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建平 ]——(2013-5-14) / 已閱16063次
第二,《物權法》應當將先占原則寫入,以避免政府與民爭利。雖然這個建議看似合情合理,但是,這個建議的提出者,似乎忘記了我國的社會性質是“社會主義國家”。在這個以公共利益、整體利益、群體利益遠遠大于私人利益、個體利益的國家里,物權利益的制度設計模型中,國家所有權大于、優于和高于集體所有權,而集體所有權又大于、優于和高于私人所有權的制度設計上,不可能將先占原則的內容側重于私人所有權或者傾向于保護私人所有權。換句話說,在無主物歸國家所有的主權先占理論之下,無主物的個體利益先占理論,[18]是沒有市場的。這種沒有市場,意味著這種保護個體利益的先占制度,同樣會構成了對于國家利益、集體利益侵害的可能性制度。
第三,如果適用先占原則,為何不是土地所有人先占而是發現人先占? 吳高亮及其支持的網友們“聰敏地認為”:這批烏木是“我發現故歸我”。但是,他們為什么否定了這批烏木是埋藏在吳高亮承包的集體土地之中這樣一個基本而又簡單的事實呢? 應當說,對于吳高亮們根本心目中沒有物權觀念,作者尚且可以表示理解。但是,對于相關民法專家“使人昭昭”的言論,則是覺得非常不能接受和理解的。尹田教授認為,吳高亮發現的烏木為有主物,應當歸土地所有人所有。在我國,土地不為個人所有,因此,這批烏木可以屬于國家或集體所有,但是,肯定不會屬于吳高亮個人所有。孟勤國教授則強調,這批烏木是標準的無主物,無主物歸國家所有,我國的慣例都是這樣的。
應當說,吳高亮發現的這批烏木,屬于無主物基本上可以成為共識。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我國領域內發現的古生物化石、礦產資源和文物,均屬于國家所有,理由是相關專門法律有明文規定。但是,吳高亮發現的這批烏木,既不屬于古生物化石,也不屬于礦產資源或者文物,屬于物權立法的空白問題,不能簡單地套用“無主物歸國家所有”的規則。理由是:這種“無主物歸國家所有”規則,一方面否定了埋藏物的“埋藏物環境”或者“埋藏物空間固定”存在的基本事實,這對于吳高亮在承包的集體土地上發現這批烏木,構成了法理上的悖論——發現于集體土地的無主物,土地所有人無權,反而國家這個“遠端權利人”卻享有所有權,在邏輯上是講不通的。另一方面,集體土地是吳高亮承包法律關系的客體,也是發現這批烏木的“埋藏物環境”或者“埋藏物空間固定”之處,按照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做法,發包土地的集體,至少應當有1/2的烏木所有權。
那么,“彭州官方明確烏木國有獎勵7萬,超6成網民反對”的理由能成立嗎? 事實上,吳高亮發現的烏木,最后是“鎮有”即彭州市通濟鎮政府所有。這種“鎮有”等于“國有”的做法,是在我們的民法學家幫助下完成了自擺烏龍的謬論的。所以,有學者認為,“國有”物權被地方政府濫用,凸顯了我國當前物權設定、流轉和添附等環節上,存在著權利界定不甚清晰的現實,[19]導致了“權利公地悲劇”也就不奇怪了,大抵上,吳高亮就是這個“權利公地悲劇”的犧牲品罷了。而媒體在烏木事件中,反復惡炒發現烏木歸屬于個人的觀點,固然可以達到“真理越辯越明”的效果,但是,其邏輯混亂的輿論導向,則是非常錯誤的。
結論
因此,雖然彭州市通濟鎮政府將吳高亮發現的烏木收歸“鎮有”冒名“國有”盡管找到了法律依據,但是,四川民間挖掘、買賣烏木已經成為一種常態。那么,到底什么樣或多大價值的烏木,才會被當地政府以“無主埋藏物歸國家所有”而收走,而什么樣的烏木又不用去與民爭利呢? 應當說,地方政府陷入“選擇性執法”的窘境和“與民爭利”的詰問,在很大程度上也為民法學者們提出了一道關乎學術尊嚴的急迫命題。
