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魏蓉 ]——(2013-4-23) / 已閱4942次
一、案情
2013年1月至3月,犯罪嫌疑人周某、趙某、李某、王某、劉某經過事先預謀,在西寶高速公路上利用租來的兩輛小轎車,尋找大貨車為作案目標,迫使大貨車從慢車道向快車道變道,另一輛小轎車故意用該車的右前輪碰蹭大貨車的左后輪,將大貨車逼停在路邊,以碰車為由向大貨車司機索要高額修理費。對不愿交出錢財的司機,周某等人采取推搡、打耳光、用镢頭打等暴力手段,逼迫大貨車司機拿出錢財,大貨車司機討價還價后不得不交出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錢財;在其中兩起案件中,大貨車司機始終不愿給他們拿錢,周某等人就用小轎車上攜帶的镢頭、鐵锨等工具將大貨車玻璃、大燈等砸壞后揚長而去。案發后,周某等人將所得贓款均分并揮霍。
二、不同處理意見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周某、趙某、李某、王某、劉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應該適用《刑法》第263條、第266條、第274條、第275條、第114條之規定,同時構成搶劫罪、詐騙罪、敲詐勒索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實行數罪并罰;第二種意見認為,應該適用《刑法》第263條的規定,構成搶劫罪。
三、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的理由
1、本案周某等人作案16起,其行為看似觸犯了幾個不同罪名,但不應數罪并罰。其中3起案件中,大貨車司機對周某等人故意“碰瓷”的行為沒有察覺,而以為其車真將小轎車刮蹭了,而向周某等人交出5000元以上的修理費,其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應構成詐騙罪;還有其中3起案件中,大貨車司機發現了周某等人故意“碰瓷”的行為但不愿意按照他們索要的數額交出錢財,周某等人采取言語恐嚇、威脅的手段強迫大貨車司機不得不交出3000元以上的錢財,其敲詐勒索公私財物且多次敲詐勒索的行為,應構成敲詐勒索罪;其中6起案件中,因大貨車司機不愿意交出一定錢財,周某等人采取暴力、脅迫手段威脅其交出5000元以上錢財,其以暴力、脅迫手段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行為,應構成搶劫罪;還有兩起案件中,由于大貨車司機始終不愿意交出錢財,周某等人就用工具砸壞大貨車的玻璃、車燈后離開,其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構成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其中兩種案件中,周某等人故意“碰瓷”后索要錢財未果而離開,其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周某等人連續作案10多起,其手段觸犯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其目的又觸犯了詐騙罪、敲詐勒索罪、搶劫罪等罪名,其行為符合刑法中“牽連犯”的特征,應擇一重罪處罰。
2、本案周某等人在高速公路上故意迫使大貨車變道,在大貨車變道的過程中故意用其車碰蹭大貨車以造成碰車的假象,其采取的手段觸犯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高速路是重要交通干道,車流量大、行車速度快,一旦某路段出現突發事件,極有可能在短時間內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周某等人突然變速沖撞正常行駛的大貨車,很可能使被蹭車輛因突然撞擊或緊急避讓失去控制,釀成車毀人亡的重大后果。從主觀方面上看,周某等人駕車“碰瓷”時,明知其行為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和財產安全,而對該危害結果采取放任的態度。其直接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因此,其行為符合刑法中“牽連犯”的特征。
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規定,多次搶劫構成搶劫罪的起刑點較重。首先,構成搶劫罪的一般情形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等8種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甚至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次,構成詐騙罪,數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構成敲詐勒索罪,數額較大或多次敲詐勒索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從本案周某等人多次搶劫的行為性質來看,應擇搶劫罪這一重罪處罰。
4、周某等人在一年之內短短幾個月之間連續作案16起,其中連續實施了6次搶劫行為,從特征上符合我國刑法規定的連續犯的特征,即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非法占有公私財物),連續實施性質相同的數個行為(以暴力、脅迫手段搶劫公私財物的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的犯罪(搶劫罪),應當按照連續犯的規定,以搶劫罪從重處罰。
綜上所述,周某等人的行為構成搶劫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作者單位:陜西省武功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