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邵丹 ]——(2013-3-10) / 已閱34865次
運動傷害案件中自甘風險與公平責任的適用問題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一庭 邵丹
一、運動傷害案例的發生與解決
2003 年 9 月 6 日 下午 5 時,原告張少龍、被告袁嘯與他人在湖南中醫學院足球場踢 5 人對 5 人的足球賽。被告袁嘯上場后,原告張少龍與湖南中醫學院學生楊胡偉坐在球門一側底線看球。被告袁嘯在和他人爭球時,將足球踢向球門,但足球擊中了原告張少龍的左臉。當時,雙方沒有發生爭執。
2003 年 9 月 12 日 ,原告張少龍同時在湖南中醫學院,湖南中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進行門診治療,診斷結論均為左耳膜外傷性穿孔。此后,原告張少龍一直在湖南中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進行治療。 2003 年 10 月 9 日 ,湘雅二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受長沙市公安局雨花區分局砂子塘派出所委托,對原告張少龍的傷情作出湘司鑒( 2003 )第 849 號《司法醫學鑒定書》,鑒定結論為:左耳膜外傷性穿孔,評定為輕傷。 2003 年 10 月 21 日 ,原告張少龍訴請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決被告袁嘯賠償其誤工費、交通費、營養費、醫療費共計 8 000 元整。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足球比賽是一種激烈的對抗性競技運動,沖撞、搶奪、撲救、射門是基本的運動行為。在強烈的身體對抗中,很可能出現人身損害的后果,即既有可能被其他參賽者所傷害,也有可能傷害其他參賽者,觀眾也有可能在足球場這個特定的區域內受到傷害。因此,參賽者和觀賽者都應對足球運動的風險有明確的認識,他們自愿參賽或自愿觀看這種帶有危險性的體育運動應視為“同意甘冒風險”,只要致害人沒有侵害受害人的惡意或違反比賽規則,參賽者對引起損害后果就沒有過錯,不構成侵權,受害人受到損害應當損失自擔。原告張少龍作為成年人,又是足球愛好者,具備了一定的認識和判斷能力,應當知道參加足球活動包括在足球場內觀看比賽時可能存在的危險,但其在下場后坐在球門附近觀看球賽,也就對可能發生的危險甘冒風險;并且,原告張少龍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袁嘯具有傷害其身體的惡意或嚴重違反規則的行為。因此,被告袁嘯的行為不構成侵權,原告張少龍應自行承擔其所受損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張少龍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 , 原告張少龍不服一審判決 , 向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稱:足球是人們普遍愛好的體育項目。足球運動本身不存在人身傷亡的危險 , 也不能把觀看該項運動視為同意甘冒風險 , 且中醫學院體育場不是社會福利公用設施 , 被上訴人擅自闖入足球場 , 是違規行為。足球傷人是一種侵權行為 , 上訴人被被上訴人踢傷是事實 , 故原審法院的判決是錯誤的 , 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所損失的全部費用。
二審法院經審理后 , 認為:參賽者和觀賽者都應對足球運動的風險有明確的認識。上訴人張少龍作為成年人 , 又是足球愛好者 , 具備了一定的認識和判斷能力 , 應當知道在足球場內觀看比賽時可能存在的危險 , 但其在下場后坐在球門附近觀看球賽 , 其并未避免能預見的危險,應承擔過錯責任。但上訴人張少龍被被上訴人袁嘯踢傷的事實存在 , 應認為過失過錯行為 , 風險應共擔。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 , 被上訴人袁嘯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 , 適用法律錯誤 ,判決欠妥。據此 , 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 , 判決如下:1、撤銷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 (2003) 雨民一初字第 1574 號民事判決書的判決 。 2、張少龍共用去的醫療費 1433.5 元 法醫鑒定費 470 元 , 共計 1903.5 元 , 由張少龍與袁嘯各承擔一半。 [1]
二、案例引發的理論思考
(一)自甘風險理論與實踐
