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勇 ]——(2013-4-8) / 已閱8186次
三、新刑訴法修正案出臺后,如何有效應對其給公訴工作帶來的挑戰
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并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它規定了對提起公訴的刑事案件進行實體審查而代之以庭前程序性審查,確立了我國的庭前審查程序制度。新刑訴法181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從以上新舊兩種庭前審查的規定來看,前者強調程序性審查,而后者更注重實質審查,因此,在新刑訴法重新確立“案件移送主義”的公訴方式的背景下,圍繞增強庭審對抗,強化案件證據的訴訟模式,我們公訴機關如何應對的這種訴訟改革呢?具體把握在以下幾個方面:
1、強化證據收集、審查,嚴格非法證據排除,把好案件證據關
偵查、檢察機關要客觀、全面收集證據。包括有罪無罪,罪輕罪重,對有無法定從輕、減輕情節,自首、立功等情況要一一核實。實踐中,公訴人中普遍存在著重定罪證據、輕量刑證據,重法定量刑情節、輕酌定量刑情節,以及對于適用緩刑標準把握不準等問題。因而檢察機關首先要提高自身全面收集、審查證據的意識,同時加強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權監督。新刑訴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了檢察機關對于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并規定了后續的措施。我們認為,這一規定的價值在于為檢察機關開展偵查監督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據,可以有效杜絕偵查機關拒絕接受監督的現象發生,從而保證了檢察機關偵查監督工作的順利展開。新刑訴法賦予檢察機關的對非法證據排除的調查權,一方面是出于檢察監督職能的體現,它是從檢察客觀義務中分離出來的,是與西方法治制度所不同的;另一方面,也是對法院庭前審查缺失的一種程序性保障,即:通過檢察機關的屏障,將絕大多數非法證據排除在法院審查環節之前,提高審判的公正與效率。因此,排除非法證據既是檢察機關的權力,同時也是法定的義務。檢察機關應當充分發揮審查判斷能力,排除非法證據,同時,應當注重自身收集證據的合法性問題,通過制定一套自身的操作規程,確保在案件全部移送法院后,案件證據確實、充分。
2、嚴格舉證責任,清晰證明標準——排除合理懷疑
新刑訴法第53條規定了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證據確實、充分。其滿足的條件是:(1)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2)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3)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那么何為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呢?是有事實、證據依據的具有客觀性的“合理懷疑”,還是純主觀的“合理懷疑”或稱之為“存在可能”?英美法系中有一個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是依據陪審團中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而我國沒有采用陪審團的制度,法院、檢察院、包括偵查機關所做出的都是一種專業人士的專業認識。實踐中,檢警兩機關更傾向于前者,而法院則更傾向于后者。實務中必然涉及到統一認識的問題。同時,在舉證責任方面,并未規定在被告人一方提出根本性相反事實進行反駁時需要負有一定的舉證義務。結果造成,被告人為逃避法律制裁,隨口編造理由,而當檢察機關去調查時往往會無功而返,或者出現查否一個又提一個,使檢察機關疲于奔命。因此,建議規定被告及辯護一方提出證據的責任,即客觀說,不能光憑他們隨口一說,就使檢察忙于取證。如:刑訊逼供,講出偵查員的身高體貌特征,具體的第幾次訊問中,時間、地點以及身上受逼供的部位,有無同步錄像等情況。再比如:被告人提出其具有檢舉他人的立功行為,則要求其提供原始的檢舉材料,以及時間、地點,向什么單位檢舉,被檢舉人所涉及的罪名及基本情況等。在被告方或辯護方提出明確的提出證明要求后,再經法庭委托檢察公訴機關查證相關的檢舉情況,在此情況下,檢察公訴一方仍負有證明被告人罪輕或無罪的舉證責任,但在公訴方未掌握的前提下,辯方或被告一方負有提出證明的舉證義務,視為提出證明的責任。同時,在維持公、檢、法三家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關系前提下,不僅僅被動的以法院訴訟為指揮核心,使三家共同查明案件真實,而且應當加強檢察院與法院會簽文件或通過會議紀要統一常見多發犯罪證明標準,并將這些標準和規定及時轉達公安機關,在審查起訴中發揮引導公安機關逐步提高證據收集、運用的能力,達到公訴案件的質量標準。
