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毅 ]——(2013-2-22) / 已閱17585次
結 語
防止舉證遲延的對策與規制措施,其良好運行和有效實施必然依賴于民眾對司法的信賴,需要足夠的司法權威(法官權威)。沒有足夠的司法信賴和權威,不僅舉證時限制度不能很好的運行,其他訴訟制度也難以順暢運行。必須承認的是,當下的司法環境和制度,導致司法無法得到足夠的信賴,導致法官有權力、無權威的狀態,于是,人們便試圖通過細化各種規則來約束法官權力,盡量縮小法官的自由裁量;另一方面,規則細化又必然強化審判的形式化、程式化,促使司法的精細化,而這又無法為目前司法政策所認同。[30]可以說目前我國的民事司法處于一種嚴重的悖論之中,這一客觀現實也致使舉證時限制度陷入兩難境地。因此,欲使各種訴訟制度能夠更好地發揮作用,除了要求制度的本身合理之外,司法環境和司法制度的整體改善是非常重要的因素,如司法獨立,法官獨立及相應的身份保障,法官具有較高的專業素質和職業道德水準等。沒有這些保障因素,結構理想的舉證時限制度也是難以順暢運行的。
另外,還應當意識到,舉證時限對于提高訴訟效率的作用也是有限的,過分奢望其在促進訴訟方面的作用,往往可能為了滿足這種奢望,而加大其規制力度,如同“加大劑量”一樣必將產生不應有的副作用。
【注釋】
[1]20世紀70年代以降,大陸法系諸國(地區),如德國、法國、意大利、日本、韓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相繼實施以實現訴訟(裁判)迅速化、實效化為目的的改革,其主要措施是推行案件審理的集中化,改變傳統的分割審理主義和隨時提出主義的訴訟方式。參見《民事訴訟運行改善相關資料——以集中審理為中心》,載《民事裁判資料》第207號,日本最高裁判所編,1994年;黃國昌:《民事程序法學的理論與實踐》,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3頁;湯德宗、黃國昌:《司法改革十周年回顧與展望會議實錄》,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2010年版,第400-416頁;[韓]孫漢琦:《韓國民事訴訟法導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50頁。
[2]當時,全國不少高級法院,甚至中級法院都紛紛制定了包含舉證時限在內的證據規則。如《廣東省法院民事、經濟糾紛案件庭前交換證據暫行規則》,(1999年7月20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各類案件有關證據問題的規定(試行)》,2001年9月17日發布)、陜西省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舉證質證認證規則(試行)》(2001年3月22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規則(試行)》(2001年7月12日)。
[3]實際上,無論學術界還是實務界對于舉證遲延拖延訴訟的實證研究分析都是不充分的。例如,關于當事人在一審中故意不提出證據,而在二審中提出證據以拖延訴訟的情形就缺乏實證調研數據。實務中的各種數據也因為目的的預設成了任人打扮的小姑娘。
[4]參見張衛平:《舉證時限制度的若干問題》,載《人民司法》2003年第9期。
[5]《關于訴訟突襲與程序正義的相互關系》,參見張衛平:《轉換的邏輯——我國民事訴訟體制轉型分析(修訂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6頁。
[6]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調研小組編:《民事訴訟程序改革報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7-98頁。
[7]參見韓象乾:《民事證據理論新探》,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456頁;常怡:《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65頁;肖建華:《民事訴訟立法研討與理論探索》,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7頁;郭小冬、姜建興:《民事訴訟中的證據和證明》,廈門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205頁;張衛平:《民事訴訟體制轉型中的〈民事證據規定〉》,載《中國司法》2005年第4期。
[8]參見李浩:《舉證時限制度——追問證據失權的正義性》,載《中國法學》2005年第3期。
[9]這方面的批評很少見之于公開的刊物,大都見諸于有關司法行政性的會議和學術研討會上的發言。
[10]參見田平安、馬登科:《舉證時限制度的冷思考》,載《河北法學》2006年第2期。
[11]參見廖中洪:《民事訴訟改革熱點問題研究綜述(1991-2005)》,中國檢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590頁。
[12]參見李浩:《民事訴訟中的證據失權的案例分析》,載《現代法學》2008年第5期。
[13]參見注[8]。該文質疑了舉證時限制度的理論基礎,對張衛平《論證據失權的正義性》(載《法學研究》1999年第1期)的觀點提出了商榷。
[14]參見注[4],張衛平文。
[15]鑒于舉證時限制度面臨的大量批評意見,最高法院在2007年、2008年即打算修正該制度,放寬舉證限制,但由于種種原因該意見未能出臺。
[16]參見高鴻鈞主編:《社會理論之法:解讀與評析》,清華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86-188頁。
[17]這里的制裁包括了對行為人的懲罰性制裁以及行為人承擔的損害賠償,將兩類費用統稱“費用制裁”。參見注[8]。考慮到懲罰性制裁措施與賠償有著不同的性質,因此,本文將兩者加以區別。
[18]雖然這一思路將遲延舉證或逾期舉證作為一種違法行為,并且認為應當給予制裁,但主張者并沒有從妨礙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的角度考慮。
[19]參見注[8]。
[20]參見注[8]。
[21]參見[日]新堂幸司、鈴木正裕、竹下守夫主編:《注釋民事訴訟法(1)裁判所.當事人》,有斐閣1991年版,第47頁。這一方案在2011年10月全國人大網公布的“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第10項內容中得到集中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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