在英美法上稱之為Assumption of Risk,主要適用于過失侵權行為(Negligence),如何處理,有二種見解。英國法院有認為被告自甘風險時,原告并未違背其注意義務(duty of care),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亦有認為被告主張原告自甘風險的抗辯時,得除去過失侵權行為效力。無論采取何者,其結果均屬相同,即原告不得請求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英美法上除Assumption of Risk外,尚有Comparative Negligence(比較過失)。由于Assumption of Risk 使原告完全不能請求損害賠償,過于僵硬,常造成不合理的結果,甚受批評,故法院(尤其是美國法院)常越避Assumption of Risk,而認定系屬Comparative Negligence。亦有試圖將此二種抗辯融合為一,以利個案適用,發展趨勢實值注意。 [2]
在德國法上,自甘風險稱為Handeln auf eigene Gefahr (或Einwilligung in Risiko),實物上見解歷經變遷,早期認為是默示合意免除責任,其后解釋為被害者的允諾,具阻卻違法性。最近則強調此屬與有過失問題。 [3]
王澤鑒認為,自甘風險指明知某具體危險狀態的存在,而甘愿冒險而為之。[4] 王利明認為,受害人自甘冒險是指受害人已經意識到某種風險的存在,或者明知將遭受某種風險,卻依然冒險行事,結果使自己遭受了損害。[5] 張新寶認為,受害人同意作為一種正當理由的抗辯,是指由于受害人事先明確表明自愿承擔某種損害結果,行為人在其所表示的自愿承擔的損害結果的范圍內對其實施侵害,不承擔民事責任。并且認為應當同時符合四個要件:1.受害人事先明示的真實意思表示。2.行為人主觀上的善意。3.不超過同意的范圍和限度。4.受害人之同意不違反法律與社會公德。 [6]
從上述英美法及德國法的理論與實務發展和我國法學家的理解與闡述,可以看到,理論和實踐中對“自甘風險”的認識有著一個逐漸的轉變過程,起初的把它作為被害人的 “同意”、“允諾”,從而使得“自甘風險”成為抗辯的事由,最終使得受害人不能請求賠償,后注意到此種結果會導致不合理的結果,受到諸多詬病,雖對此理論進行了發展,現在趨向于納入“與有過失”或者“受害人部分過錯”的范圍,讓原被告根據其在導致損害所承擔的原因力大小承擔相應的責任。當遇到“自甘風險”的情況時,由法院衡量當事人對損害或擴大的原因力,以合理分配其責任。
我國法律雖然沒有對 “自甘風險”或者自愿承擔危險的免責事由,但是《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受害人的民事責任。”《人身損害解釋》第2條規定:“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鄙鲜龅姆梢幎ê退痉ń忉寣τ谑芎θ擞羞^錯采取了比較嚴格的規定,使得較偏重于保護受害人利益,有矯枉過正之嫌。最近通過的《侵權責任法》第26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北緱l規定賦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權,法官可以根據不同的案件權衡受害人的過錯程度,相應減輕侵權人的責任,至于采用比較原因力說、比較過錯說、還是折衷說[7] ,需要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進行選擇。
(二)公平責任理論
公平責任,又稱衡平責任(Billigkeitshaftung)或“具體的衡平主義(Prinzipderkonkreten Billigkeit)”[8] 在臺灣地區侵權法中的衡平責任僅指一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衡平責任,一為雇傭人的衡平責任。[9] 王利明認為公平責任是指在當事人雙方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是按照法律規定又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根據公平的觀念,在考慮受害人的損害、雙方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及其他相關情況的基礎上,判令加害人對被害人的財產損失予以適當補償。[10] 他認為我國民事侵權體系是由過錯責任原則、嚴格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所組成的。過錯責任是一般原則,嚴格責任是各種特殊侵權原則,公平責任是彌補過錯責任原則不足、補救當事人的原則。[11] 但是很多學者不認同把公平責任作為一個歸責原則,楊立新認為,一是《民法通則》并沒有規定公平原則是歸責原則;二是公平原則調整的范圍過于狹小且不屬于嚴格的侵權行為;三是實踐中雙方都無過錯的損害糾紛并非一律使用這個規則。[12] 張新寶也不同意將公平責任原則,一是缺乏法律依據;二是沒有具體對象;三是認識論上的考察。[13]