3、充分保障律師辯護權,增強庭審對抗性和訴訟構造平衡性
保障律師辯護權一直以來都是刑事訴訟法修改的重點,保障律師辯護權,也是我國“全案移送模式”的內在要求。律師辯護權是與執法辦案機關的法定義務密切聯系的,但法律規定了辦案機關的義務,卻沒有與之對應的責任條款,導致辦案機關只有權力,沒有責任,結果“義務”成了“自由”。法律本來說的是要安排會見,但很多地方把“安排”變成了“批準”。另外,律師充分的辯護權很可能招致執法辦案機關打擊報復。據全國律師協會的調查顯示,從1997年到2007年,全國有108名律師涉嫌觸犯306條法規被追訴。律協同時對其中23個案件抽樣分析發現,有高達11個案件中律師被無罪釋放或撤案。自2006年律師法頒布后,律師執業中的“三難”(閱卷難、會見難、取證難)仍沒有得到解決,近年更演化為“保護自身安全難”。正因如此,律師辯護率連年下滑,就全國總體而言,律師辯護率不超過25%[5]。因此,在執法辦案機關轉化觀念的同時,切切實實保障辯護權。首先,解決會見難,閱卷難,要求偵查機關保證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嫌疑人不被監聽,公訴機關不得以案件未審查為由拒絕合理的閱卷申請。新刑訴法擴大了辯護律師的閱卷范圍,規定辯護律師自移送審查起訴后可查閱、復制本案的卷宗材料而不再僅限于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從而為律師及時了解全案事實,掌握全案證據提供了便利,為律師高效、便捷行使辯護權提供了保障。有條件的情況下,公訴部門以電子掃描的方式專設電子閱卷室,做到人與卷宗分離,同時也提高了效率。新刑訴法第56條第2款第一次明確了律師亦可依法申請排除“毒樹之果”(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擴大了其享有的刑事訴訟權利。針對偵查機關收集的證據合法性問題可享有申請檢察機關排除的權利,這是“全案移送主義”下,確保案件證據質量的一大舉措,同時也彌補了庭前交換程序的缺失所帶來的不利后果,即法院是非法證據排除的主體,而導致訴訟拖延。通過以上的舉措,大大提高了律師的辯護權,使得控辯雙方具有相對平等的訴訟地位,從而充分發揮律師的辯護職能,完成對抗性訴訟構造,最終利于法院查明案件真相,同時又保障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4、嚴格規范起訴書格式和內容,從而為庭審及辯護提供保障
不告不理原則,在絕大多數英美法系及大陸法系國家,是刑事案件審判的基本原則。因此,起訴書作為指控犯罪的法律文書,有其特有的格式和功效,不得隨意變更。一方面它是法院審判的基石,法院審判遵循不告不理,起訴書對法院的裁判具有絕對的拘束力,另一方面它是控辯雙方對抗的焦點和紐帶。因而,作為公訴機關,一定要嚴格、規范的寫好起訴書。但實際操作中,有很多不規范的地方。如對于投案自首如何認定,是否在起訴書中予以確認,有些表述為:本院認為,被告人的行為符合刑法第67條,系投案自首的表述。準確來講,是不嚴格的。因為是否認定投案自首,還需要考察被告人的庭審表現,即:當庭是否翻供、是否如實供述等情節,綜合全案證據,來予以認定,因而起訴書中不宜直接認定。因為審查起訴并非最終定性環節,因而只認定投案行為的真實性即可。如:被告人某某于時間到什么地方向什么人供述其犯罪事實。例如:被告人盜竊多次或販賣毒品多次,應當一一列舉具體的時間、地點、人物、數量等等,而不應當直接以多次盜竊或多次販賣為表述,因為該項涉及到法官判斷具體的量刑幅度以及是否屬于法定刑升格等情節的依據,如不準確表達,將誤導法官做出錯誤判斷。再如:對提起公訴的被告人的前科情況的書寫,依據最高檢相關起訴書格式,前科包括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而行政處罰僅限于認定犯罪有關的情況。實際上,我們公訴部門往往走兩個極端:要么不予書寫,要么全部書寫。比如:認定嫌疑人構成盜竊罪的起訴書,就寫其前科的時候就沒必要寫明其因吸毒什么時間被強制戒毒或因尋釁滋事被治安處罰等情況,因為后者對于本案盜竊罪的認定,并無關聯性。同時,我們國家現有證據也無品格證據一說,無需提交法庭公開質證。因此,在起訴書中也不宜列出與本案無關的前科。
5、全面開展出庭預案,合理評估出庭風險
