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蘭平 ]——(2012-12-28) / 已閱10727次
(一)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符合行政法定程序的最基本規則是先取證后裁決。即行政機關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充分收集證據,然后根據事實,依據法律作出裁決,而不能在毫無根據和證據的情況下以被告自己的意志任意裁決。因此,當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被訴至法院時,應當能夠有充分的事實材料證明其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這是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的基礎。
(二)雙方行政管理中的不平等,訴訟中雙方法律地位平等。在行政管理關系中,行政機關居于主動地位,其實施行為時無須征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同意。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則處于被動地位,為了體現在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就應該要求被告證明其行為的合法性,否則將承擔敗訴的后果。而不能要求處于被動地位的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由原告承擔敗訴后果,這樣有失行政訴訟的立法原則。
(三)行政機關的舉證能力比原告強,尤其是一些知識、技術性強的特殊行政案件,原告根本不具備取證的條件,要求原告舉證超出了其承受能力。《行政訴訟法》要求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充分體現了行政訴訟的目的。首先,有利于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嚴格遵守先取證后裁決的規則,從而防止行政機關違法行政和濫用職權。其次,有利于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當被告不能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時應當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決。
六、被告負舉證責任是誰主張,誰舉證的體現
被告對自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舉證責任起源于民訴法上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為什么這么說呢?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前應當有事實依據,有法律依據。只有事實依據充分、法律依據正確、程序合法才會得到法院的維持。原告起訴一件行政案件,一般都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違法。被告的行政行為在先,如果你主張你的行為不違法,是在依法行政,那么你就應先拿出證據來加以證實,對你不違法的訴訟主張舉證。因此,在行政訴訟中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暗合于民事訴訟法上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大原則。
七、在行政訴訟中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特別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下三種情況原告承擔舉證責任,(一)是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原告起訴必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四個條件:1、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2、原告起訴的被告必須明確,被告不明確的,法院不予受理。被告錯誤的應通知原告變更被告,原告不同意變更的,應駁回起訴。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4、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以上四個條件是否具備由原告舉證。但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二)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由原告舉證。行政不作為是行政機關消極地不履行法定職責,不進行實體審查和處理,不進入行政程序或雖進入行政程序卻遲遲不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實踐中一般是對相對人的申請不予受理,不予答復或不適當地拖延履行職責。關于被告不作為的情況《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不予答復的”第(五)項規定:“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不予答復的”第(六)項規定:“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在這三類不作為的案件中,只要原告能舉出已向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的事實,法院就應該立案受理。
(三)在行政確認時一并提起的行政賠償案件中,證明因受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的損失的事實由原告舉證。行政賠償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舉證規定,原告對損害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所致及造成什么樣的損害事實、損害結果承擔舉證責任。
總之,在行政訴訟中,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是原則,原告對有些行政案件承擔責任是例外。
(作者單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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