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強 ]——(2013-4-1) / 已閱6932次
6. 勞動者工傷由第三人侵權所致,第三人已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又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所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應扣除醫療費、輔助器具費和喪葬費。
【律師解讀】
本條是關于侵權賠償責任與工傷保險待遇競合時,如何確認相關賠償費用的問題。實際上,人民法院和勞動仲裁機構一直是如此操作的,因為醫療費、輔助器具費和喪葬費屬于工傷勞動者或其親屬的實際費用損失,具有一次支出性,重復支持顯失公平。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第三人已承擔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補償費等侵權賠償責任后,勞動者仍然有權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被扶養人生活費、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或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只不過其中各項賠償的標準和期限有不同的規定。通說認為,上述殘疾賠償金等三項費用,有對人的生命權給予補償的性質,因為生命權是無價的,故重復支持亦在情理法之中。
7. 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在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且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后,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安裝輔助器具,工傷職工請求一次性支付輔助器具更換費用的,應予支持。輔助器具更換費用的確定應以《廣東省工傷康復服務項目及支付標準(試行)》規定的標準為依據,輔助器具更換周期的確定應以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制機構出具的意見為依據,計至工傷職工70周歲止。
【律師解讀】
本條是一個創新條款。是關于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在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且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后,勞動者可主張一次性支付輔助器具更換費用的規定。
盡管《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但是,該規定對勞動者受到工傷之后,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沒有作出具體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有些用人單位未給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勞動者缺乏工傷保險基金的保障,勞動者在發生工傷事故且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后,由于勞動者需要安裝的假肢、假眼等輔助器具,都有一定的使用期,存在更換周期的問題。勞動者在獲得用人單位支付的第一次或第二次更換輔助器具費用后,如果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了勞動關系,在若干年之后,勞動者再向原用人單位主張后續輔助器具更換費用,必將面臨諸多困難,如:原用人單位拒絕支付,或原用人單位已經解散、破產而不復存在等等,導致工傷勞動者后續輔助器具更換費用將難以獲得賠償。
針對上述情形,本條規定,在同時具備如下三個條件的情形下,工傷職工請求一次性支付輔助器具更換費用的,應予支持:(1)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2)在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且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后;(3)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安裝輔助器具的。
同時,本條還對輔助器具更換費用的標準和更換周期作出了明確規定,其中,更換費用以《廣東省工傷康復服務項目及支付標準(試行)》規定的標準為依據,更換周期的確定應以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制機構出具的意見為依據,計至工傷職工70周歲止。
8.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和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以及用人單位使用的童工發生工傷事故,確需安裝輔助器具,除《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規定的一次性賠償金外,職工及童工請求一次性支付輔助器具安裝和更換費用的,應予支持。輔助器具安裝和更換費用的確定應以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制機構出具的關于輔助器具安裝費用及更換周期的意見為依據,計至70周歲止。配制機構出具的標準超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考標準的,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考標準確定。
【律師解讀】
本條也是一個創新條款。本條是關于無營業執照或未經依法登記等非法經營主體的勞動者,以及用人單位使用的童工發生工傷事故,以及勞動者可主張一次性支付輔助器具安裝和更換費用的規定。
該條可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情形是用工主體不合法,即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和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由于該類主體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不具備用人單位的條件,自然無法為其招用的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另一種情形是盡管用人單位經營資質合法,但是使用的是童工,用工對象不合法,根據《勞動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是違法的。因此,用人單位也無法為童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在以上兩種情形中,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如果確需安裝輔助器具的,除《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規定的一次性賠償金外,職工及童工請求一次性支付輔助器具安裝和更換費用的,應予支持。
9. 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依法獲得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后,又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的,作為勞動爭議處理。
【律師解讀】
本條是有關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規定。其依據是《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不過, 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最終要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法追償。
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依法獲得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后,仍然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其他工傷保險待遇,如,勞動者獲得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傷殘就業補助金之后,仍然有權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醫療費、工傷醫療期工資、生活護理費等其他工傷保險待遇。
10.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參加失業保險或者擅自停止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者依法向用人單位主張一次性賠償的,應予支持。
【律師解讀】
本條是關于勞動者有權向用人單位主張一次性失業保險待遇損失賠償的規定。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均應依法共同繳納失業保險費。根據該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失業人員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累計繳費滿一年以上,可依據其繳滿年限分別領取最少12個月,最長24個月的失業保險金。如果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參加失業保險或者擅自停止繳納失業保險費,一旦勞動者失業的,無疑將給其造成失業保險金的損失。本條規定勞動者有權向用人單位主張一次性失業保險待遇損失賠償,可以極大地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作者簡介】王強律師,現執業于廣東德納律師事務所,著名勞動法律專家,深圳勞動法律師網首席律師。王強律師在勞動法律、公司法律領域積累了豐富的執業經驗,已處理過七百余件勞動爭議案件,其中包括上百人、數十人的集體勞動爭議案件,擔任多家企業法律顧問。王強律師對勞動法研究具有深厚造詣,在有關勞動法雜志和專業法律網站上發表勞動法專業文章數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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