我國采取主權先占主義的立法指導思想或者物權立法宗旨,確立埋藏物的界定、發現后關系處理,采用參照遺失物處理原則,一方面,表明立法者在埋藏物與遺失物之間的界限區分上,出現了嚴重的立法倒退與規則模糊化,這是烏木事件在《物權法》生效4年多以來,無法妥當處理這一糾紛的緣由所在;另一方面,烏木事件引發的吳高亮這一個體與彭州市政府這一政府的利益爭執,深刻揭示了《物權法》立法的嚴重缺陷。那就是,《物權法》動不動就將無主物和主體缺失的財產,規定或者判定為“歸國家所有”,將國家這個行政主體降格為民事主體,過度擴大其利益范圍,是“不適應市場經濟發展要求”,導致物權立法價值缺失,扼殺先占制度并將政府置于不誠信地位的一種非常不妥的做法。
應當強調的是,吳高亮發現烏木后,媒體先是不平叫屈,繼而惡炒“發現烏木歸個人所有”的觀點,在作者看來,是媒體沒有仔細研讀和弄懂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典以及《物權法》立法當中,埋藏物的定義、法律特征,以及發現埋藏物的環境性因素、埋藏物發現后的處理公正規則的緣故。這種理論素養欠缺下“發現烏木歸個人所有”觀點的不當放大,也是媒體在這個問題上缺乏社會責任的一種具體表現。
注釋:
[1]木,學名又稱陰沉木,是數千年前,由于山崩、洪災等自然環境巨變,使許多楠木、紅椿、麻柳等樹木被沖倒后,沉埋于古河床被泥沙掩蓋,在缺氧、高壓狀態下,經長達成千上萬年的碳化過程形成的,因其稀少而格外貴重,兼備木的古雅和石的神韻,有“東方神木”和“植物木乃伊”之稱,具有很高的收藏價值。“烏木”一直被認為是四川獨有,被川人譽為“萬木之靈”、“木中化石”。專家通過碳14同位素測定,“烏木”的形成最早在3萬年以前,最晚距今也有3200多年。因樹種不同,烏木的市場價值有所不同,以楠木屬的金絲楠木最為昂貴,每立方米可貴至10萬元人民幣。而年代越久,保存越完好,價格也越高。
[2]1994年3月26日國務院發布《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的附件礦產資源細目中,將礦產資源分成:(1)能源礦產;(2)產;(3)屬礦產;(4)水氣礦產等。其中,并沒有包括烏木,也就是說,烏木不是礦產資源。
[3]忠教授認為,可將烏木認定為所有權人不明的埋藏物,由“國家”取得其所有權。
[4]2012年7月3日,《成都商報》聯合“大成網”和“成都全搜索”展開調查。調查有近4萬名網友,截至發稿時,逾6成網友認為,烏木應歸發現者所有。不到兩成的網友認為,烏木應歸國家所有。此外,還有1成網友認為,烏木應歸集體所有。參見杜玉飛:《烏木國有,獎你七萬》,《成都商報》2012 年7 月4日,第30版。
[5]《物權法》第107條、第109條——第113條規定:( 1)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遺失物;(2)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或送交公安等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發布招領公告,拾得人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3)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支付保管的必要費用;(4)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問題是,這些遺失物拾得的參照規則,是不承認有主埋藏物和無助埋藏物的。至少,從這個意義上看,《物權法》第114條關于埋藏物的處理規則,是明顯倒退性的規定。
[6]李麗、徐霄桐:《法專家激辯天價烏木歸國家還是歸發現者》,《中國青年報》2012年7月7日,第3版。
[7]《瑞士民法典》第724條就是“學術價值極高的無主物”的規定,即: (1)學術價值很高的無主的自然物或文物,一經發現,歸發現地的州所有。(2)前款的自然物或文物的發現地的土地所有人,在取得因挖掘造成的損害賠償后,有允許挖掘的義務。(3)自然物或文物的發現人及埋藏物的埋藏地所有人,有請求相當報酬的權利。但報酬的數額不得超過該物本身的價值。
