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13-1-5) / 已閱7593次
就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而言,公司法“第三章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相關條款明確規定,股權轉讓關系主體應當是股東;一般地,公司不能作為股權轉讓的協議主體。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公司作為股權轉讓協議一方當事人的訟爭常常發生,審判法院也一般以涉案股權轉讓協議、決議產生程序不合法及轉讓主體不適格等為由判定該涉案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現實中,公司作為股權轉讓協議一方當事人涉案訟爭大體有三種情形:一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經股東同意并授權或者未經股東會決議,擅自與第三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二是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用公司資產支付股東個人應付股權轉讓款而使公司“被當事人”化;三是在特定情形下公司出售其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權。對于上述三種情形,由于公司法和司法解釋不能涵蓋相關問題,鮮有涉及,將上述涉案股權轉讓協議一味地判定為無效,也不利于交易的穩定以及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并且,由于審判水平、審判理念的不同,在處理上述股權轉讓糾紛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依然存在,故對這一問題的法律適用規則問題有必要作一初步探討和分析。
一、“擅自與第三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情形的法律適用規則
依《民法通則》第三十八條,法定代表人對外以法人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時,其代表職權來自法律的明確授權;如果公司以公司章程或者內部制度等對法定代表人的職權有限制進行抗辯的,依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的以外,該等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的相對人。因此,一般地,法定代表人對外代表公司,其以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協議的行為視作公司的行為,該行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擔。
問題是,在一般情形下(特殊情形見后文分析),公司不應當成為本公司股東,自然也不能作為股權轉讓的協議主體。因為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行為會使得公司股權失去其最終的歸屬,與公司運作的基本法理產生沖突,亦違反了公司的資本充實原則。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經股東同意并授權或者未經股東會決議,擅自與第三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無論是否為站在維護公司利益的立場,還是是否為基于完全代表公司的意志,其處分的并非公司事務,而是股東基于股東地位而取得的包括財產權和經營管理權等在內的多種權利的一個集合體;該個集合體具有財產權和身份權的雙重屬性,非因股東的特定身份不得享有,亦不得為包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內的他人擅自處分。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擅自與第三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顯屬無權處分行為,但對于該處分行為應該如何處理,是否應由公司承擔法律后果,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沒有具文明定。如前述,司法實踐中,對于此情形,審判法院一般以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為基礎,以“只有股東才可以轉讓股權”且“向外轉讓股權應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等理由認定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筆者以為,認定股權轉讓協議無效與否,應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法定規則和公司章程約定條款的意定規則為基礎,而非僅僅參照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在公司章程未作特別規定的前提下,股權轉讓協議是否無效應嚴格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法定規則來作研判;在此基礎上,對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擅自與第三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是否無效,在我國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未作具文明定的情形下,直接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并不必然直接得出該等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結論。
相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對債權轉讓、股權轉讓等權利轉讓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和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同時該《解釋》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依《解釋》上述規定,筆者以為,公司不持有自身股權并不必然成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事由。雖然公司是否持有自身股權對合同的履行確有影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簽訂協議時公司不持有其股權,但并不意味著公司在履行期限屆滿前不能彌補其履約的不足,且即使公司因不持有股權而無法實際履行合同,也只是構成嗣后客觀不能履行的違約行為,并不必然發生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審判法院直接認定上述股權轉讓協議無效似有不妥,既無認定無效之理由,亦缺乏事實及法律根據,而根據《解釋》第四十五條、第三條等規定予以處理則更為妥當、適宜。
二、“公司'被當事人'化”情形的法律適用規則
“公司'被當事人'化”常見于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用公司資產支付股東個人應付股權轉讓款的情形。
首先,股東與公司是互相獨立的兩個不同的主體,在自然人股東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情況下,股東如要對外代表公司作出任何行為,與其他人無異,均需得到公司的授權或者是事后追認;其次,依公司法第三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換言之,從成立之日起,公司即成為有獨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公司對法人財產擁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而不得為包括股東在內的其他人所侵害;最后,股權轉讓協議雖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但合同相對性規則限定了股權轉讓協議的約定僅在特定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法律拘束力。因此,一般地,由于公司不能成為自身股權轉讓協議的一方當事人,自然也沒有支付轉讓款對價的義務。故,股東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約定用公司資產支付股東個人應付股權轉讓款,實質上即是用公司資產支付個人債務,屬于抽逃出資、侵蝕公司資本維持原則或者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其他股東和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等。由于該等約定條款違反了我國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故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公司'被當事人'化”的該等情形,審判法院依法直接認定為該支付條款無效無疑是正確的。
三、“在特定情形下公司出售其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權”情形的法律適用規則
如前述,一般地,公司不應當成為本公司股東。但是,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并非公司絕對不能持有本公司的股份。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雖然本條規定旨在給予股東退股撤資的一種救濟手段,目的在于保護中小股東權利,以避免公司僵局,但依本條規定回購本公司的股份必然會導致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情形。當然,公司在此種情形下依法對本公司股份的持有狀態,法律并不允許其長期存在,在依法回購本公司的股份后,公司還必須依法處理該等股份。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2005年12月27日頒布的《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總局令第22號)第十六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收購其股東的股權的,應當依法申請減少注冊資本及相應的實收資本的變更登記。”然而,公司持有自身股份的期限屆止、是否僅限于減資處理方式、是否可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條關于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后六個月內予以轉讓的處理方式、具體實施轉讓時是否需要股東會決議、應該遵循怎樣的程序規則、其他股東是否有優先購買權,等等,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沒有明確的規定。
筆者以為,對于公司基于上述法定情形下回購股份之處理,基于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為主、兼具資合的特點,法律對此不必強加干預而僅以減資注銷方式予以嚴格規制,應尊重公司股東的意思自治:該等股份宜按新增股本認購規則先由其他股東優先認購為宜,其他股東不予認購的或認購后尚有剩余的,交由公司股東會決議,如果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對外轉讓,則由公司董事會在規定時限內負責該等決議的具體實施;反之,則應依法在規定時限內予以減資注銷。故,在上述依法回購本公司股份的特定情形下的“公司出售其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權”之行為,審判法院就不宜直接認定其無效,而應依實際情況予以分別認定。對于未經股東優先認購且未經股東會決議予以對外轉讓之前置程序的,應認定該等轉讓無效。原因就在于依法回購的股份在允許轉讓的情形下,相當于公司新增資本的認購,而新增資本優先認購權是公司股東的基本權利,允許豁免或例外情形的存在,就必然會導致股東基本權利的剝奪與喪失,從而動搖我國公司法體系的基礎。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前置程序與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股東對外股份轉讓預先告知或征得其他股東同意的前置程序有所區別,對其違反,從法律后果上講,前者會導致轉讓行為被直接認定為無效,而后者則一般會認定為有效。對于后者而言,因為轉讓股東與非股東第三人間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具有獨立性,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與否不影響該轉讓協議是否生效,而只能影響該協議能否履行;即便協議履行完畢后,優先權人還享有股東撤銷權;當然,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并不能無限期行使,當協議已履行完畢且股東變更登記完成后經過一定期間(一般為一年)后,股東優先購買權將會消滅。
作者,法學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13810112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