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段文波 ]——(2013-5-23) / 已閱8886次
1.美日訴狀之差異
就功能而言,歷史上的美國民事訴訟中的訴答程序擁有四項機能:告知請求或抗辯的性質;各當事人陳述信以為真的事實;限定爭點;迅速處理虛擬的請求及非本質性的抗辯。普通法與菲爾德法典都憧憬訴答能夠發揮上述所有機能,并為此設定了嚴格的規則,但是歷史證明訴答對于實現上述所有功能力有不逮。《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僅僅賦予了訴答“告知”機能,因而經常被稱為采用的是告知訴答體系[8]。盡管從功能變遷的角度而言,美國訴答的功能逐漸退化并被證據開示等其他制度所取代,但是訴狀的記載事項卻從未發生實質性的轉化。如果說法典訴答指向事實訴答,那么在法典訴答下,訴狀的著力點則是簡明扼要的記載構成“訴訟原因”的事實。此處所謂構成訴訟原因的事實乃請求具有法律理由的主要事實,即發生作為請求內容的法律效果所必要的要件所對應的事實,其與證據事實乃是一組相對的概念。此外,主要事實也與單純的法律結論相區別。訴狀中必須記載主要事實,而非證據事實抑或法律結論。因為法律結論過于籠統、間接事實又過于瑣碎,所以都不能簡明扼要的表明構成訴訟原因的事實。由此,諸多法院都會根據妨訴抗辯或當事人申請駁回單純主張法律結論的訴狀。根據《菲爾德法典》起草者的想法,即便原告的救濟請求錯誤,既然雙方當事人已經出庭辯論,法院仍應當參照案情給予原告適當的救濟。這種做法與法典訴答強調事實記載密不可分。換言之,訴狀中應提出主要事實,而不是法律結論。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法院可以從原告陳述的事實中推演出法律結論。即便原告提出了錯誤的法律觀點以及錯誤的救濟請求,法院仍得基于原告主張的事實給予適當的救濟,而不囿于原告上述錯誤主張。由是言之,原告的請求內容乃是根據訴狀所記載的事實決定的,而不是由原告的救濟請求和法律觀點所決定的。《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 8 條規定訴狀的必要記載事項包括如下幾點:首先是法院管轄的根據,其次是請求人的資格,最后是明確的救濟。[9]訴狀中還必須簡潔陳述訴訟當事人的姓名、法院、訴的名稱、起訴號(說明文字)、訴訟原因及救濟請求、判決申請或要求。換言之,意欲向法院提出怎樣的訴求、欲求怎樣的救濟。
若與大陸法系相比較而言,美國法典訴答中訴狀的記載事項具有以下兩點特征:第一,大陸法訴狀中請求原因所發揮的作用并非主張作為請求理由的全部主要事實。若根據同一識別說[10],訴狀中僅需記載足以特定請求的事實即可。但在美國的訴狀中如不記載所有請求理由的主要事實,法院將駁回訴訟。第二,大陸法的訴狀同時發揮準備文書的作用。因為準備文書始終都是為辯論作準備,所以僅僅是預告確定的主張。相反,美國民事訴狀的機能則大有不同。美國訴狀中所記載的主要事實乃是為了確定原告主張的事實,補充主張的情形則另當別論。
2.美日訴狀差異之原因
考慮造成上述差異的背景首先必須提及美國民事訴訟程序與大陸法在審理構造上的不同。美國民事訴訟制度明確分為主張與證明兩個階段。換言之,美國民事訴訟法的一審訴訟程序乃是唯一的事實審。陪審制必然要求進行集中審理。因此,美國的一審程序分為集中審理與主張證據調查對象事實的訴答兩個階段。眾所周知,在大陸法體系中,繼受羅馬教會法的德國普通民事訴訟法也將訴訟程序分為主張與證明兩個階段。主張階段終了,法官通過中間證據判決確定爭點后,旋即進入證據調查階段。這種兩階段的劃分稱為法定序列主義及證據分離主義。在該制度之下,訴狀的請求原因必須記載所有請求理由事實自不待言。當事人在主張階段沒有主張的事實將產生失權的效果。《日本新民事訴訟法》采用隨時提出主義的,當事人在口頭辯論前提出的書狀僅僅是辯論準備書狀。原告只要在訴狀中記載足以識別訴狀的請求原因及請求同一性即可。
3.兩大法系訴狀記載事項之融合
區別訴答和審理的普通法正與德國普通法證據分離主義相對應。普通法要求當事人在訴答中提出所有訴訟主張,并嚴格限制主張補正[11]。因此,審理中證據調查的對象僅僅是當事人在訴答中所主張的事實。證據調查的結果與主張之間稍有差池,并會成為敗訴理由。隨后,一連串制定法緩和了上述嚴格的規定。補正的內容從最初的形式瑕疵逐漸發展為主張與舉證之間的錯位。時至今日,立法也已經承認當事人自由補正。特別是在英國,只要不會給對方當事人帶來不利益,是否允許當事人自由補正完全取決于法院的自由裁量。即便在美國,法典規定當事人在沒有法院許可的情形下僅可補正一次。倘若征得法院許可,當事人得于任何時候隨時補正自己的主張。
