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中椅 ]——(2013-5-15) / 已閱4367次
【案情】
原告李某的丈夫張某系第三人某建材廠的職工,雙方構成勞動法律關系。2010年9月26日上午,張某因加工原料未運至工廠而致停工,與其他工友一起留在廠內休息室內待料,待料期間張某突發疾病,于次日凌晨經搶救無效死亡。被告某市勞動局因原告李某的工亡認定申請,于2011年3月19日作出《工亡不予認定決定書》。原告李某訴至法院,認為被告不予認定工亡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工亡不予認定決定書》。
【分歧】
對于本案原告丈夫張某在廠內待料期間死亡能否視同工亡有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張某在短暫休息待料期間應視為在工作崗位上,應當予以認定工亡。另一種意見認為,張某雖然在工作時間內突發疾病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但其并不在工作崗位上,工作崗位要比工作場所、區域的外延小得多,因此張某離開了工作崗位,因自身疾病發生的死亡不屬于視同工亡范疇。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在此類行政案件中,一般涉及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第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第二,勞動者受傷害的事實是否存在;第三,勞動者所受傷害是否屬于應當認定工傷的法定情形。這類案件的焦點更多地集中于勞動者所受傷害是否屬于應當認定工傷的法定情形。
一、對《工傷保險條例》的理解
《工傷保險條例》擴大了工傷保險對象的覆蓋范圍,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改變了以往以所有制形式或城鄉界限來劃分保護對象的做法,覆蓋了全部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類的各種經濟組織,彌補了我國經濟體制改革中出現的還無法歸類于傳統企業的經濟組織逃避繳納工傷保險費責任的缺陷。因此,要從《工傷保險條例》保護勞動者職業安全和利益的角度出發,作出有利于勞動者的法律解釋,既不能僵化執法,也不能任意擴大或縮小保護范圍。
二、工傷認定中的因果關系
首先,關于工傷認定中的空間問題。“工作場所”一般是指職工從事職業勞動的實際區域,主要包括單位所在地、單位附屬地以及戶外經常性固定區域。根據以上理解,張某的工作場所不僅僅在工作車間的崗位上,還應包括車間自然延伸的休息室部分。張某在因非自身客觀原因導致的停工待料期間去休息室休息只是中止了工作狀態,待來料后仍然要繼續工作。因此,其在休息室內待料期間應當認定在工作崗位上,某市勞動局有任意縮小“工作場所”概念之嫌。
其次,《工傷保險條例》已將在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活動受到的事故傷害等情形納入工傷認定的范圍。在工廠停工待料期間,張某同其他工友一樣在休息,只要負責人未通知下班就必須原地等待,他也沒有從事與本職工作無關的其他活動。對勞動者受傷與工作之間的因果關系應作全面、正確的理解,且應適用無過錯原則,《工傷保險條例》并未將勞動者的個人主觀過錯作為排除要件。因此,張某在休息室內待料期間應當認定在工作時間內。
綜上所述,原告李某的丈夫張某的死亡應當認定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某市勞動局認為張某的死亡與工作無關,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應當予以撤銷并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作者單位:江西省景德鎮市昌江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