[8]《意大利民法典》第820條規定,那些需要或者不需要人類的勞動、由物直接產生的收益,諸如農產品、木柴、動物的幼崽、金屬礦、石礦、石灰礦的礦產品是自然孳息。
[9]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質歷史時期形成并賦存于地層中的動物和植物的實體化石及其遺跡化石。《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2010年8月25日通過,2011年1月1日施行)第2條第二款。
[10]礦產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的,在當前和可預見將來的技術條件下,具有開發利用價值的、呈固態、液態和氣態的自然礦物。礦產資源,也是指經過地質成礦作用,使埋藏于地下或出露于地表、并具有開發利用價值的礦物或有用元素的含量達到具有工業利用價值的集合體。《礦產資源》,《百度百科網》,http://baike.baidu.com/view/36343.htm,2012 年7月6日訪問。我國《礦產資源法》第3條規定,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吳高亮發現的烏木,不屬于這里的礦產資源。
[11]柳經緯持不同態度:“討論孳息就必須要有原物,沒有原物就不能稱作孳息。”“果樹結果,果子是孳息,果樹是原物;母牛產小牛,小牛是孳息。但是烏木就找不到原物,因此不能認為是孳息。”參見李麗、徐霄桐:《法專家激辯天價烏木歸國家還是歸發現者》,《中國青年報》2012年7月7日,第3版。
[12]在我國大陸,無主物歸國家所有的理論,在作者看來就是典型的主權先占理論。即通過國家主權的立法宣示,表彰出凡無主財產均歸于國家所有,包括埋藏物、隱藏物,拾得物和漂流物,無人繼承的遺產等財產,最后都會成為國有財產。
[13]吳高亮認為,這批烏木有人給他出價1200萬元,如果運到上海的話,市場價格更貴。如果加工成藝術品銷售,價值至少在2000萬元。所以,法律規定了要給予獎勵,但獎勵多少并沒有具體標準。于是,吳高亮認為,他可以獲得烏木20%的酬金即400萬元的獎勵。
[14]作者有意識將“以其昏昏,使人昭昭”簡化為“使人昭昭”,并不是想傷害任何人。釋義中,“昏昏”含義為模糊、糊涂;“昭昭”則是明白的意思。原意是指外行人胡亂指揮內行人或者自己不懂卻要讓別人知道。這個成語出自《孟子•盡心下》:“賢者以其昭昭使人昭昭,今以其昏昏使人昭昭。”
[15]古羅馬人在立法時,比現在人講道理。例如,它規定:“如果他權人發現了一件埋藏物,須指出的是,就他為之取得埋藏物所有權的人而言,如果他在別人土地上發現了埋藏物,他只為那個人取得了部分埋藏物;如果他在其家父或主人的土地上發現了埋藏物,它便全部屬于家父或主人”。對于其中的道理,《法學階梯》的解釋是:某人在自己的地方發現的財寶,被尊為神的阿德里亞奴斯遵循自然衡平,把它授予發現人。如果它是某人在圣地或安魂地偶然發現的,他作了同樣的規定。但如果它是某人在并非致力于這一業務,而是出于意外的情況下在他人的地方發現的,他將一半授予土地的所有人。而相應地,如果它是某人在愷撒的地方發現的,一半歸發現人,一半歸愷撒。與此相應,如果它是某人在公共的地方或國庫的地方發現的,一半歸發現人,一半歸國庫或者城邦。可見,古羅馬立法者以及法學家們對于埋藏物、埋藏物的發現和埋藏物發現后的處理規則,是給予了高度重視的,其立法和理論上的態度,絕不像今人那樣不講邏輯、不講埋藏物形成的原因和發現埋藏物的背景。
[16]《意大利民法典》第959條同時規定,對土地產生的孳息、埋藏物以及根據特別法的規定對有關地下層的利用,永佃權人享有與土地所有人同等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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