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德江 ]——(2013-1-30) / 已閱8488次
2013年1月1日起,新的刑訴法及其司法解釋開始施行,必將對交通肇事犯罪涉及的民事賠償造成巨大影響。作為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解決的專業律師,我們現僅就新刑訴法及其司法解釋對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賠償的巨大影響略述己見,以請教于專家。
一、對受害人及其親屬的影響
(一)精神撫慰金再無法律救濟路徑
新《刑訴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新刑訴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被害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規定,意味著受害人及其親屬不僅不能基于附帶民事訴訟就精神撫慰金獲得支持,即使通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也將無法獲得支持。而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出于附帶民事訴訟不支持受害人及其親屬對精神撫慰金訴求保護的考慮,當事人通常采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獲得救濟。具體操作為,在民事訴訟中,通過援引《民法通則》、《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侵權責任法》、《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中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次序問題的復函》([2008]民一他字第25號)以及最高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規范性文件,可以獲得司法救濟。新《刑訴法》的規定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為判決、裁定的考量,也沒有規定對直接損失、間接損失如何區分處理的問題,同時也限定當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獲得法律救濟的范圍(把精神損失做了剔除)。更難以理解的,《新刑訴法司法解釋》所做的擴大化解釋,它不僅“解釋”了刑事程序問題,甚至跨部門連帶把民事實體法的相關問題也一道“解釋”了。最高法院新刑事訴訟司法解釋和幾乎同時生效的最高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人身傷亡”,是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權益所造成的損害,包括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各項損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財產損失”,是指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財產權益所造成的損失。”《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是完全支持精神撫慰金和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的。筆者認為作為處于同一位階的司法解釋,兩者規定相互矛盾,既導致國家法治的不統一,也實際給各級法院的實務審判帶來混亂。
(二)傷殘、死亡賠償金排斥在交通肇事犯罪賠償范圍之外
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受害人當場死亡的場合,不存在醫療費、護理費、康復費、殘疾輔助器具費、誤工損失的問題,根據《新刑訴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的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作出判決,應當根據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人應當賠償的數額。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和解協議的,賠償范圍、數額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限制”,也就是說,受害人家屬僅僅只能獲得喪葬費,因為“死亡賠償金”由于屬于“精神撫慰金”范疇而被排斥于附帶民事賠償和單獨民事訴訟范圍之外。
二、交通肇事罪賠償范圍收窄,極大地降低了肇事者的犯罪成本
在受害人傷殘或者死亡的場合,部分或者全部勞動能力喪失所造成的收入減少不能獲得賠償,將極大地減輕交通肇事者的賠償責任。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關于交通肇事罪的刑罰規定,一般情況下的刑期也就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里就必然會出現一個犯罪成本大為降低的問題。幾十萬元的傷殘、死亡賠償金都不需支付,3年左右的刑期明顯過輕。如果說過去尚有3年牢獄之災和巨額賠償高懸在肇事者的頭上,可以對機動車駕駛人起到震懾作用。相比較于過去,新《刑訴法》及其司法解釋,擬似在鼓勵交通肇事犯罪。因為一旦涉罪,精神撫慰金、傷殘及死亡賠償金均可豁免。
三、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似乎已無存在的必要
最近一些年來,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險在化解交通肇事矛盾,構建社會和諧中發揮了巨大的作用。新刑訴法及其司法解釋實施,將徹底顛覆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險對社會穩定的作用。雖然《新刑訴法司法解釋》在其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第四款中規定“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和解協議的,賠償范圍、數額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限制”,但由于精神撫慰金、傷殘和死亡賠償金已被排斥在賠償范圍之外,無疑會受到機動車保險人的歡迎,它們將因此獲得巨大的商業利益。一方面依現行法規向機動車保有人收取巨額保費,一方面可以因新刑法及其司法解釋的施行而豁免自己的賠償責任,對保險公司來說豈不是福音!但如果我們站在較為宏觀的角度審視新刑法及其司法解釋在實際施行后法律后果,我們不難看到未來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及其親屬在肇事車輛具備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險的情況下無法獲得傷殘、死亡賠償金,對受害人及其親屬來說明顯有失公平。筆者認為《新刑訴法司法解釋》確有值得商榷的地方。既然死亡、傷殘賠償金均不需要賠償,那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險的必要性也就值得立法及司法解釋出臺者慎重考量了。
四、交警部門在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時會陷于兩難境地
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雖然只是一種證據,但基于它系交通警察根據現場勘查以及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意見所作出,通常在交通事故肇事案件會作為重要的書證被法院采信。新刑訴法及其司法解釋施行后必將陷交警部門在作出事故認定書時處于兩難境地。根據實際案情,肇事者應當承擔事故的主要或者全部責任,且應依法追究交通肇事者的刑事責任。如果據實處理,則受害人無法獲得精神撫慰金、傷殘和死亡賠償金(尤其在群死群傷的場合)。一方面它必須依法追究肇事者的刑事罪責,否則涉嫌拒不移送司法罪;一方面受害人將面臨獲賠不能的法律后果,稍有不慎,將會釀成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群體事件,各級政府顯然是不能容許的。
五、問題的癥結及解決辦法
新刑訴法及其司法解釋對交通肇事罪的巨大負面影響的癥結在于精神撫慰金的內涵與外延,最高人民法院沒有一個統一的解釋,刑事有刑事的解釋,民事有民事的解釋,正是應為這種不統一,必將造成我國司法實踐的混亂。為此,筆者提出以下建議供參考。
(一)賦予當事人對訴訟形式的自主選擇權
在交通肇事犯罪的場合,受害人是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還是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受害人及其親屬應當享有自由的選擇權。如果選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意味著受害人及其親屬自愿放棄對精神撫慰金的訴求;如果他們要訴請精神撫慰金,則應當容許其單獨提起民事訴訟。
(二)由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對精神撫慰金作出統一的司法解釋
新刑法及其司法解釋對交通肇事賠償巨大影響的根源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對“精神撫慰金”沒有一個統一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1〕7號)第九條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根據這一解釋,傷殘、死亡賠償金應屬于精神撫慰金范疇。《侵權責任法》 第十六條規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第二十二條還規定“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這說明侵權責任法將傷殘、死亡賠償金與精神撫慰金是區分開來的,二者不是一碼事。那么傷殘、死亡賠償金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也是將其作為財產損失對待的,凡此種種,不勝枚舉。由于立法及司法解釋混亂,客觀上導致了我國法律在實際司法中的不統一,這勢必嚴重影響到法律的嚴肅性。如果將傷殘、死亡賠償金與精神撫慰金切割開來,則前述問題可以得到相對化解。
(作者單位:湖北楚韻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