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邱愛明 ]——(2013-3-4) / 已閱5880次
解除權,是指合同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權利,它的行使能發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包括約定解除權和法定解除權。[1]解除性質上屬于形成權,憑解除人單方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不需要對方當事人同意。解除權的行使需要具備以下幾個條件:1、解除權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2、做出解除行為并通知對方當事人;3、在有效期限內行使。這個有效期限就是合同解除權行使的除斥期間。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解除權行使的除斥期間既可以由法律規定,也可以由當事人約定;第二款規定在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經對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為除斥期間。審判實踐中,在處理具體合同解除案件適用該規定時,有不少疑問亟待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予以明確。1、合同法第九十五條還遺漏了一種情況下的除斥期間,即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且對方沒有催告的情況下解除權的除斥期間。2、此處的“合理期間”應該怎么認定,多少才算合理呢? 3、除斥期間自何時起算?
關于第一個問題,即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且對方沒有催告的情況下解除權行使的期限。有人認為既然對方沒有催告,那么享有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可以隨時行使解除權。筆者不贊同此種觀點。如果說為了保護守約方的合法權益,防止違約方利用違約獲取“不當得利”,賦予守約方解除權,系公平正義要求的體現,那么,允許解除權人在過長的期限內解除合同,動輒廢止既有的合同關系,且恢復原狀,則破壞現存的法律秩序,走到了公平正義的反面。[2]筆者認為,可以類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關于“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的規定。其理由是:1、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撤銷權的行使期間為一年,而解除權與撤銷權都屬于形成權,因此參照此規定也比較合理。2、規定一年的期限是為了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解除權,這樣不僅有利于盡早確定違約行為發生后的合同關系,而且可以防止權利人濫用權力給對方當事人帶來不必要的擔心和損失。
第二個問題是如何界定合同法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合理期限”。筆者認,同樣可以類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即三個月的期限。參照適用的理由有:一是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撤銷權的行使期間為一年,而解除權與撤銷權都屬于形成權,因此參照此規定也比較合理。二是規定一年的期限是為了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解除權,這樣不僅有利于盡早確定違約行為發生后的合同關系,而且可以防止權利人濫用權力給對方當事人帶來不必要的擔心和損失,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三是期限過長,意味著現有的合同關系隨時可能會因為解除權人的行為而遭到破壞,出于不穩定的狀態,這實際上有損于社會利益,不符合《合同法》設置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
最后一個是關于除斥期間如何起算問題。筆者認為,法律或者當事人雙方已經規定了解除權行使的除斥期間及其起算的,當然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合意確定起算點。如果沒有規定或約定的,且當事人經過催告,催告中明確了起算點的,依其約定;未明確的,可以把催告通知到達的次日作為除斥期間的第一日。那么在既無法律規定和當事人又無約定,且無催告的情況下,如何確定起算點呢?有以下幾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除斥期間不起算;這就導致解除權會較長時間地存續,不利于維護交易安全。第二種觀點認為,在違約的情況下,適用或者類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即解除權的除斥期間從解除權發生之日起算。
參考文獻:
[1]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法律出版社,第三版,第604頁。
[2]崔建遠:《解除權問題的疑問與釋答(上篇)》 載《政治與法律》,2005年第3期。
(作者單位:江西省黎川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