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洪碧華 ]——(2013-3-8) / 已閱10381次
【摘要】 自認是指當事人的承認,可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自認作為民事訴訟制度并不完善,特別是沒有對限制自認和訴訟外自認等作出規定。當事人在調解中所作出的讓步不應視為自認,否則不利于正確發揮調解制度的作用,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完善自認制度,有利于化解人民內部矛盾,解決民事糾紛,構建和諧社會。
【關鍵詞】民事訴訟 自認 證據
自認是一項古老的法則,中西皆有。早在我國西周,就存在“供辭”。在古羅馬,訴訟一方可要求對方“誣告宣誓”,以表明非尋釁好訟。如果原告不肯宣誓,其訴權自行作廢;如被告拒絕宣誓,就等于自認。自認是民事當事人的承認。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頒布后,我國的民事訴訟自認制度基本形成。但不完善,司法實踐中難以把握。
一、訴訟上的自認規則
(一)訴訟上自認的定義
《民事訴訟法》對此未作規定,只是在第71條籠統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訴訟上自認是指當事人的承認,即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關于不利于自己的陳述,在答辯中不予辯駁,而加以承認,肯定其真實性。它是當事人陳述的一種特殊形式,與確認性陳述和據理反駁(居于利已的陳述)形成鮮明對照。自認的事實具有免除證明、免除對方舉證責任的效力。自認對當事人與人民法院都有拘束力,民事訴訟法把當事人陳述與承認都視為證據。
《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條第一款規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除外。”根據該規定,訴訟上自認必須具備四個條件:1、須發生在訴訟過程中,在法官或法庭面前作出。2、須來源于當事人對案件事
實的陳述。3、須與對方當事人的事實陳述一致,包括“后行自認”與“先行自認”。4、自認的表示應當是明確的,須為聲明或者表示。
(二)訴訟上自認的特征
自認是訴訟當事人依其自由意志,向法院承認不利于已的事實。產生的效果乃是訟爭事實的證明。具兩個特征。
1、不可分割性。當事人的陳述是否為自認應當從整體上加以考究,不能斷章取義。一部分自認不得擴及全部。如債務糾紛案件中原告向法院稱“被告借款5000元,已還3000元。”法院從而認定被告尚欠原告2000元。
2、不可撤銷性。是指自認行為一經作出,即產生拘束力,不得隨意撤銷。自認是一種不利于自己的承認行為,給予對方當事人免除舉證責任的機會,在一般訴訟中,須與事實的真相相符,由法律推定為真實。如原告訴稱被告欠錢未還,被告如實承認,法院則可認定案件事實,原告對此不再負舉證責任。
(三)訴訟上自認的效力
具有免除證明、直接免除對方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效力。但不是絕對的。自認在一般民事訴訟中有效,但特別的案件或者特別訴訟程序中,則受到限制。
1、一般訴訟程序中自認的效力。訴訟上自認具有不可撤銷性,對當事人和法院(包括一審、二審、再審)發生拘束力,自認的結果使雙方當事人的主張趨于一致,法院應以該一致的主張作為裁判的依據,無需另行調查證據。如在買賣合同案件中,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簽訂的合同履行給付貨款的義務,被告對雙方簽訂的合同沒有異議,但認為原告提供的貨物存在缺陷,不予付款。雙方當事人對所簽訂的合同沒有異議,法院對合同的真實性應予確認。
2、訴訟上自認效力的限制。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在若干性質特別的案件或者特別訴訟程序中,如涉及身份關系、公共利益、國家利益的案件,訴訟上自認的效力則受到法律的限制。
3、訴訟上自認的撤回。法院的判決須受到當事人自認事實的約束。對當事人而言,依誠實信用原則,作出的自認不得隨意撤回,確因強制、脅迫或重大誤解所致,當事人應當要有充分證據加以證明。《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條第四款規定:“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了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四)訴訟上自認的類型
訴訟上自認依據不同的標準可分為不同的類型。1、依是否系當事人親為自認為標準,可分為當事人的自認和代理人的自認,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當事人不在場時,有特別授權的代理人的承認同樣有效(離婚案件除外)。2、依是否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明確為標準,可分為明示自認和默示自認(即擬制自認)。明示自認是指對方當事人用語言文字明確作出的承認。默示自認是指對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未表示承認,也沒有否認。3、依自訴的時間和場合為標準,可分為訴訟上的自認和訴訟外的自認。4、依是否對自認加以限制為標準,可分為完全自認和限制自認。
二、訴訟上限制自認
(一)訴訟上限制自認的定義和類型
訴訟上的限制自認是指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對方當事人陳述不利于該當事人的事實,該當事人在含有獨立的攻擊或防御的陳述(答辯)事實中,其中部分事實與對方當事人陳述的部分事實或全部事實相同。如在一般民間借貸糾紛的案件中,被告自認原告的主張,承認借款事實,但辯稱已經還清,并附《收據》。
在審判實踐中,訴訟上的限制自認不外有以下3種類型:1、甲訴稱乙侵占其1臺影碟機,乙辯稱該影碟機是其向甲購買的,其已付款;2、甲訴稱乙向其借款4萬元,乙辯稱其曾向甲借款4萬元,但早已清償;3、甲訴稱乙向其借款1萬元,乙辯稱其有向甲借款1萬元,但甲尚欠其貨款3萬元。上述3種類型均為該當事人在承認對方當事人訴稱的部分事實或全部事實的基礎上,又辯解有另一事實,意圖攻擊或防御對方當事人訴稱的事實可能造成對自己不利的后果。
(二)牽連性的否認與可分性的自認的性質和效力
