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高程 ]——(2013-1-29) / 已閱8517次
內容提要:
本文主要論述再審制度的改革,從再審制度的歷史發展、重要意義和目前存在的問題分析,提出了再審制度改革的設想。在再審制度改革設想方面,主要論述再審機構的改革、再審案件的審理改革和啟動再審程序等三個方面。
為了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確保人民法院的案件質量,讓不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及民事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在一定期間有申請再審的機會,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制定了再審制度。再審制度是一種特殊的司法救濟程序,是通過依法糾正確有錯誤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促進社會穩定。再審制度在我國社會主義法律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再審制度的改革對完善社會主義法律制度起到了一定的促進作用。
一、再審制度的歷史和重要意義
再審制度在各個不同的歷史時期對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為人民法院糾正和評反了大量的冤、假、錯案。
(一)、再審制度的歷史發展
在三大訴訟法施行前,各級人民法院在審判業務中沒有一個比較完整的規范的審理申訴案件的程序,沒有專門審理的機構和人員,沒有再審制度。對于申訴案件處理,只有按照當時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受理和解決,并且當時的申訴案件大都是刑事案件。這種做法糾正和評反了在許多建國初期鎮壓反革命中的冤、假、錯案,“反右”時期的冤、假、錯案,“文化大革命”中的冤、假、錯案。這種處理申訴案件的做法,經過幾代法官的審判業務經驗積累,形成了今天的再審制度。自從一九七九年十月一日刑事訴訟法施行后,才開始有了刑事再審制度。各級人民法院設立申訴庭后,才有專門審理再審案件的審判機構和審判人員,審理申訴刑事案件。繼刑事訴訟法后,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也相繼實施,結束了歷史上再審制度的空白。從此,我國的再審制度才開始逐步走上正規化、程序化和法律化。
(二)、再審制度的重要意義
再審制度是一項司法救濟的法律制度,是人民法院堅持有錯必紀的原則在審判工作中的體現,通過司法救濟,糾正了確有錯誤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及民事調解協議,糾正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及民事調解協議已經發生效力的冤、假、錯案。當事人對一、二審已經發生效力的判決、裁定及民事調解協議不服,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及民事調解協議確有錯誤,可以通過再審制度申請進行改判再審。有許多錯案就是經過再審得到糾正。
再審制度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最后一道關。原審案件經過了一審、二審的程序進行審理作出判決、裁定,但當事人仍不服,認為一、二審判決、裁定均有錯誤,依法可以通過申請再審或通過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啟動再審程序。經過再審程序審理的案件,按一審程序再審,當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訴;按二審程序再審,當事人不服的不能上訴。對再審判決、裁定仍不服的不能再次申訴再審和抗訴,不能啟動再審程序,只能作申訴處理。所以,再審制度是審理案件的最后一道關。
再審制度也是人民法院把握案件質量的最后一道關。原審判決、裁定認為的事實是否清楚、理由是否充分,法律適用是否得當,判決、裁定的結果是否有法律依據,以及審理程序是否合法等,都要通過再審程序的審查。雖然通過了這一程序的審查,但審查不嚴的,錯案就得不到糾正,錯案永遠還是錯案,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在質量上就得不到保證。
再審制度的重要性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充分認識,高度重視。充分行使再審制度的功能作用,通過司法救濟糾正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及民事調解協議,保證人民法院的案件質量得到提高。
二、目前再審制度存在的問題
三大訴訟法實施后,再審制度開始逐步走上程序化、規范化和法律化。三大訴訟法規定, 再審必須另成組成合議庭①、按原審程序審理、按照一審程序審理的案件判決后當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訴②等。三大訴訟法已經實施多年,最早的刑事訴訟法已經實施了二十五年,最后的行政訴訟法也實施了十五年。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和進步,三大訴訟法中有關再審制度的規定,有的已經不適合形勢發展的要求。如再審立案條件、再審立案程序以及由生效裁判的原審人民法院審理,以及申訴與申請再審的關系、立案審查與進入再審的關系等問題,使再審案件很難進入再審程序。即使案件得到再審,再審后案件也很難得到改判,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也難得到糾正。造成了當事人多次申訴和上訪,甚至是長期申訴和上訪,給社會帶來了一定的不穩定的因素。有的案件導致了刑事案件小案轉化為大案,民行事案件轉化為刑事案件。針對目前再審制度存在的問題,再審制度應當有必要進行改革。
三、再審制度改革的設想
三大訴訟法施行后,再審制度雖然為審判業務、司法實踐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和救濟作用,并且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目前的再審制度還不能適應形勢發展的要求。為了適應目前和今后社會發展的要求,再審制度應當進行改革。
(一)、再審機構的改革
