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邢嘉棟 ]——(2013-5-9) / 已閱9817次
擔保物權的實現,不僅關系到擔保物權人的利益,對擔保交易的正常運行也有著重要意義。我國物權法雖然規定可以直接申請拍賣、變賣擔保財產,但擔保合同無法作為執行依據。為了實現擔保物權制度之功能,彌補制度設計上的缺陷,新民訴法新增了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七條關于實現擔保物權的特別程序條款。這種快速便捷且成本低廉的實現債權程序,引起了廣大債權人尤其是銀行等金融企業的高度關注。但對于基層法院審判一線的法官來說,目前僅有的兩個法律條文,相對紛繁蕪雜的各類糾紛適用難度很大。筆者結合在實現不動產擔保物權特別程序案件實務中遇到的問題,談幾點做法及思考。
一、實現不動產抵押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性質
擔保物權實現程序,并不體現權利義務的爭議性,具有非訟性。擔保物權實現程序的非爭議性,是由物權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則所決定的。抵押辦理了登記,抵押權人獲取了抵押房產的他項權證,其權利外觀具有公信力和對抗力。申請人申請法院拍賣、變賣擔保物,實質是要求確認并實現其擔保物權的程序,并非請求法院解決民事爭議。雖然被申請人可能提出異議,但這并不影響該程序的非訟性質。訴訟程序采取當事人主義、直接言詞主義,其制度價值在于準確查明案件爭議,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參與,以裁判結果的實體公正為核心目標。在非訟程序中,法院奉行職權主義、簡易主義,裁判周期短,體現了效率的價值,其程序目的也不在于爭議解決。如果法院經審查擔保物權成立的證明文件(包括主合同、擔保物權合同、抵押權登記證明或者他項權利證書等),擔保物權實現條件成就的證明材料齊備,即可裁定對抵押財產進行拍賣或變賣。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則駁回申請。
二、被申請人異議問題
一是異議期限。實現擔保物權程序的審限只有三十日,如按訴訟案件標準給予被申請人以答辯、舉證期限,則難以在審限內審結。筆者認為,此類非訟程序案件,可規定由承辦人靈活確定不宜過長的異議期,而不應再按訴訟程序給予舉證、答辯期。
二是管轄異議。首先,從世界各國和地區的立法實踐來看,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地域管轄法院標準通常有兩種:一種是由擔保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另一種是由擔保特權登記地法院管轄,以擔保財產所在地法院確定管轄較為普遍。新民訴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由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兼采了兩種地域管轄標準。而不動產專屬管轄系訴訟案件中的管轄規定,在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案件中不應適用。其次,新民訴法修訂后的管轄異議條款,由原第二章管轄第三節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部分,移到了第十二章第一審普通程序第二節審理前的準備部分。因此,可以認為管轄異議條款是針對一審訴訟案件作出的規定。而實現擔保物權并非訴訟案件,特別程序案件中沒有被告,管轄異議條款無從適用。若受理法院審查后發現不屬于自己管轄,可裁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可以另行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申請,避免在一、二審法院的管轄裁定和上訴移送程序中耽誤大量時間,真正體現了擔保物權特別程序便捷高效處理的立法本意,又節約了寶貴的司法資源,同時也避免了管轄異議權被濫用。
三是實體性異議。實現擔保物權程序中,不應當進行實質性審理。如被申請人提出擔保物權存在與否,或者擔保的債權范圍、金額、期限等實體問題提出異議時,應當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公告送達問題
筆者認為,雖然新民訴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后三十日內審結,但在實現擔保物權案件中,應以被申請人參與程序為原則。一是通常作為抵押物的不動產本身價值較高,所擔保的債權金額較大,關系到債權是否能夠順利實現。因此,應當以相應的當事人參與程序為保障。二是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案件具有非訟性,法院只需對擔保物權實現條件是否成就進行形式審查,而非實質性審理,并以法官獨任審理為原則,實行一審終審。在被申請人未參與的情況下,不能賦予廣大基層人民法院更重的審查義務。三是不排除有的申請人故意隱瞞被申請人信息,以虛假材料及權利憑證騙取法院裁定的“逆選擇”現象出現。只有被申請人參與程序,才能最大限度避免此類道德風險。因此,如公告送達后被申請人仍未到庭的,應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通過訴訟程序來解決。