牽連性的否認是指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對方當事人陳述不利于該當事人的事實,該當事人基于另一事實進行獨立的攻擊或防御,其間又不可避免地牽連出對方當事人陳述的部分事實或全部事實,如上述的第1、2種類型。可分性的自認是指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對方當事人陳述不利于該當事人的事實,該當事人在承認部分事實或全部事實的基礎上,又以另一事實進行獨立的攻擊或防御,但另一事實與對方當事人陳述的部分事實或全部事實沒有關聯性,即該當事人陳述另一事實并不必然地牽連出對方當事人陳述的部分事實或全部事實,如上述的第3種類型。
不可分割性是自認的一個特征,對于當事人的陳述,應當從整體上加以觀察,不能斷章取義,而為其不利的斷定。如比利時民法第1365條規定:“自認不得予以分割而為不利之認定”。
判斷訴訟上限制自認(分為牽連性的否認和可分性的自認)的性質,關鍵在于如何認定限制自認所涉及的兩項事實是作為一個整體,還是作為兩個整體來考查。其衡量的標準是限制自認所涉及的兩項事實是否存在“不可避免地牽連”,即當事人為了獨立的攻擊或防御,陳述(答辯)對自己有利的事實,其間必然會牽扯到對方當事人陳述的對自己不利的部分事實或全部事實。
三、訴訟上的擬制自認
對于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不利于己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在訴訟中既未表示承認,也沒有表示否認。那么,能否將當事人未提出爭執看作是承認對方所主張的于已不利的事實?能否免除主張該事實的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有的國家或地區的民事訴訟法就此作了明文規定。大陸法系的德、日民訴法將上述情形看作是擬制的自認,規定當事人應就事實狀況為完全而真實的陳述,對于沒有明顯爭執的事實,視為已經自認的事實。”英美法系國家也承認默示的自認。
我國《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首次肯定了默示自認。該司法解釋第8條第二款規定:“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此前,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也只承認明示的自認。
在審判實踐中,遇到當事人在訴訟中保持沉默,或者回答不知道或不記得了,經法官闡明后,仍不予回答,保持沉默,或者仍回答不知道或不記得。對此,有的認為,法官可直接認定當事人自認,從而免除對方當事人對該事實的舉證責任。另種觀點認為:法官應在法庭辯論終結前再斟酌具體情形斷定之。筆者贊成第二種意見。當事人在訴訟中保持沉默有時是基于自身素養及法律知識的欠缺,無法對訴訟中復雜的事實作出正確的判斷,難以區分對方主張的哪些事實將會給自己產生嚴重的不利后果,難以作出回答。從日常生活經驗來看,當事人不知道或不記得是可能的,不能一概推定其有默示的自認。但如果依案件具體情況斟酌可斷定其應知道或可得而知道;或者是對于其所經歷過的事,時間沒有多久,應當為其所記憶或可能記憶,則可推定其是假裝不知道或不記得。這種情況則可視為自認。擬制自認產生明示自認的效力。
四、訴訟外自認
(一)訴訟外自認的定義及類型
自認也完全可能發生在訴訟過程之外。訴訟外自認是指當事人在訴訟外所作的自認,可以口頭形式或書面形式體現。當事人在訴訟外所作的自認,不論以談話或是通信方式作出,均應視為傳聞證據。在審判實踐中,通常可予以接納。例如在離婚案件中原告主張被告有賭博惡習,要求離婚,并提供被告在公安機關所作的訊問筆錄為證,在該訊問筆錄中被告自認參與賭博,法院對該證據應當予以采納,可認定被告確有參與賭博。
(二)訴訟外自認與訴訟上自認的效力區別
二者都是承認對己不利的事實,但有差異,表現在:1、訴訟上的自認直接產生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其自認的事實具有拘束法院的效力(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公共利益和身份關系除外);訴訟外的自認只能作為證據使用,并不產生免除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效力,其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需由法官依據法律規定并結合具體案情進行判斷。2、訴訟上的自認不可撤銷(除非有反證予以證明),而訴訟外的自認并無此種屬性。各國訴訟理論和實踐都不承認訴訟外作出的自認具有免除舉證責任的效力。當然對方當事人可以把這種自認作為證據來使用,通過舉證證明訴訟外自認來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
(三)自認不適用于調解中當事人的承認或者讓步
當事人在調解或和解中所作的讓步不應視為自認。讓步與自認是不同的概念。無論是起訴前的調解,還是起訴后的和解,均通過互相讓步達到平息爭端的目的。在調解或和解中,為化解矛盾、解決糾紛的讓步,不足以構成自認。和解時所作的讓步表示,不是訴訟標的之一部的舍棄或認諾。不僅和解時所作的讓步,不足以構成訴訟上的自認,就是調解中的讓步,亦不能作為訴訟外自認的證據。如1969年修正公布的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推事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于調解不成立起訴者,不得采為裁判的基礎。” 對于為平息爭端而為的假定或附條件的讓步,不得采納為自認,已經成為一條公認的原則。這在司法實踐中必須隨時予以關注,只有如此,才能正確發揮調解的作用。
總之,在深化司法改革的今天,能否真正建立自認制度是訴訟體制是否轉換的試金石。因此,對其進行理論上探討和立法上完善實有必要,可為審判實踐提供理論根據。相信自認制度會更加完善。
[參考文獻]
[1]陳一云主編:《證據學》[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
[2]李國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3]梁慧星主編:《民事證據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李浩著:《民事舉證責任研究》[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
[5]王志杰:《試論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自認》,中顧法律網.
[EB/OL]. http://www. 9ask.cn wenku.baidu.com/view/2011-07-14/2012-06-24.
作者簡介:洪碧華,男,中共漳州市委黨校副主任、法學副教授,2012-06-20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