對于再審制度,從現有的法律來看,就是審理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案件的制度。當然,很多錯案就是通過這一制度得到糾正,讓申請再審的當事人服判息訴。法律上雖然有了這項制度,但有些當事人卻沒有得到這項法律制度的保護。主要的原因就是原審人民法院自己糾正自己的案件。首先,主觀因素方面難得轉變,原審是本院認定的事實、理由,并以此適用法律作出的案件處理結果,原審人民法院難以接受當事人的申訴觀點和理由,也難以發現問題,堅持自己的主觀意志。其次,即使發現是錯案也不想糾正。特別是那些不是全錯的錯案,或小案。當事人屢屢申請再審都得不到立案受理,即使得到立案受理并進行再審,也得不到改判。從上到下都有規定,一個法院辦錯了一件案,就要影響到當年的政績。單位領導尤其是分管領導及正職領導都要受到一定的政績影響。再次,回避制度沒有完全、徹底,雖然三大訴訟法規定再審案件必須另行組成合議庭。在再審程序中,原審本案的合議庭組成人員雖然已經回避,但曾經參加本案討論的審判委員會委員卻沒有回避。從表面上來看,合議庭似乎是決定案件處理結果的組織。但實際上審判委員會才是決定案件處理結果的組織,具有本院最高的審判監督權和最終的決定權。新的合議庭的意見與原審不一致,或者與主管審判監督的副院長、院長的意見不一致,通過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最終以審判委員會的意見作出判決或裁定,即維持原判決或裁定?偠灾,再審案件難以做到原審人民法院自己改判自己的案件,再審案件應當由另一人民法院或上一級人民來再審才比較公正。所以,再審案件的審理機構不宜設在基層人民法院,應當設在中級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
(二)、再審案件的審理改革
1、應當由上一級人民法院審理下一級人民法院的再審案件。
三大訴訟法規定,再審是審理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但這一規定帶來很大的弊端,使申請再審當事人不能充分行使申請再審的訴權,也得不到保護他們的申請再審的權利。在主觀意志方面,自己審理的案件難以發現自己的錯誤。尤其是院領導,不愿見到自己領導時期出現的錯案。特別是原審經過審判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的案件,再審合議庭認為原審裁判確有錯誤,需要改判,而審判委員會就難得扭轉思想意識,難得改判。原審經過院領導審查和經過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再審合議庭審理認為原審裁判確有錯誤,需要改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也不會改判。在榮譽和利益方面,自己難以糾正自己的錯案。院領導的政績、主審該案的審判員的政績、本單位在完成目標管理責任制方面都要受到很大的影響。發現一案錯案,該單位、該院領導和主審該案的審判員就要失去當年可以得到的榮譽和利益。所以,下一級人民法院的再審案件應當由上一級人民法院進行審理。從而可以杜絕原審人民法院不情愿自己糾正自己案件的弊端。
2、再審程序應有開庭審理和不開庭審理兩種程序并存。
刑事訴訟法對再審案件有應當開庭審理和可以不開庭審理的兩種開庭審理程序③。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一律強調再審案件只有應當開庭審理一種開庭審理程序④。從以往的審理來看,各地人民法院都不敢違背法律這一規定,一律按照開庭審理程序。再審案件提起的原因大致有兩種,一是當事人有新的證據,新的證據能證明原審認定的事實的錯誤,導致判決的錯誤;二是沒有新的證據,但當事人有充分的理由,認為原審認定事實和理由錯誤,導致判決的錯誤。從這兩種情況來看,第一種是當事人自己在原審舉不出證據,因在原審中舉證不能造成裁判錯誤的結果。這種情況在再審程序中仍屬于當事人與當事人爭議之間的關系。這種當事人爭議之間的關系,應當由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進行舉證、質證和辯論。審理這種情況的再審案件,應當適用開庭審理程序。第二種情況,一方面,雙方當事人在原審中已經完成了舉證、質證和辯論,在再審中再由雙方當事人再次舉證、質證和辯論等階段進行開庭審理已經沒有必要。另一方面,申請再審當事人從原來原審對對方當事人發生爭議轉化為對法院裁判認定的事實、理由有異議,簡單地說,是申請再審當事人與法院之間的關系,解決這一關系就沒有必要再次開庭審理,應當適用不開庭審理。所以,對再審案件的審理不能一刀切,應當存在兩種開庭審理程序,即應當開庭審理程序和可以不開庭審理程序。進行再審程序,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具體要求,該按照開庭審理程序的就按開庭審理程序,該按不開庭審理程序的可以適用不開庭審理程序進行審理。所以,應當開庭審理程序和可以不開庭審理程序應當并存。
3、再審上訴案應當由上一級人民法院的審判監督庭進行二審。
審判監督工作歷來是法院內部審判工作最薄弱的環節,自上而下沒有一個系統的有效的工作機制,沒有一個明確的工作范圍和職責。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對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的工作指導,僅僅在于一年一次的庭長例會上進行指導,其余就是各干各的案件,互不相干,從無指導和撿查工作。在一個法院內也沒有一個具體的工作制度或工作范圍,簡單的習慣的工作范圍就是審理申訴案件。
再審案件包括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民商事案件等不同性質的案件。下一級人民法院的再審案件,經過再審判決或裁定后,根據三大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可以上訴⑤。但再審的上訴案件卻由上一級人民法院對口的業務庭進行審理,而上一級人民法院的審判監督庭無權審理。如果再審上訴案件在原審時曾請示或匯報過上一級人民法院的對口業務庭,那么這些再審上訴案件就存在著上一級人民法院的對口業務庭自己審理自己決定的上訴再審案件。再審案件就體現不出兩審終審制。上一級人民法院的審判監督庭是指導下一級人民法院的審判監督庭的審判業務工作,對再審上訴案件的審理應當是一項業務指導工作,而且是一項主要的業務指導工作。指導再審案件應當從接到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書開始到立案受理、開庭審理等一系列審判工作。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沒有對下一級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審理的再審案件進行審理,就不了解下一級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的審判業務以及開展審判監督的情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對下一級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的再審案件沒有監督,對其他工作更加沒有監督和指導。這就是導致上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脫節,沒有上下級工作指導關系,沒有業務指導關系。審判監督在法院內部要形成一整套完整的機制,應當從再審案件的監督指導開始,由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進行審理下一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再審上訴案件,才能保持上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監督的指導、監督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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