考量上述觀點,對于公平責任是否可以作為侵權責任法的歸責原則分歧比較大,但是最終《侵權行為法》支持了反方的觀點,旗幟鮮明的在第6、7條規定了侵權責任法的歸責原則是過錯歸責原則、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并且第24條認為,公平責任是一種侵權損害賠償的形態和損失分攤的規則,而不是侵權歸責依據問題,是按照侵權歸責原則,行為人不構成侵權,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情形下,受害人的損失按照公平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分擔,解決的是損害的分擔問題。是侵權損害賠償原則,不是侵權行為歸責原則。[14] 運用公平責任審理案件中應當把握兩點,一是損害應當是財產性損害和人身損害中的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喪葬費;二是應當充分考慮當事人的經濟情況。[15]
三、運動侵害案件的自甘風險理論與公平責任法律適用
(一)運動侵害案件中適用兩種理論的基本選擇理念
根據上述對自甘風險理論的分析、總結,我們可以看出現在對于“自甘風險理論”的通說理論核心是受害人的“有過錯”,讓原被告根據其在導致損害所承擔的原因力大小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本上講是過錯規則原則在原被告雙方都有過失的情況下的具體運用,運用“自甘風險”的法律后果也是針對受害人就其過錯程度、原因力情況對侵權人的侵害賠償責任進行相應的減除。因此,在運動致害案件中關鍵問題是認定受害人是否有過錯,如果受害人有過錯的將自己置于風險狀態中那么就可以運用“自甘風險理論”對侵害人進行相應的責任減除。法官在行使此項自由裁量權時,應當根據不同的案件判斷、權衡受害人的過錯程度,相應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并且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進行選擇比較原因力說、比較過錯說、還是折衷說。
根據上述對公平責任的分析、總結,我們可以看出現在對于“公平責任”的通說理論、立法實踐核心是受害人、行為人的“無過錯”,讓原被告在損害發生時都沒有過錯的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依據侵權歸責原則不構成侵權的前提下實現損害結果承擔公平化的一種侵權損害賠償的形態。受害人的損失按照公平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分擔,解決的是損害的分擔問題。在運用公平責任時,結合王利明的觀點[16] ,應當注意1.損失程度與負擔能力的結合,2.損害程度與受益情況結合,3.損害程度與受害人情況結合。
(二)運動傷害案件中適用兩種理論的類型化問題
本文所說適用理論的類型化問題是指哪種類型的運動傷害案件使用什么理論進行分析、裁判的問題。
1.以運動員的身份為劃分標準
以此劃分標準可以將運動侵害劃分為職業運動員運動侵害或有組織運動員運動侵害或業余運動員運動侵害。
(1)在職業體育運動員運動侵害中,不能僅僅依靠侵權責任法來救濟,而是應當主要依靠非侵權行為補償體系和社會安全保障體系進行救濟,作為自甘風險理論和公平責任理論是屬于依靠侵權責任法來救濟的途徑。
依照王澤鑒的三階層損害賠償或補償體系的理論[17] ,他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情況將損害賠償補償制度分成了:第一層的侵權行為法,第二層的無過失補償(非侵權行為補償),第三層的社會安全保障。并且認為隨著社會經濟發展狀態由低到高的不同階段,三個層次基本上由倒金子型轉為平方型(平衡型)進而轉向金字塔型。
而我認為,此種理論在運動傷害中也可以得到充分的體現,在具有高度商業化、職業化、專業化的職業運動中,解決職業運動員的侵害案件中應當主要依靠社會安全體系和無過失補償制度來解決損害補償問題。依據有以下幾點:
首先,職業運動員的運動侵害事由的發生基于其職業的特征,職業運動員把運動訓練和比賽作為其謀生的手段,訓練和比賽是其工作內容,運動員與其所在的運動組織、機構、俱樂部是一種勞動關系或者雇傭關系,其運動過程中發生的侵害他人或者被他人侵害在性質上應當類比因工傷害或受傷,因其傷害他人或者受他人傷害應當由其所在的組織、機構、俱樂部承擔相應的補償、賠償責任;
其次,根據職業運動特點及慣例,除非故意地以傷害對方身體至其傷殘為目的的行為應當依侵權責任法的過錯原則追究其民事賠償責任或者以刑法的故意傷害理論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其他在職業運動過程中的傷害或者被傷害事件中通常都是組織、機構、俱樂部承擔相應的損害補償、賠償;
