不能成立無因管理。無因管理中的“管理”從行為的性質上來說,屬于一種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就管理的內容來講,既可以是法律行為,也可以是事實行為,但就管理這一行為來說,并不屬于法律行為。因此,對無因管理不能適用有關法律行為的規定,在無因管理中并不要求管理人要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而只要求管理人有相應的認識能力即可。
在談到管理人是管理他人事務的同時,會使人感覺這一點與無權代理相似,但二者是不同的。在無權代理中,行為人是以本人的名義與第三人實施法律行為;而在無因管理中管理人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管理,并且不一定與第三人發生關系,管理人的管理行為也不限于法律行為,管理的后果也并不就是直接歸屬于本人,因此,對無因管理不能適用有關代理制度的規定,也不能發生無權代理中的本人追認問題。應該說,只要管理人管理的事務是為他人而非為自己的,就可以成立無因管理。
通常情況下,管理他人事務,須有合法根據,或受人委托或有法定義務,否則就有可能構成侵權行為,而無因管理則是一種例外情形。現代民事法律制度中,無因管理是為民事法律之債的發生依據之一,這一具有悠久歷史的法律制度一直與社會道德緊密聯系,同時無因管理制度運用范圍和實現程度體現著人類社會情感的文明水平。伴隨著社會文明發展,社會文明愈高,人們情操愈高尚,無因管理行為發生就必將越頻繁。
(三)正確區別無因管理與侵權行為。
通常情況下,公民、法人的事務應由各自依法管理,任何人都不得加以干涉。在沒有法律規定或者約定的情況下,管理他人事務往往被視為是一種侵權行為。無因管理與侵權行為從形式上看,由于都有無法定或約定義務干涉或侵犯他人權益的情況,故在劃分上存在一定難度。可以以行為結果為主行為動機為輔為標準判別兩種行為。盡管兩種行為均起于無因,但無因管理人從主觀上看是源于為他人謀利益的善良愿望,并且也積極實施了管理他人事務的行為;從結果上看,無因管理的受益人因為無因管理而得到了好處,從而避免了其在財產或人身上可能造成的損失。而作為侵權行為人在“管理”他人事務時,存在故意或過失使他人法定權益受損的心理狀態,客觀結果上也確實給他人帶來了人身、財產或其他權益的損害。在認定二者的區別時,必須將動機與結果相結合,而且應以結果為主要劃分依據。有時,行為人有為他人利益管理事務的主觀愿望,而且也付諸了行動,但結果卻事與愿違,不僅沒有使他人受益反而因此受到損害,這顯然不能成立無因管理之債。另一方面,當行為人明明動機是侵權,但事實上卻“偷雞不成反蝕把米”,又反說是想為他人謀利益造成自己損害,這時應查明行為人動機并不可認定為無因管理之債。另外,只有完全行為能力人才能構成侵權行為之債的主體,但法律為了倡導社會良好道德,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也同樣可以成為無因管理之債的主體。
(四)正確認定“合理管理”
管理人的管理行為應符合本人明顯或可推知的意思和利益,如果管理人明知或應知本人的意思而違反其意思進行管理,且實際上也不利于本人的利益,則不但不構成無因管理,而且管理人還應負民事責任,因此管理人在履行管理行為時應注意管理方法和注意程度。在管理方法上應以利于本人的意愿和利益,在當時情形下是較為可行有效為標準。在注意程度方面,應以管理人的管理行為使標的物經管理后所處的安全程度(或利益)高于原先狀態及管理人無過錯為標準。
二、無因管理之債的價值
從法律規定無因管理制度的性質上說,無因管理制度在于賦予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務的合法性。因為在法治社會,任何人都不得對他人的事務加以干涉,沒有權利管理他人的事務而加以管理的,本應為違法的行為。但是社會共同生活規則又要求社會成員之間應互相關心、相互幫助,一個人的事務在許多情況下又需要他人主動地予以管理,因此,法律規定無因管理制度,規定在一定條件下行為人雖無權利而對他人事務進行管理的,不具有違法性,而是合法的。并且,為鼓勵這種行為,還賦予管理人得請求受益人償還其所支出的必要費用的權利。
人在社會中生存,并不每時每刻都能有效地控制和管理自己的財物,也并不總能對所處的危險進行自我救助,這就需要人與人之間的互相幫助,互相關心。我們對于他人的事務本來是沒有干涉權利的,但是基于人與人之間應有的互助,為了防止他人利益受損或增加他人利益而建立無因管理制度,不僅保護了社會個體的利益,同時也維護了社會利益,從而體現了無因管理制度的社會價值。由此可見,無因管理的價值目標無非是兩個:一是鼓勵社會成員互相幫助,以弘揚良好社會公德;二是防止他人利益損害或增加他人的利益。無因管理人在實施無因管理的行為時,完全是自愿地幫助他人,體現的是處在社會中的人的道德心。它比其他關于道德的法律制度更貼近道德。市場經濟條件下,我國法律更多地注重如何規范經濟行為、維護交易秩序,從而制定了許多經濟法律規范、行政法律規范,還有為了維護社會安定與統治秩序的刑事法律。雖然提出了“以德治國”,但僅僅以德來感化國民,教育國民是不夠的,無因管理的法律制度以其特有的價值,在我國的法律適用體系中應得到更大的關注。
三、無因管理的救濟
但是,在各國關于無因管理的法律中,并沒有規定管理人得向本人請求補償的權利,導致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也不盡如人意。不少司法機關對因實施無因管理造成損失而提起訴訟的,要么不立案、要么將案由僅僅定為“損害賠償”,極為不妥,這樣會使得管理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很好的保障,管理人的合法權利得不到救濟。這與無因管理的立法宗旨是背道而馳的,與該制度的價值也是相悖的。因此,無因管理之債的救濟主要指對管理人權益的救濟。是對無因管理之債制度價值的體現和保護。要使該制度更好地發揮作用就必須全面地規范與完善無因管理的救濟,使其保護的范圍更明確、手段方式更多元化。
從司法實踐看,無因管理之債的救濟可分為兩個方面。首先,無因管理之債是管理人與本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管理人在管理行為的初始即應對本人負擔一定的債務,管理人可能因未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未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管理而對本人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其次,法律將無因管理確定為債的發生原因,目的在于使本人向管理人負擔償還其所支出的費用,或清償其因此所負擔的債務,或賠償其因此受到的損失等等。
