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青 ]——(2013-3-28) / 已閱3879次
甲公司通過申通公司向乙公司快遞貨物,申通公司提供的《申通快遞詳情單》左下方印有“收件人簽名”一欄,其右下方印有“填寫本單前,務請閱讀背面快遞服務合同!您的簽名意味著您理解并接受合同內容”的提示文字,該詳情單背面印有《快遞服務合同》,其第四條內容為:“保價條款:托運人(寄件人)可根據交寄快件物品的重要性、易損性等,自主選擇保價或不保價快遞服務品種。如托運人(寄件人)對交寄快件物品選擇不進行保價,則雙方確認交寄快件物品實際價值不超過其支付的快遞費用5倍。選擇不保價服務品種的,如交寄快件物品毀損滅失,按照雙方在快遞詳情單上的約定進行賠償,如雙方沒有約定,按照最高賠償標準不超過托運人(寄件人)已支付快遞費用的5倍賠償。”甲公司在本次快遞物品中未選擇保價。后甲公司快遞的貨物在運輸過程中丟失。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快遞合同中保價條款的效力判定應當適用合同法還是郵政法存在分歧。
筆者認為應適用合同法。
郵政法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郵政普遍服務業(yè)務范圍以外的郵件的損失賠償,適用有關民事法律的規(guī)定。”可見,郵政法僅適用郵政特殊行業(yè),而快遞屬于郵政普遍服務外的業(yè)務,因快遞服務發(fā)生糾紛的案件應當適用合同法,快遞公司應承擔違約責任。
在此法律適用的前提下,雙方約定的“快遞公司對所承運快件丟失或破損其責任限于郵費的5倍”的保價條款效力如何認定則是本案審理的難點。筆者認為,保價條款是物流公司單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條款,不能因為其被貼上“格式化”的標簽,對其效力就當然予以否定,而應分三種情況區(qū)別予以對待:
一、快遞服務合同本就未設置保價條款,即快遞公司不提供保價這項服務。快遞公司若盡到告知托運人的義務,托運人仍然選擇該快遞公司并簽訂快遞服務合同,那么發(fā)生快遞貨物損毀丟失等,快遞公司即不再因過錯承擔托運人實際損失的責任,而應按照合同雙方簽訂的條款劃定賠償責任。若快遞公司未盡到告知義務,因其過錯至快件毀損丟失,其仍應賠償快遞托運所受的實際損失。
二、快遞公司設置保價條款,但未告知托運人或告知不足。本案即屬于此種情況,盡管申通公司提供的《申通快遞詳情單》左下方與右下方有提示文字,但字體顏色大小等與詳情單中的其他字體差異不夠明顯,且快遞公司亦無法證明其對快遞托運人就合同第四條之條款進行了口頭告知。在此情況下,保價所涉條款因格式條款制定人未對合同相對方進行明確告知而無效。
三、快遞公司能證明對快遞托運人就保價條款進行了明確告知,快遞托運人仍未選擇保價,則保價條款中關于免除或減輕快遞公司責任的條款應當有效。
(作者單位: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