再次,在大多數的發達國家都規定,俱樂部、體育聯合會、體育協會舉行比賽必須給運動員上保險,同時運動員、教練、志愿者等參加有關俱樂部的訓練活動也必須上保險[18] 。在我國,體育長期以來是“舉國體制”,運動員傷、殘、病都由國家負責,因此基本上不需要商業保險,運動員也養成了一種“依靠”思想。而隨著我國體育產業不斷向市場化方向發展,體育組織、運動員都不斷變成市場經濟中的一員,需要自己為自身的安全保障負責。由于有關體育組織、運動員及廣大普通體育健身者風險意識不強,存在僥幸心理,因此缺乏主動投保的積極性。[19] 我國現有的關于體育保險的相關法律規定有《國家隊運動員傷殘事故程度分級標準》、《國家隊運動員傷殘事故程度分級標準定義細則》、《國家隊運動員傷殘保險試行辦法》、《優秀運動員傷殘互助保險試行辦法》等,存在如覆蓋面小、保障程度低等問題。另外,并沒有專門的對體育主辦方、組織者、體校學生保險的規定。[20] 目前我國的體育保險主要險種有:運動員傷殘和死亡保險、公眾責任險、財產險等,其他的國際上較常見的有關重大賽事的保險,如“賽事取消保險”、“電視轉播取消保險”、“俱樂部降級保險”、“贊助取消保險”、其他財務風險保險等,在國內還是空白。[21] 可見,在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現狀和保險險種設置以及各組織、機構、俱樂部的投,F狀完全可以涵攝職業運動中損害賠償問題;
最后,在職業體育運動中,可以由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依照侵權責任法的訴訟解決機制并非唯一的途徑,并且具有其他解決途徑優先適用的趨勢。我國《體育法》第33條規定,“在競技體育運動活動中發生糾紛,由體育仲裁機構負責調解、仲裁。體育仲裁機構的設立和仲裁范圍由國務院另行規定!钡,作為外部救濟手段的體育仲裁制度尚未建立。隨著我國運動職業化進程的發展和商業化運作的正當化、規范化,利用行業內部救濟途徑、調解、仲裁、訴訟相結合的方式解決職業運動員的運動傷害問題是一個不可阻擋的發展趨勢。
(2)在有組織運動員運動侵害中,我們這里講的有組織運動是區別于職業運動員的組織活動,較常見的是機關、事業、企業、單位、組織、機構等(以下簡稱“供職組織”)的職員、員工、成員在其組織、協調下進行的團體性比賽、聯誼、聚會中的運動過程中,個體運動員不是以個人身份參加相應的訓練、活動、比賽,而是有一定的代表其所在“供職組織”的性質前提下發生的傷害他人或者被他人傷害的情況。在此種情況,我認為可以運用 “自甘風險”理論,但是運用這種理論的承擔風險主體應當是具有組織作用和地位的“供職組織”,由于其運動員是為其“供職組織”的利益進行體育運動,其進入這種體育風險狀態的原因是由于維護并考量后的結果,應當由“供職組織”承擔相應的風險,但是“供職組織”承擔的風險限于所實施運動種類的類型,較為高對抗、難度、受傷害機率較大的運動,則“供職組織”承擔的風險越大,對抗程度、難度、受傷機率較小,則“供職組織”承擔的風險較小,超過其風險范圍內的超出部分傷害結果應當由行為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是這種傷害如果是由于行為人的故意或者蓄意傷害而實施的行為造成的,那么應當依據侵權責任法的過錯原則追究民事侵權責任或者依據刑法的故意傷害理論追究其刑事責任。
(3)在業余運動員運動侵害中,可以充分利用兩種理論來解決相關問題,如果從事的運動項目是激烈程度較高、身體對抗性較強的運動可以運用“自甘風險”理論,但是其風險程度也視運動的類型不同而有所區別,對抗性、激烈程度較小的運動,運動員承擔較小的風險,侵權人應當承擔較大的賠償份額;對抗性大的運動,運動員承擔較大的風險,侵權人應當承擔較小的賠償份額。但是對于侵害行為基本上屬于偶發事件的基本上屬于低風險、低對抗性運動中的雙方都沒有過錯的損害案件,不能通過“自甘風險”理論來解決問題,應當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綜合考量雙方的經濟條件和損害的程度。
2.以業余運動的激烈程度、身體對抗性、強度為劃分標準
以此劃分標準可以將業余運動侵害劃分為高風險性運動侵害、一般風險性運動傷害、低風險性運動傷害。
