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燕石 ]——(2013-4-26) / 已閱7939次
新刑訴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了我國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說明,該條旨在“強化人民檢察院對羈押措施的監督,防止超期羈押和不必要的關押。”此規定是新刑訴法修訂的亮點之一,不僅明確賦予了檢察機關對捕后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的工作職責,而且強化了檢察機關對羈押措施的監督,有利于防止超期羈押和不必要的關押,對保障在押人員合法權益有重要的促進作用,在我國法治進程中具有重要意義。
一、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重要意義
(一)有利于尊重和保障被羈押人員的合法權益
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是對憲法人權精神的具體體現,也是我國人權思想的重大進步。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了“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修改的《刑事訴訟法》也充分貫徹了這一原則。根據憲法精神和人權精神要求可知,自然人在沒有必須的羈押必要性的情況下應當不被羈押!白鹬睾捅U先藱唷钡谋举|內涵就包括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耙徊兜降住⒁谎旱降住钡呐f思想舊方式不利于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新刑訴法明確規定逮捕后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作為救濟措施,能夠充分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體現了尊重和保障人權基本精神。
(二)有利于強化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防止不當羈押
檢察機關是憲法所規定的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其法律監督觸角理應涵蓋法律運行和訴訟程序的各個方面,但從目前的情況來看距離這一目標還相去甚遠。檢察機關承擔著偵查部門報請逮捕案件的審查批準工作,這是對逮捕強制措施啟動前的第一道審查。但在審查批準逮捕后,直至被羈押人結束羈押狀態前這段時間內,卻始終缺乏對羈押持續狀態的有效監督。新刑訴法九十三條所賦予檢察機關的羈押必要性審查職能,就相當于在原有批準逮捕審查之后增加了一道“第二防線”和“雙保險”,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觸角從逮捕強制措施生效前延伸到了逮捕后的羈押狀態,進一步拓寬了法律監督口徑,有利于強化對“不應當繼續羈押而繼續羈押”和對“應當繼續羈押而不繼續羈押”的雙重監督, 有利于減少羈押,防止長期羈押和不當羈押。
(三)有利于打擊犯罪與化解矛盾的有機統一
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各類社會矛盾易發多發,因民間糾紛引發的刑事案件在整個刑事案件中占有相當比例。積極有效的推進刑事和解工作,化解社會矛盾,消除當事人之間的恩怨,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是新形勢下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的一個重要課題。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給檢察機關提供了一條化解社會矛盾,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有效途徑,因此檢察人員應當積極轉變觀念,切實提高對該項工作的重視。檢察機關的主要工作就是執法辦案,對于那些捕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或者在交納賠償保證金、取得被害人諒解,適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性,有利于社會和諧的案件,在確保案件正確依法處理的前提下,及時變更強制措施,有利于幫助當事人化解積怨,消解當事人之間的相互仇視,修復被犯罪行為破壞的社會關系,從而促進社會矛盾化解,實現打擊犯罪和化解矛盾的有機統一。
二、對新刑訴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條文的思考和建議
(一)羈押必要性審查主體資格的思考和建議
雖然新刑訴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對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但具體到檢察院的哪個部門,新刑訴法規定并不明確。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新刑訴法制定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六百一十七條規定:“偵查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審判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公訴部門負責。監所檢察部門在監所檢察工作中發現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可以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這一條款實際上建立了一種檢察機關內部各職能部門分階段負責、密切配合的聯動機制。筆者同意這種以內部聯動形式解決審查主體問題的模式,但筆者認為,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主要應當由監所檢察部門負責,偵查監督部門和公訴部門不應成為審查的主體,而僅應分別在偵查階段和審判階段承擔輔助和建議的作用。
第一,偵查監督部門不適宜成為羈押必要性審查主體
一是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是批準逮捕案件的承辦部門,如若再承擔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無異于“自我否定”。在實踐中,除少數人民法院依法決定逮捕的案件以外,其他所有的逮捕案件都需要由偵查監督部門批準決定。也就是說,絕大部分因被逮捕而羈押在監管場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經偵查監督部門批準決定逮捕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再要求偵查監督部門承擔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則難免受到原逮捕決定的影響,無異于“自己否定自己”,顯然缺乏實施審查的動力。二是偵查監督部門權責行使要始終保持客觀中立性。偵監部門是一個獨立于辦案部門的對批準逮捕進行審查的部門,其權責行使依賴于其客觀中立性。但其客觀中立性只是在審查逮捕這個階段具備,一旦逮捕決定做出,其客觀中立性立即消失。失去了客觀中立性的羈押必要性審查顯然無法取得應有的效果。三是偵監部門職權行使需要受到有效監督和約束。偵監部門負責批準逮捕工作,如若再賦予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無法保證其權力行使會受到有效約束,這樣必然會導致其自由裁量權的擴大,甚至給外界造成“說捕就捕,說放就放”的誤解。
第二,公訴部門不適宜成為羈押必要性審查主體
