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文耀 ]——(2013-6-13) / 已閱5581次
【案情】
2010年8月20日,廣西桂林某爆破公司中標某樓盤巖土爆破挖運工程,原告唐某作為爆破公司代表簽收該中標通知書。2010年9月8日,爆破公司與被告蔣某的施工隊簽訂爆破工程分包合同,約定蔣某以承攬單位的名義向發包方爆破公司交納5萬元履約保證金,該工程項目所有工程款均由被告蔣某從爆破公司領取,由被告負責支付工地工作人員勞動報酬。因原告唐某具有爆破員證書,爆破公司將其作為工程項目經理在合同上具名。爆破工程的施工組織設計方案于2010年11月1日由爆破公司制定,該方案中第八項施工安全組織機構中,安排項目指揮組組長由原告唐某擔任。
總工程完工后,爆破公司根據其與被告蔣某簽訂的分包合同,支付被告蔣某施工費214萬元。因原告唐某認為其與被告蔣某實為合伙承包該爆破工程,且被告蔣某拒不與其結算,并否認合伙關系,遂訴至法院。
【分歧】
針對本案原告唐某與被告蔣某二人是否成立個人合伙,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有一致的經濟目的,原告以其爆破員的技術、被告以其施工隊及資金共同出資,應當成立合伙關系。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無法同時證明其具備主張的個人合伙關系中的合伙人必須具備的要件,故原、被告不成立合伙關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在爆破工程中,原告唐某是在爆破公司的委派下,到爆破工地作指揮組組長,督促被告蔣某的施工隊按照該公司制定的爆破施工方案進行施工,而被告蔣某則是依靠其施工隊為爆破公司實施分包的具體爆破工作取得利潤,即兩者獲利的方式不盡相同。
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合伙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伙、合伙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五十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伙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但具備合伙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合伙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伙關系。”原告唐某與被告蔣某既無書面的合伙協議,亦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同時,原告的證人梁某為唐某的堂弟,并在爆破工程中負責監督管理工作,不符合“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的要求。
再次,《合伙企業法》第十七條規定“合伙人應當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履行出資義務。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即便是原告唐某作為該爆破工程的項目經理,亦是代表爆破公司參與爆破工程的事物管理工作,即無法證實其在合伙中的出資為技術出資,同時也沒有其他證據證實其對該爆破工程有諸如資金、事物等出資情形。
最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結合本案案情,被告蔣某舉出的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于原告唐某舉出的證據的證明力。
綜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唐某與被告蔣某不成立合伙關系,駁回原告訴請。
(作者單位:廣西臨桂縣人民法院)