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斌 ]——(2013-1-15) / 已閱9986次
{8}參見前注{5},James Q. Whitman書,第205頁。
{9}同上注。
{10}同上,第203頁。
{11}〔美〕哈羅德. J.伯爾曼:《法律與革命—西方法律傳統的形成》,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538~545頁。這一點在姆斯的相關研究中也得到證實,可參見本文第四部分。
{12}需要指出,注重按照認識理性解釋“懷疑”含義的英美學者,也許并不同意學者詹姆斯“英美刑事審判從12世紀到18世紀,關注重點是道德問題而不是事實問題”的結論,如學者芭芭拉對“排除合理懷疑”規則歷史演變的研究專著,(前注{6} , Barbara Shapiro書)。本文后面的分析將表明,這種史學意義上的研究分歧,對本文強調的“排除合理懷疑”規則的道德維度問題,沒有實質影響。
{13}前注{5},James Q. Whitman書,第19頁。
{14}同上,第10頁。
{15}轉引自同上,第11頁。
{16}同上,第28頁。
{17}同上,第32頁。
{18}這句話來自于《創世紀》第9章第6小節的一句名言,“凡流人血的,他的血也必被人所流:因為神造人是按照他自己的形象造的”,現代社會對這句話也引申出多重意義。
{19}前注{5},James Q. Whitman書,第33頁。
{20}Summa Decretalium, bk. V, tit. 10, 1.同上,第47頁。
{21}同上,第4頁。
{22}同上,第204頁。
{23}同上,第15頁。
{24}同上,第17頁。
{25}同上注。
{26}John H. Langbein, Torture and the Law of Proof: Europe and England in the Ancien Regime, The University ofChicago Press, 2006, p. 78.
{27}同上,第78頁。
{28}參見前注{5},James Q. Whitman書,第129~134頁。
{29}這里需注意,“來自鄉間的鄰人”組成的“證人和檢舉者”,只是英美刑事陪審制早期發展的一種形式。英美普通法的陪審團有“民事的陪審團”和“刑事的陪審團”、“調查的陪審團”和“審判的陪審團”之分,這幾種陪審團在11、 12世紀甚至更早的時期均有不同形式的發展原形。這些最早形式的陪審團,與英格蘭在1176年建立的“王室法庭”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審判。因而,這些“來自鄉間的鄰人”從最初的檢舉功能,發展到同時具有檢舉功能和“證人”功能,再發展到后來具有裁判功能,成為典型意義的刑事陪審團,審案范圍從最初的“血案”發展到后來具有“罰金”( fines)刑,是在與教會法庭的抗爭中、在理順與王室法院的關系中、在與其他形式陪審團的交互影響中,逐步成形的。這是漸近而又緩慢的發展過程,也是一個很復雜的問題。限于本文主題,不能詳述這種英美早期各種形式陪審團的發展情況。只需要指出,英美刑事陪審團,無論出自什么形式,在13世紀中期都同樣面臨著刑事裁判所帶來的道德壓力。
{30}在大陸法刑事審判的早期發展中,法官避免運用“個人知識”判案得到較好的貫徹,因為他們不需要像英美陪審團成員那樣,運用個人經驗作證。證人的出現,成為法官救贖的替代品。詳細演變情況,參見前注{5} , James Q. Whitman書,第四章,法官的救贖與證人的詛咒。
{31}同上,第148頁。
{32}須注意,這里的英美刑事陪審團不是像歐陸的法官一樣,通過糾問證人或者被告,調查被告是否具備有罪的事實,而是基于他們知曉的情況,直接判定被告有罪無罪。這兩者之間的差別非常大。
{33}參見前注{6},Barbara Shapiro書,第4頁。
{34}Bl. Comm. 3:368,參見前注{5},James Q. Whitman書,第152頁。
{35}同上注。
{36}Sir John Hawles, The Englishman's Right: A Dialogue Between a Barrister at Law and a Juryman, Repr. NewYork : Garland, 1978,p. 22.
{37}這一點與同時期的民事案件處理不太一樣,14世紀初的二、三十年代,英美民事陪審團成員仍然只允許做出“一般判決”,不允許做出“特定判決”,這直接導致1348年英議會向國王的請愿,但最終沒有成功。有關“特定判決”和“一般判決”的研究,可以參見托馬斯格林:《根據良知的判決》(英文版)( Verdict Ac-cording to Concise)。上述論述轉引自前注{5} , James Q. Whitman書,第154頁。
{38}Baker,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 587.引自前注{5}, James Q. Whitman書,第156頁。
{39}The discussion of Anthony Morano, A Reexamination of the Development of the Reasonable Doubt Rule, 55B. U. L. Rev. 507, 517 (1975),引自前注{5}, James Q. Whitman書,第194頁。詹姆斯轉述這個案例時認為,這兩個辯護律師的意思是要求陪審團成員遵守古已有之的神學道德法則,基于自己內心良知需要“安全港灣”神學道德實際,即使犯罪的事實清楚,也要判定被告無罪。因為在整個18世紀,和100年前一樣具有神學道德的“意識形態”。但是對于這段話,不少學者也做出了理性主義的解讀,如芭芭拉。對于這個問題,需要考察此案的詳細情況是否是像詹姆斯所述,在案件事實方面是清楚的,兩個辯護人的辯護初衷是否是只有道德的維度而沒有事實的維度。鑒于這個問題并不影響本文要提出的主要論點,限于篇幅不再詳述。
{40}See The Proceedings of the Old Bailey Ref: T17870523-99.參見前注{5},James Q. Whitman書,第196頁。
{41}Ibid, T17890603-43.
{42}Ibid, T17840915-10.
{43}前注{11},〔美〕哈羅德·J.伯爾曼書,第200~201頁。
{44}其原因有二,一是案件信息不充分,一些證據根據達馬斯卡所謂的外部排除規則被法律排除,根據內部排除規則被法官排除;二是雙方竭盡所能通過反詢問挖掘對方證據的瑕疵和缺陷。
{45}參見〔美〕羅納爾多·戴爾卡門:《美國刑事訴訟—法律與實踐》(第六版),張鴻巍等譯,武漢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503頁。
{46}參見前注{5},James Q. Whitman書,第143頁。
{47}例如老師給學生上課,學生對于某個問題或者某種事實的認知,恍然大悟,表明他清楚了事情的原委,而實際上他可能什么也不清楚。他清楚的可能只是理解了那個問題的邏輯結構或者聽懂了老師所講的“故事”,實際上是不是那么回事,還需查證。
{48}關于刑事證明標準的理性維度問題,參見筆者的另一篇研究論文“論英美刑事證明標準的理性基礎—以‘蓋然性’思想演變為中心”。
作者:張斌(四川大學) 來源:《清華法學》200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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