公訴部門的工作往往是圍繞著如何順利完成訴訟來開展的,其對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啟動動力不足。公訴部門承擔審查起訴和出庭支持公訴兩個階段的工作。在審查起訴階段,對犯罪嫌疑人強制措施的審查是案件審查的重要部分。如果公訴部門在審查起訴階段發現不當羈押的,應根據新刑訴法第九十四條和第九十五條的規定即行變更,而不存在根據第九十三條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問題;在法庭審判階段,一方面由于在審查起訴階段已經對強制措施進行了審查,此時難免對羈押必要性已形成心理預設,缺乏再次進行審查的動力。另一方面,公訴部門在審判階段往往“具有強烈的追訴心理,難以在審查中保持客觀中立的立場”,這一顯著的傾向性也成為公訴部門實施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不利因素。
第三,羈押必要性審查主體建議應當由監所檢察部門承擔
首先,監所具有承擔該項工作的先天優勢。如果堅持整體的聯系的方法看待問題就會發現,無論是偵查階段還是審判階段,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都是被關押在看守所內。這就為監所檢察部門承擔羈押必要性審查創造了條件。監所檢察部門能隨時準確的了解在押人員的態度變化、認罪悔過程度,甚至主要案情和訴訟進程等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各個審查要素,也只有監所檢察部門才能夠全程不間斷的予以考察和掌握。第二,實踐中監所檢察部門一直承擔著羈押期限檢察工作,且工作重心始終放在看守所羈押的過程中。不久前,最高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廳在全國檢察機關監所檢察系統開展了“久押未決案件清理”專項活動,取得了良好的階段性成果。這都說明,監所檢察部門是有條件、有責任承擔起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重任的。第三,監所檢察部門不是主要辦案部門,其中立客觀的主體身份相對于偵監和公訴而言是一大優勢。實踐也證明,由監所監察部門負責羈押必要性審查較為適宜。筆者建議可以先行開展由監所檢察部門為主導的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試點工作,進行可行性和科學性研究。
筆者建議應當建立以監所檢察部門為主導的,偵監、公訴部門緊密配合的聯動機制,這樣才能將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真正的落實好。具體實施時應該在捕后的偵查階段,由偵監部門與監所部門互相配合,以監所部門為主審查,偵監部門提供犯罪嫌疑人案件的基本信息,監所部門結合在押人員在看守所的情況以及是否有影響羈押的疾病等情形,根據偵監部門提供的事實與證據,作出決定;在移送審查起訴之后,由公訴部門將審查起訴過程中掌握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悔罪、賠償等具體情況提供給監所部門,監所部門根據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的情況以及是否有影響羈押的疾病等情形,根據公訴部門的意見,作出決定。這樣,即排除了各種不利因素,又可以使三個部門緊密協調配合,能夠充分實現檢察業務資源的優化整合,充分發揮各個檢察部門的法律監督的優勢,避免一個部門監督不力的現象,從而實現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與保障人權的目標。
(二)對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對象的思考和建議
根據新刑訴法的規定,對羈押審查的對象是“被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條文分析審查對象應為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考慮到司法實踐的操作性,故而認為此處的對象主要是已逮捕的輕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備主觀惡性小、犯罪情節輕微、初犯、偶犯、過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且有自首、認罪態度好等法定、酌定從輕情節,同時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條件,對其改變強制措施也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絕對排除累犯、慣犯以及故意殺人或買兇傷人、涉黑涉毒等惡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三)對羈押必要性審查后的處理情況的思考和建議
根據新刑訴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后,如果檢察院發現不需要羈押的,則“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從條文中可以看出,對不需要羈押的,人民檢察院是“應當”而不是帶有自由裁量權的“可以”提出建議;同時,提出監督意見的方式規定為“建議”而非強制性要求的“決定”,這主要是從監督角度考慮的,既考慮了監督的性質、特點,不代替其他有關機關作決定,又體現了對于解除、變更羈押措施的慎重。而關于“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的規定,建立了一個反饋機制,無疑增強了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效果,其意義更是在于不僅有利于保護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有效緩解看守所的羈押壓力,又有利于促進社會和諧與公正執法。但如果公安機關不予以配合時應該如何辦理呢?筆者認為此時應當將情況報送上級檢察機關,由上級檢察機關和同級公安機關協調處理,這樣可以保障該措施的順利實施。
(四)對逮捕后羈押必要性的審查范圍的思考和建議
逮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解決的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需要繼續羈押。因此,其審查的重點與批準逮捕時的審查側重點有所不同,其范圍應當包括:一是案件事實、證據或者法律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能再被判處徒刑以上刑罰,即可能被判處拘役、管制或免于刑事處罰的,或者不構成犯罪或判處無罪的。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心悔過,可能被判處徒刑宣告緩刑以下刑罰,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親屬積極退贓或者積極賠償經濟損失,有效控制損失,并得到被害方諒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立功表現并經查證屬實,對其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再危害社會的。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附條件不起訴的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是否是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嬰兒的婦女,或者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撫養人的,不宜繼續羈押的。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會干擾證人作證,毀滅、偽造證據或串供,在傳訊的時候能否及時到案等;是否會繼續實施新的犯罪,是否會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是否企圖自殺或逃跑等,變更逮捕強制措施后,有無再次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可能。六是其他不予羈押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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