(1)在高風險性運動傷害中,高風險運動是指在運動過程中比較激烈、具有很強的身體對抗性、甚至運動本身就是鼓勵一種符合規則的“暴力”,比如拳擊、擊劍、摔跤、柔道、跆拳道等運動,在此類運動中業余運動員在運動開始之初就應當以理性人能夠認識到侵害后果的角度認識到參加此類運動就意味著傷害到別人或者被別人傷害,只要在規則允許范圍內的傷害都應當由雙方自己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承擔自己參加此項高危險運動的相應后果,但是不能違反規則,如違反規則引起的傷害則不在“風險”涵攝內容中,不能運用“自甘風險”理論予以違法性阻卻,行為人在違反規則的情況下依照侵權法理論的過錯責任原則追究侵權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2)在一般風險性運動傷害中,一般風險是指在運動過程中具有一定的身體對抗性、激烈性,在此項運動中業余運動員在運動開始之初就應當以理性人能夠認識到的一般侵害后果的角度認識到,參加此項運動就意味著有一定可能性會傷害到他人或者被他人傷害到,比如棒球、壘球、籃球、足球、排球、手球等運動,但是此類運動所涵攝的“風險”要明顯小于高風險類運動,機率也明顯低于高風險類運動,因此參加此項運動的運動員所承擔的風險要略低,對侵害人的風險要求較高,對受害人的風險要求較低,而且“風險”只涵蓋在規則允許情況下所導致的損害,超過“風險”程度的重大傷害的超出部分應當由侵害人承擔,由于違反規則導致的傷害由于不為“風險”所涵攝,因此違反規則的傷害只能由侵害人承擔。
(3)在低風險性運動傷害中,低風險是指在運動過程中具有輕微的身體對抗性、激烈性,如羽毛球、網球、乒乓球等運動,在此項運動中業余運動員在運動開始之初即使以理性人的角度也不會預見到傷害他人或者被他人傷害的后果,傷害發生的機率、程度都是比較小的,在從事此項運動中發生傷害是一種低概率事件,因此運用“自甘風險”理論就不具有合理性,從事此類運動不能視為是進入了一定“風險”范圍。在此類損害發生后,只能根據公平責任來衡平雙方利益,對損失進行合理分攤。但是在運用此項公平責任時,應當注意以下兩點:
第一、應當對損害的性質進行劃定,對于財產性損害或者人身損害中的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喪葬費可以歸入損失費用,由雙方分擔損失。非財產性損害中的精神損害則不能提出依此公平責任進行分擔。
第二、應當充分考量雙方當事人的經濟條件。這些經濟條件包括當事人的實際經濟收入、必要經濟支出、應對家庭和社會承擔的經濟負擔。法院可以考量雙方經濟條件和能力將損失在兩方之間進行分攤,也可以在進行考量雙方財產狀況對比、損失大小等因素的基礎上,裁定由一方承擔所有損失。如果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好于或等于受害人的經濟狀況,應當由行為人承擔更多的經濟損失。由受害人承擔更多損失時應考的主要是:(1)當受害人因損害發生造成經濟條件嚴重惡化時,可考慮由經濟條件較好的承擔全部損失;(2)當行為人自身經濟條件非常困難時,可以考慮有經濟狀況較好的承擔全部損失;(3)當損失顯著輕微時,可以考慮由受害人承擔;(4)如果受害人已經通過保險分散了部分風險,那在分擔損失時,可以酌情讓受害人承擔更多損失。[22]
3. 以受害人是否業余運動員為劃分標準
以此劃分標準可以將運動侵害劃分為對業余運動員運動侵害或對其他人員運動侵害。
(1)在對業余運動員侵害中,由于業余運動員是運動的參加者,對于所參加運動的類型、激烈程度、對抗程度、風險程度有最為直接的了解,而且對于該運動的風險大小、可能發生的損害他人、被他人損害的可能性有較為直觀的了解,根據“理性人”的標準進行衡量,使得受害人在“風險”范圍內承擔相應的受侵害風險,侵害人在“風險”范圍內免除相應的侵害責任,但是此種“風險”應當是運動中的合理沖撞、規則允許的身體接觸所導致的傷害,而不能是違反規則的身體傷害或者以故意給他人身體帶來傷害的故意報復,不能運用“自甘風險”理論來減輕或免除相應責任。
(2)在對其他人員運動侵害中,由于其他人員也分成與運動相關的人員和與運動無關人員兩類,因此,適用不同的標準進行區別。與比賽相關的裁判人員等,屬于運動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他們應當與運動員一樣承擔與運動類型相匹配的相應程度的“風險”。而與運動無關的人員就不能適用“自甘風險”理論,例如,在一個開放的運動場內,跑道上有人在散步或者慢跑,操場上有自行組織的人員進行足球運動,在一方前鋒進行射門時,將球射偏,打在跑道的散步或慢跑人員的臉上,造成眼睛視網膜脫落,那么就不應當適用“自甘風險”理論,而是運用公平責任進行損害分擔。正如合同領域的“合同相對性”原理,“自甘風險”也應當有其限定范圍,在其限定的與此項運動有關的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風險,超過了此范圍“自甘風險”理論就失去了適用的合理性,只能是根據雙方均無過錯的事實,運用“公平責任”比較雙方的經濟實力、條件和損失的大小進行衡量,以合理分攤傷害所帶來的損失。
(三)前述案例適用理論分析
利用上述的兩種理論運用類型化分析的結論,案例中的傷害為業余運動中運動員對參觀比賽人員的傷害問題,應當運用“自甘風險”理論進行分析判斷?偟脑瓌t為參觀比賽人員應當是與比賽有關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風險”,況且其觀看比賽的地點是球門旁邊,“風險”程度也相對較大,因此法院可以判令侵害人承擔少量的責任。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