如上所陳,通過許可當事人在審理中補正主張,英美法主張階段與證明階段的區別越發模糊,逐漸接近大陸法系的隨時提出主義。但是,法典訴答規定當事人補正主張必須獲得法院的許可,而且法院往往以審理中補正主張將拖延訴訟為由禁止當事人補正主張。相反,與采用適時提出主義的大陸法系國家雖然規定法院可以駁回錯過時機的攻擊防御方法但是卻鮮有適用相比,兩者之間迥然不同。非但如此,不論英美法如何緩和主張補正,在集中證據調查的審理階段允許當事人自由補正主張多半會給對方當事人帶來消極影響或突然襲擊。這一點顯然有別于采用非集中審理方式的德日民事訴訟。在法典訴答制度下,訴狀所應記載的訴訟原因構成事實的范圍也完全受制于英美民事訴訟集中審理方式的制約。
(二)我國民事訴狀的問題及完善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109 條規定,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同法第 110 條規定,起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1.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2.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3.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我國民事訴狀所面臨的問題首先是訴狀的功能,其次是訴狀對于訴訟請求根據事實與理由的記載方法。如前所述,大陸法系的民事訴訟制度采用的乃是自由序列主義,相應采用訴訟資料的隨時提出主義。但是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了舉證時限制度,如果當事人沒有在舉證期間提出相關的證據,可能會受到舉證失權的不利后果。但是主要事實等其他訴訟資料并非必須在舉證時限內提出。換句話說,我國目前所規定的失權制度僅僅針對的是“證據失權”,而不包括其他錯過時機提出的攻擊防御方法和訴訟資料。我國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目標乃是實現經過充分準備的集中審理。因此,對于實現這個目標而言,不僅僅證據必須盡早提出,而且其他主要事實等訴訟資料也應當盡早提出。我國上海地區出臺的《上海法院民事辦案要件指南》規定在起訴階段的目標便是固定當事人的訴請和爭議焦點,法院必須在審前程序中對當事人的訴請、爭議焦點加以固定,依法確定案件審理范圍,以真正實現居中裁判。我國并沒有類似美國民事訴訟的審前程序,唯一可以承載審前準備功能的制度除了起訴階段便是證據交換。而從我國民事證據交換制度的實際運營來看,該制度既沒有發揮類似美國證據開示制度的強大功能,也沒有發揮類似德日辯論準備程序的作用,僅僅是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及法院提示證據的一種方式。人們期待證據交換發揮的三大功能,即爭點整理、證據整理以及和解促進幾乎無從實現。這不僅與我國目前司法實務與理論界對于爭點的理解不同,而且更為重要的原因在于訴狀的記載內容本身有問題。因為當事人往往沒有經過充分準備,所以很難在初次接觸對方證據時便能進行有效質證,往往將這個程序留在日后的正式口頭辯論程序中進行。這種極為簡化的“證據交換”制度作用有限。因此,在我國尚缺乏口頭辯論準備程序的情況下,訴狀與答辯狀的記載內容對于確定當事人訴訟請求的對象、訴訟資料提供而言就顯得至關重要。
我們在確定訴狀的記載內容和方式的時候,首先必須想到的是我國民事訴訟的構造與英美法系訴訟構造上的差別,由此對我國民事訴狀的功能進行定位,由于我國民事訴訟采用的是口頭辯論的一體化構造以及自由序列主義,我國訴狀目前所承載的主要功能仍然是確定訴訟標的,也就是說訴狀的記載內容必須達到可以“特定和識別”訴訟標的的最低要求。這是在原告與法院的關系中,訴狀所承載的機能。針對我國民事審判改革實現集中審理的目標,我國的訴狀除了應當可以“特定和識別”訴訟標的以外,還應當承擔信息提供機能。具體而言,訴訟程序乃根據當事人之間的攻擊防御不斷演進。訴訟于訴狀送達被告時始得系屬。在訴訟程序中,被告方決定自己的態度主要是根據原告所提出的主張。由此觀之,訴狀所承載的功能還必須向被告提供做出判斷必需的重要事項,亦即具有信息提供機能。在審度訴狀的記載事項時,必須導入信息提供機能的視角。訴狀中必須記載請求理由事實。為了避免真正的口頭辯論期日流于形式,被告也必須盡早進行適當的準備。而被告充分準備的前提則是能夠早點獲得可以作出正確判斷的信息。所以,訴狀又必須具備信息提供機能。