刑訴新增了證人、鑒定人、專家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新增規定了證人出庭作證條件:對于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響的;控辯雙方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的;二是新增規定了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可以作為證人出庭作證;新增了鑒定人、專家證人出庭作證的規定;三是新增了證人拒絕出庭作證的法律后果,即情節嚴重的,拘留十日。在此背景下,公訴機關如果涉及案件有爭議的地方,需要以上人員出庭作證,則要制定合理的預案,積極協調針對以上情況,與法院、公安或者當事人之間積極配合,完成此工作。同時也是增強對抗性的一種必然要求。因此,要開展針對公訴人的實戰培訓,妥善處理庭審調查中證人證言、證據發生的各種變化,全面提高掌控庭審局面的能力。具體要求:一是充分考慮被告人翻供導致的訴訟風險,二是細化證據種類,并針對證據合法性等功效做出解答;三是注意對被告人罪輕、無罪證據的客觀收集,四是加大對鑒定意見的審查力度,通過相關專門性知識來解答辯護方可能提出的疑問。五是做好證人證言與其他證據之間的矛盾排除與使用,如針對辯護人提出的當庭有請證人出庭作證,做好交叉詢問技能儲備等。
6、增強量刑建議書的法律制約效力,防止出現司法權超越立法權的情形
新刑訴法第210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也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如何在審前確認可能判處三年以上,還是以下。我以為有兩方面,一是全案移送卷宗,二是檢察機關提出合理且具有相當約束力的書面量刑建議。法官在庭前實質審查后作出判斷,所以書面量刑意見的提出與法院發揮庭審是密不可分的。目前,我們所使用的量刑標準主要是最高法和四川省高法的量刑指導意見。但是,實踐中同為四川省,不同的區縣間基于自身特點,對于同一種類犯罪的量刑也還是存在一定差異的。通過與法院同志溝通,他們的普遍做法也是以量刑指導意見為基準,以本院審判慣例為修正進行量刑的。因此,在最高法和省高法指導意見基礎上,迅速建立本地區常見犯罪量刑數據庫勢在必行,且將直接關系到基層院提出量刑建議的準確性。同時,明確在法院不采納量刑建議的情況下提出抗訴的具體情形。通過列明“判決、裁定量刑確有錯誤”的具體情形,增強量刑建議對于抗訴工作的有力支撐。另外,建議將量刑建議書寫入起訴書內容里,加強對法院的審判約束力,因為基于此建議,法庭要通過對本案的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公開質證、認證,其判決才受此拘束力的影響。同時也防止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從而出現司法權超越力法權的問題。
7、建立科學、完善的案件質量評價體系
基于刑訴修正案對證明標準規定更加嚴格,因而由于證據不足判決無罪的案件數和撤回起訴率會可能有所上升,上級院對下級院考評應當考慮設置更為科學的比率。公訴案件質量考核中的一些條款需要進一步研究,如認定為三類案件的一些條款,“因審查把關不嚴導致案件變更起訴、追加起訴或者撤回起訴的”、“沒有依法變更起訴、追加起訴,或者適用變更起訴、追加起訴明顯不當的”、“因審查把關不嚴導致法院判決改變指控罪名或自首、立功等主要情節的”、“因出庭支持公訴運用證據或發表意見錯誤,導致法院做出錯誤判決、裁定的”,這些條款都需要考慮證明標準發生的變化,以及證人、偵查人員、鑒定人、專家證人出庭作證所引起的證據變化對案件定性以及量刑產生的影響,也要考慮案件提起公訴后,庭審之前控辯雙方交換意見對指控犯罪產生的變化和影響。上級檢察機關應當高度重視,一方面認真開展同類案證據標準的研究,并以此對偵查機關和部門進行必要的引導,從而保證案件質量;另一方面要充分認識到檢察機關不是原告,而是具有其客觀義務的訴訟參加者,而法院才是案件的裁判者。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前要排除外界干擾,客觀的對案件是否應當提起公訴進行分析、判斷,案件起訴后要能夠接受不同的意見處理意見,對于指控確實存在缺陷的要敢于撤回起訴,對于認為指控沒有錯誤的要敢于接受無罪判決,并依法提起抗訴。而上級院也應當在排除抗訴采抗率等因素的不當干擾的情況下認真研究、判斷,做出是否支持抗訴的決定。
作者系四川省三臺縣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
[1]鄧思清:《對我國案件移送方式的檢討》,載《法學雜志》2002年第4期。
[2]陳衛東,郝銀鐘。我國公訴方式的結構性缺陷及其矯正[J] . 法學研究,2000
[3]樊崇義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與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新走勢》原載http://www.legaltheory.com.cninfo.aspid=1064
[4]李新枝 《恢復“卷宗移送主義”不會影響裁判公正》檢察日報,2005年10月10日
[5]博弈與修正:刑訴法立法三十年 http://news.rednet.cn/c//2542804.htm
總共2頁 [1] 2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