四、擔保的債權是否確定
筆者認為,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適用的前提是擔保的債權應當確定。首先,實現擔保物權系非訟特別程序,法院只需對擔保物權成立的證明文件、擔保的債務是否已經屆滿、擔保物的現狀等事實進行形式性審查。如果對擔保的主債權范圍、金額、期限不能確定,需要通過實質性審理后才能查明的,就不應適用該程序。其次,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故筆者認為,在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或被擔保的債權存在多個債務人的,或多個不動產抵押擔保同一債權,不同主體所承擔的份額、受償次序不通過訴訟程序無法確定的情況下,抵押物所擔保的受償范圍及金額無法確定,亦不可適用該特別程序。
五、抵押物設有在先抵押時如何處理
優先受償權是抵押權的核心和實質。在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可以抵押物折價或者從該抵押物的變價中優先于一般債權人而獲得先位清償。但在同一抵押物上存在數個抵押權時,登記在先的抵押權優先于登記在后的抵押權。當抵押物的價值較大時,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后,若有剩余才能用于償還其他債務。目前,房地產開發商為提高資金利用率,往往將拍賣所得之用于項目開發的土地上都設定了抵押。企業也往往為獲得流動資金,將土地、廠房作為抵押物為其銀行融資提供擔保。城市商品房多數也存在按揭抵押。雖然,對于商品房按揭是否屬于不動產抵押有不同意見:有的認為系不動產抵押,有的認為是權利質押,有的認為系準抵押,有的認為系讓與擔保。但無論其性質如何界定,商品房按揭均在房產登記機關辦理了抵押登記。不動產作為金融資產具有稀缺性,同時具有保值增值功能,也是放貸銀行最愿意接受的抵押物。因此,在涉及不動產的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案件中,必須查明其是否存在設定在先的抵押。如抵押物上存在設定在先的其他抵押,應當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訴訟。
六、實現擔保物權案件能否進行調解
法院調解是指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和協調下,就案件爭議的問題進行協商,從而解決糾紛所進行的活動。新民訴法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故筆者認為,調解是訴訟過程中所適用的程序,如調解不成所對應的案件處理方式應當是判決。實現擔保物權系非訟特別程序案件,經審查實現擔保物權的條件是否成就后即作出相應的準予或駁回之裁定,因而不適用調解程序。如果雙方當事人在審查過程中自愿和解,申請人申請撤訴法院應當準許。如果雙方協商通過設定一定期限內完成給付作為解除抵押條件的情況下,法院不能調解結案,而只能按庭外和解方式處理。法院應當向申請人釋明,和解協議不具備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效力。如申請人不愿撤訴,法院仍然應當裁定準予對抵押財產進行拍賣或變賣,雙方可在執行過程中進行和解。
七、對實現擔保物權裁定的救濟
綜上所述,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處理可以區分以下四種情形:一是受理法院經審查,擔保物權實現條件成就,即可裁定對抵押財產進行拍賣或變賣。二是受理法院經審查,發現自己沒有管轄權,應駁回實現擔保物權申請,申請人可另行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申請。如果存在法院爭管轄的情況,可以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三是法院審查過程中,如雙方和解,申請人申請撤訴的法院應予準許。如雙方協商由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還款作為解除抵押條件,申請人不愿撤訴的情況下,法院不適用訴訟案件中的調解程序,仍應裁定對抵押財產進行拍賣或變賣,雙方可在執行過程中和解。四是受理法院經審查,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或主債權或擔保物權本身存在異議,或被申請人不能參與程序的,則駁回實現擔保物權申請。根據新民訴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的規定,申請被駁回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可見,對于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裁定,已經設置了有效的救濟途徑,不再適用訴訟程序中管轄異議、調解和申請復議等程序,以迅速實現擔保物權,方合乎非訟程序的制度價值。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