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凱 ]——(2013-4-17) / 已閱5655次
收受財物及時退交存在兩種認識誤區(qū)
兩種誤區(qū):退還和上交須在一個月內(nèi)或者三個月內(nèi)完成只要及時交給組織,就一律不認定為受賄
口楊凱 劉順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9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司法實踐中,經(jīng)常出現(xiàn)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后,基于某種原因退還或者上交財物的案件。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有兩大誤區(qū):一是退還和上交行為須在一個月內(nèi)或者三個月內(nèi)完成,否則,就是受賄;二是只要及時交給組織,就一律不認定為受賄。
(一)“及時”不是一個單純的時間概念。在認定受賄犯罪時,不少司法人員認為“及時”是個時間概念,迫切期望司法解釋明確具體時限。例如,有的司法機關將退還或者上交的時間限定在三個月以內(nèi);還有的以黨政文件通知為依據(jù)認定是否及時,如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1993年發(fā)布的《關于嚴禁黨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接受和贈送禮金、有價證券的通知》規(guī)定,各級黨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涉外活動中,由于難以謝絕而接受的禮金和有價證券,必須在一個月內(nèi)全部交出并上繳國庫。有的司法機關借鑒以上規(guī)定,將“及時”規(guī)定為一個月。這種絕對“一刀切”的做法,為司法人員機械辦案提供了方便。其弊端在于某些情況下還可能造成錯案,完全可能導致沒有受賄故意的也成立受賄罪,具有受賄故意的不成立受賄罪等不當情形發(fā)生,因而并不可取。應當明確,“及時”不是一個單純的時間概念。對退還或者上交是否及時的判斷,實際上只是對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具有受賄故意的判斷。
在判斷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具有受賄故意時,主要應考慮以下因素:(1)客觀上能拒絕的情形下是否有拒絕行為,在可以表示拒絕的情形下是否有拒絕的表示;(2)從知道收受了請托人的財物到退還或者上交之間的時間間隔長短;(3)是否存在影響國家工作人員退還或者上交的客觀原因;(4)是否存在影響國家工作人員退還或者上交的主觀原因等。“及時退還或者上交”只是判斷國家工作人員有無受賄故意的一個判斷資料。司法人員不能簡單地從時間上判斷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否屬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而應準確判斷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具有受賄的故意。
(二)即便及時“交”給組織,也有可能構成受賄。通常情況下,行為人將其收受的財物及時上交給組織,可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受賄的故意。例如,及時上交給本單位紀檢部門、上級紀檢部門、本級或者上級檢察院等,不影響上交的認定。但是也有例外,如某單位一把手收受財物后擔心被查處,將其收受的財物交本單位紀檢組、監(jiān)察室,并交代“代為保管”、“暫存”,暗示下屬不能打開和“交公”。其真正用意是觀察時機,如果有關部門調(diào)查,則辯稱已上交;如果沒有被調(diào)查,則在條件成熟時將財物要回。這種情形,應認定行為人有受賄的故意。
還有一種情形是收受財物后,在為他人謀取利益的過程中或者之后,由于悔罪、害怕、親人勸說等因素,主動將財物上交的。此種情形是否認定受賄罪既遂?實踐中,認識分歧較大。筆者認為,行為人在收受財物時有受賄的故意,并據(jù)此收下了財物,又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后來雖上交仍然認定為受賄罪,不過可從輕處罰。
索取財物后退還或者上交的,依然可構成受賄罪。《意見》第9條的立法精神是將行為人客觀上收受了他人財物,主觀上沒有受賄故意的情形排除在受賄罪之外。而在他人有求于行為人的職務行為時,行為人主動索取財物的,明顯具有受賄的故意,在其收到財物時便是受賄既遂,即便事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依然成立受賄罪。
(作者單位:河南省新蔡縣人民檢察院、駐馬店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