在實踐中,本人的利益往往能通過侵權責任等其他方式的請求權得到很好的救濟,而作為“做好事”一方的管理人的利益卻往往無法保護。要保護好管理人的利益,法律界通常認為至少應賦予其三種請求權:一是償還費用請求權;二是代償債務請求權;三是損害賠償請求權。
無因管理之債的救濟方法可以概括為三類:一類是私法救濟;一類是公法救濟;還有一類是社會救濟。無因管理從法律價值上看,體現了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反映出社會對于維護公序良俗行為的贊許。隨著社會文明程度的加深,無因管理行為會越來越多,隨著法律的完善和法律意識的加深,無因管理之債也會相應增多,人們就會對其救濟有更高的要求,會使得無因管理之行為的利益得到越來越好的保護,又會促進無因管理行為的增多,從而促進全社會的精神文明走向一個新的階段。
精神損失賠償在無因管理之債中不能得到支持。
無因管理作為債的發生根據之一就是要解決法律救濟問題,我國關于無因管理的規定已表明管理人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因管理而支付的必要費用,管理人在人身受到損害且實際經濟損失可依無因管理得到補償。無因管理作為管理人之義舉,純屬自屬,其目的也為弘揚社會正義,對管理人的損失的法律救濟目的也僅在于使實際權益不致因救助人而受損,因此無因管理之債的請求范圍只能限于管理人因無因管理行為產生各項損失,不可計量的精神賠償作為一種懲罰性措施,對于侵權行為人理所當然,但加于受益人是不合宜的,因此精神損失賠償在無因管理之債中不宜承認。
四、特殊的無因管理
(一) 見義勇為
見義勇為作為一個單獨的法學上的概念,其實質上就是一種無因管理。因為見義勇為具有無因管理的基本特征:
1、見義勇為具有無因管理的全部構成要件。在客觀要件上,見義勇為行為同無因管理行為一樣必須是管理他人事務,是無法定或約定義務的積極行為;在主觀要件上,行為人都是自愿的且都有維護他人利益或社會公益的目的;在主體要件上,兩者對主體的行為能力都并無特別要求,只需具有相應的意思能力即可;從法律效果上看,《民法通則》第109條規定:“因防止、制止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遭受損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也可以給予適當的補償。”即其與無因管理一樣,行為人因其實施的行為而使自身遭受損害的,都可通過法律手段尋求保護。
2 、見義勇為行為在立法宗旨和法律性質上也和無因管理并無兩樣:他們在法律性質上都屬合法的事實行為。立法上調整該行為的目的,是要保障見義勇為人和其他無因管理人的合法利益不因此而受到損失。同樣,我國立法對見義勇為的保護也是極不完善的,要更好的保護行為人的利益,首先應當從完善立法入手。依《民法通則》第109條的規定,應當由侵害人向見義勇為行為人進行賠償,受益人的賠償責任只是補充性質的。即其只是“可以給予適當的補償”。
(二)醫療事務的無因管理
醫療事務的無因管理是醫師自愿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的一種法律事實。成立醫療事務無因管理應具備三個要件,即管理他人醫療上的事務、沒有約定或法定的義務、管理人有管理意思。在醫療事務無因管理關系中,醫師或醫院應履行適當管理義務、通知義務和繼續管理義務,患者應履行償還費用義務、清償債務義務和賠償損害義務。經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系人對醫療事務無因管理的承認,醫療關系回復到契約關系。
從醫師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的原因來考察,醫療關系可分為三種:醫療契約關系、強制醫療關系、醫療事務的無因管理關系。醫療事務的無因管理都是發生在患者的生命和身體處于緊急危險狀態的時期,醫師在管理患者的醫療事務時,其必須履行哪些義務、履行義務的標準等問題,對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關系甚大,同時也與醫師的權益密切相關。
醫師與患者之間成立無因管理關系,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種情形:一是醫師在醫院外,發現昏迷之患者而加以治療;二是對自殺未遂而不愿就醫者,予以救治;三是特定的第三人將意識不明或不能做出意見表示的患者送到醫院,醫院對其加以救治,而該第三人又沒有負擔診療報酬的意思。這三種情形中,又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醫師作為個人在醫院外對昏迷者或自殺未遂者進行救治,這時的無因管理關系存在于醫師與患者之間,這類醫療事務的無因管理與普通的無因管理沒有實質區別,只是管理結果一般都要好一些,且其注意義務程度較普通人高一些;另一類是醫師作為醫院的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在醫院對送醫的兩類患者進行救治,這時的無因管理關系存在于醫院與患者之間。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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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法總論》史尚寬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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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 王家福 法律出版社 1990年版
[5]《無因債權契約論》 陳自強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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