我國民事訴狀目前的主要問題并非訴狀的記載內容過于抽象,而是恰好相反,過于瑣碎和具體。訴狀中的事實與理由部分往往是兩張皮。具體來說,事實部分乃是純粹的生活事實,理由部分又是法律條文的簡單列舉。饒有興味的是,我國民事訴狀的記載內容和方式頗為類似法院民事判決書的記載方式。實際上,我國民事訴狀記載內容的改革目標應當是將事實部分與法律條文緊密銜接,亦即原告在訴狀中需要陳述請求原因事實,亦即訴的原因,而不用陳述法律觀點。其原因有二,首先是法官知法;其次便是當事人提出的法律觀點并不約束法官[12]。要言之,我國民事訴狀記載方式和內容的改革重點在于如何將事實與法律緊密結合,當事人在訴狀中應當提出“法律事實(要件事實)”而非“自然事實”。由于我國沒有實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書寫訴狀的時候未必可以做得很專業,因此受案法官在審查訴狀的時候還必須充分行使釋明權,以避免當事人遺漏主張必要的事實。
結 語
訴狀及答辯狀的記載事項一方面與實務操作有關,另一方面與訴訟程序的基本構造相連。訴狀的機能并非僅僅是原告與法官之間的紐帶,而且也為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形成爭點提供了契機。對于實現口頭辯論的活性化而言,只有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經過充分的準備始有可能。從某種意義上說,我國民事判決書改革等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必須從民事訴狀的改革開始。
注釋:
[1] 《德國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起訴以送達訴狀為之。《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提起訴訟應當向法院提交訴狀。《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 3 條規定:民事訴訟從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訴狀時開始。
[2]一般情況下,這個詞意味著當事人主張與庭審中證據調查結果之間的差異。在實行辯論主義的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中有一條重要的原則,就是不能用證據資料補充訴訟資料。在美國民事訴訟法中,這條原則就是“variance”法理。
[3]在大陸法系民事訴訟中,也有選擇性主張和預備性主張。與英美法禁止選擇性主張相反,大陸法系允許當事人提出選擇性主張與預備性主張。只不過法官并不受當事人主觀意圖的審理“序列”拘束,抵銷抗辯除外。
[4]比如在原告起訴被被告飼養的狗咬傷請求損害賠償的案件中,構成訴訟原因的事實有:1.狗為被告所養;2.該狗有咬人的毛病;3.被告知道狗的毛病;4.原告負傷。
[5]過失一詞非常特殊。在要件事實理論中,類似的法律要件被稱為“規范性要件”。圍繞什么事實乃是規范性要件的要件事實,學界長期爭執不下。但就日本民事司法實務來看,通常采取與美國相反的立場,即把過失的評價根據事實作為主要事實,亦即需要當事人主張。
[6]《德國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訴狀應記明下列各點:當事人與法院;提出的請求的標的與原因,以及一定的申請。
[7]原因判決是中間判決的一種,與終局判決相對。通常是法院僅對權利義務關系作出的判決。
[8]《聯邦民事訴訟規則》制定前,極力倡導告知訴答的乃是 Whittier,Notice Pleading,31 Harv.L.R.ev.501(1918).
[9]《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8(a)(1)- (3)。
[10]也有主張事實記載說的觀點,但通說乃同一識別說。
[11]在口頭訴答的時代,當事人的自由補正主張,但進入 14、15 世紀以后,由于采用了書面訴答方式,主張補正便被嚴格限制。
[12]正如“你給我事實,我給你法律”這一法諺所言,大陸法系的法官在民事訴訟中并不受制于當事人提出的法律觀點。在英美民事訴訟發展史上,民事案件的法官將會受制于當事人提出的法律觀點約束,即“legal theory”原則。
出處:《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2 年第 2 期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學 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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