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毛曉飛 ]——(2013-4-12) / 已閱9597次
將壟斷損失和賠償框定在何種范圍內會在很大程度上影響消費者提起反壟斷民事訴訟的活躍程度。在損害賠償之訴中,原告必須舉證證明自己因壟斷行為而遭受的損害。最直觀的損害是壟斷者通過卡特爾行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以及集中行為而提高相關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假如說這些價格的上升尚容易被證明(實際也非常困難),那么反駁壟斷經營者提出的漲價與成本因素有關的抗辯則會難度更大。而對于那些間接形成的壟斷價格,如通過固定或者減少產量達成卡特爾價格,通過長期合同、差別待遇或者掠奪性定價,等等,則更是難以證明。作為原告的消費者必須花費巨大的調查成本,因此如果能夠在損失賠償中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會鼓勵他們通過私人調查和民事訴訟來遏制壟斷行為。
可以肯定的一點是,在我國并不存在類似美國聯邦反托拉斯法的3倍賠償制度,因為懲罰性賠償要么有法律明文規定,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消費者可以要求獲得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服務費用的一倍的賠償金額。要么,則需根據特別的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定,房屋買受人在規定情形下可以向出賣人主張要求其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1倍的賠償責任。然而,對于此類司法解釋又多少會存在一些爭議。[29]《壟斷民事糾紛若干規定》中也未提及3倍賠償,而是在第14條第2款中明確將原告因調查、 制止壟斷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納入損失賠償的范圍。這一規定可能會在某種程度上有利于消費者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不過,實際是否可行則將完全取決于法院的態度,因為條款明確規定只有“合理開支”才可計入損害賠償范圍。這與那種更有利于消費者保護的法定懲罰性或完全賠償和全部損害推定制度有所不同,因為消費者在提出合理開支補償請求時需要對每一項開支承擔舉證責任,即必需證明這些成本都與調查和制止壟斷行為有關,而這對于消費者而言同樣意味著一定程度的舉證困難和訴訟風險。
五、結語
我國《反壟斷法》自生效以后,諸多消費者將其視為維護自身權益和挑戰壟斷者的新法律工具,但這些轟轟烈烈的反壟斷民事訴訟最終卻成果了了。現有民事訴訟規則以及司法實踐中存在的障礙限制了消費者作為原告主張權利并獲得司法救濟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壟斷民事糾紛審理的第一個司法解釋《壟斷民事糾紛若干規定》重申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因壟斷行為損害或者因壟斷行為受到損失以及因合同內容、行業協會的章程等違反反壟斷法而發生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訴訟的權利(第1條)。然而,在具體制度規定方面與保護消費者利益的目標尚有差距。這尤其表現在:(一)消費者起訴資格認定方面沒有明確直接和間接消費者的主體資格以及損害轉嫁抗辯是否得到承認;(二)沒有消除地方法院在實踐中壓制代表人訴訟的做法,以對“小額多數”的壟斷受害者實施更有效的救濟;(三)在舉證責任減輕方面則欠缺對消費者長期利益保護的考量;(四)在壟斷損害賠償方面則沒有賦予當事人提出超過實際損害賠償的法定權利,而是更多依賴法院的自由裁量。放松這些制度性束縛恐怕需要通過對司法解釋的進一步完善才能實現,而在此之前,作為原告的消費者依舊將面臨不小的訴訟障礙,其高低程度將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法院的司法實踐,也就是,看法官們是否能夠將《反壟斷法》真正作為一部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來對待。
注釋:
作者單位:中國社會科學院國際法研究所
[1]Hanover Shoe,Inc. v. United Shoe Machinery Corp.,392 U. S. 481 (1968).
[2]Illinois Brick Co. v. Illinos 431 U.S. 720 (1977).
[3]Kelvin J. O’Connor,Is the Illinois Brick Wall Grumbling,15 Antitrust ABA 34 (2001),p. 34.
[4]Case C-453/99,Courage and Grehan,[2001] ECR I-6297;Joined Cases C-295-298/04,Manfredi,[2006] ECR I-6619.
[5]European Commission,White Paper on Damages Actions for Breach of the EC Antitrust Rules,COM(2008)165,final,sec.2.6.
[6]參見王健:“關于推進我國反壟斷私人訴訟的思考”,載《法商研究》2010年第3期。
[7]C.A. Jones,Exporting Antitrust Courtrooms to the World:Private Enforcement in a Global Market,16 Loyola Consumer Law Review 409 (2004),p.427.
[8]同注[5],Sec.2.1.
[9]Emmerich,V. “§33 Unterlassungsanspruch,Schadensersatzpflicht”,Immenga/Mestmaecker,Wettbewerbsrecht:GWB,4. Aufl.,C.H. Beck Verlag,2007,Rn.103-106.
[10]肖建華:“群體訴訟與我國代表人訴訟的比較研究”,載《比較法研究》1999年第2期。
[11]參見肖建華:《民事訴訟法學》,廈門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181-182頁;蔣為群主編:《民事訴訟 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 版 ,第116-117頁。
[12]參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反壟斷民事訴訟中代表人訴訟制度的適用與完善”,載《法律適用》2010年第2、3期。
[13]章武生等:《中國群體訴訟理論與案例評析》,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35頁。
[1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法釋【2003】2號),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15]同注[12]。
[16]同注[13],第249頁。
[17]同注[13],第251-258頁。
[18]同注[12]。
[19]同注[13]。
[20]參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0)高民終字第489號。
[21]Broadcast Music Inc. v. Columbia Broadcasting System,Inc.,441 U.S. 1(1979);NCAA v. Board of Regents 468 U.S.84 (1984).
[22]Ronald H.Coase,The Nature of the Firm,4 Economica 386(1937).
[23][美]約瑟夫·熊皮特:《資本主義、社會主義與民主》,吳良健譯,商務印書館2006年版,第146-149頁。
[24]孔祥俊、郃中林:“中國反壟斷民事訴訟制度之構建”,載中國世界貿易組織研究會競爭政策與法律專業委員會主編:《中國競爭法律與政策研究報告》,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0-35頁。
[25]天則經濟研究所:“中國經濟的市場競爭狀況:評估及政策建議”,載http://www.unirule.org.cn/xiazai/2011/20110110.pdf,2012 年7月7日訪問。
[26]所指的市政公用行業包括交通、水、電、氣、道路、園林綠化、垃圾處理等。
[27]同注[5],Sec.2.5.
[28]“三律師提起反壟斷民事訴訟 叫板京津高鐵壟斷高價”,載http://www.chinalnn.com/Html/Article/Class38/Class41/41_207633.html,2011年11月3日訪問。
[29]肖丕國、祁圣友:“商品房買賣中的懲罰性賠償研究”,載《人民司法》2006年第1期。
出處:《法律適用》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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