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狄英韜 ]——(2013-4-26) / 已閱7588次
一、基本案情
張某因涉嫌挪用資金、偽造企業印章于2010年3月18日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檢察機關批準逮捕,公安機關2010年5月22日將該案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檢察機關于2010年6月17日、8月2日兩次退查。因犯罪主體和客觀方面不符,即張某不是該有限公司正式職工,且該公司是上市公司,非國有企業,資產并非全部國有,故不構成挪用資金罪。偽造企業印章罪《刑法》第280條第2款,明確規定該罪客觀方面必須是偽造,張某稱是該公司山東片業務代表王某某寄給他的,王予以否認。鑒定結論證明該款印章系偽造,此章是誰造的,在什么地方造的,什么時間造的均無法查證。因此無法認定此章是張某偽造,故其偽造企業印章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檢察機關于2010年9月25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4款之規定,決定對張某不起訴。2010年9月27日釋放張某,共被羈押194天。案件審查期間,公安機關通過媒體報道案情和訴訟情況。
二、爭點歸納
賠償請求人張某于2012年3月19日以檢察機關不起訴決定為由,請求檢察機關對被公安機關拘留、逮捕造成其人身自由受到侵害予以經濟賠償,賠償其被羈押194日的賠償金31554.1元,對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通過媒體報道對其“定罪”,給其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則進一步要求予以消除影響,并給予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8萬元。檢委會討論認為張某因涉嫌挪用資金、偽造企業印章被公安機關拘留、逮捕,后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賠償請求人張某以人身自由權受到侵害請求賠償(羈押194天),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屬于刑事賠償范圍。賠償請求人張某有權得國家賠償,人民檢察院為賠償義務機關。而對于本案中張某是否構造賠償法意義上的精神損害則有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任何羈押行為均構成精神損害,其條件僅僅是賠償申請人提出這方面的要求一般均應當予以認定。因為刑事羈押措施對于當事人而言其強制力和影響力不言而喻,應當認定其受到精神損害。
第二種觀點認可已構成精神損害,但認為檢察機關的責任僅僅是消除影響。因為公安機關的偵查行為和訴訟程序合法,沒有捏造事實證據或者刑訊逼供誘供,已經查明和對外公布的案件情況真實有效,案件最終不起訴系因為公檢認識不同所致,因而無需承擔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的賠償方式和責任。
第三種觀點認為不構成精神損害。張某的行為雖不構成犯罪,但仍屬于違反有關民事法規的違法行為。具有較大社會危害性,公安機關不存在侵犯其精神利益的損害行為。
三、分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公安機關對張某采取的偵查措施行為以及媒體的宣傳報道尚不構成賠償法意義上的精神損害。
首先,羈押行為尚未達到精神損害撫慰金適用所要求“嚴重后果”。一般而言,受害人發生重傷、殘疾或者出現嚴重精神障礙、精神疾患的時候,才可以認定為“后果嚴重”。對此,應當具備相應的鑒定或者診斷證明。不能認為只要發生羈押行為就構成精神損害賠償。就國家賠償標準而言,帶有一種綜合賠償性質,其中已包括對被羈押人精神權益的賠償性質。
其次。媒體報道只是較為客觀的反映案件事實,不能據此認為對張某造成了嚴重的精神損害結果。從媒體報道是否對張某造成消極影響來看,其內容屬于較為客觀的案件事實和訴訟情況通報,不能據此認為對張某造成了嚴重的精神損害后果。不足以構成《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關于支付精神損害賠償撫慰金條件。
最后,檢察機關不負有新聞侵權賠償責任,無須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由于我國尚未出臺新聞法,媒體報道未決刑事案件始終存在一個法律邊界問題。檢察機關雖然不負有新聞侵權賠償責任,更無需承擔相應精神損害賠償,但作為刑事賠償案件責任主體,檢察機關可以協調公安機關通過媒體引發后續報道義務,消除原案客觀存在的影響,恢復賠償申請人的名譽。
作者單位:全椒縣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